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411民初722号
原告:抚顺振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振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李石四期回迁楼7号楼3号门市2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77143160XJ。
法定代表人:温丽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武,辽宁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原告抚顺振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诉被告***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王家武,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093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以承揽合同纠纷为案由,在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向原告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1月10日向顺城区法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原告在银行帐户存款160万元。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在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顺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抚顺振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存款160万元人民币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因此,原告在交行望花支行账户存款638301.25元人民币被冻结;在建行将军桥支行账户的18490.09元人民币被冻结,合计冻结638301.25元人民币;2017年8月,望交支行账户资金160万元人民币被冻结。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针对该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3)顺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抚中民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均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6)辽民再1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重审。2017年6月21日,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411民初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不服该裁定,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辽04民终12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8月29日,我公司向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解除查封申请,该院于当日解除了对我公司银行帐户存款160万元人民币的冻结。由于被告***的过错,给我公司的经营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我公司要求被告按借款638301.25元人民币的1.5分利息,赔偿从2014年1月至2017年7月止的利息;2017年8月按借款160万元人民币的2分利息赔偿我公司的损失(法院解除查封是在2017年8月29日),即两项款项合计应赔偿利息580939元。综上,恳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利息580939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辩称,一、本案由于管辖权的问题,2017年由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转到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4民终106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至今未能执行。二、2014年,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对原告的交通银行账户和建设银行账户进行保全。我方申请保全160万元,实际保全了64万余元,其中交通银行62万余元,建设银行1.8万元。三、(2015)抚民终字第00290号判决书生效后,我方于同年6月15日向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局领导以案件已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为由拒绝执行。第二天,执行局工作人员将交通银行保全额限定为62万元,建设银行保全额限定为56万元,要求我方签字确认,签字单随后被执行局工作人员拿走。四、2016年7月份,我方得知建设银行账户被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私自解封后,我找到主管副院长提出异议,其承诺法院判给我多少就赔多少。五、2017年8月29日,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未向我方下达解除冻结裁定的情况下,将交通银行账户解封。以上是关于我方申请冻结到最后解封的全过程。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振达公司制作抚顺市城市主干道项目—浑河南路中段道路绿化(第十三标段)铁路桥至葛布桥工程(下称案涉工程)的投标文件。2011年4月11日,案涉工程由振达公司中标。4月12日,振达公司(施工单位、承包人)与抚顺市城市管理局(建设单位、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振达公司与***分别施工。2011年5月18日,振达公司要求***离开施工现场,案涉工程后续部分由振达公司完成。2012年10月16日,抚顺市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对该工程作出《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3655653元。2012年11月12日,抚顺市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对该工程作出《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单》,载明“工程总造价审定金额为3655653元”。后抚顺市城市管理局将3655653元工程款支付给振达公司,振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446648.7元。后***与振达公司对于涉诉工程款项分配方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振达公司给付工程款638267.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振达公司给付工程款16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于2014年1月10日申请对振达公司进行财产保全,即冻结振达公司建设银行抚顺分行将军支行和交通银行望花支行银行账户160万元。***向本院提供了反担保并交纳了保全费用。同日,本院作出(2013)顺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抚顺振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存款16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同日,本院冻结振达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抚顺将军桥支行账户(账号:21×××47)存款18490.09元;交通银行抚顺望花支行账户(账号:214411673018010015824)存款0元(银行备注:此次冻结为第二次冻结)。冻结时间均为6个月(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后因冻结期满,***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对于振达公司前述银行账户予以继续冻结,金额不变。同日,本院冻结振达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抚顺将军桥支行账户(账号:21×××47)存款18531.06元;交通银行抚顺望花支行账户(账号:214411673018010015824)存款619811.16元(银行备注:此笔冻结为该账户第三手冻结)。冻结时间均为6个月(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后因冻结期限期限届满,依***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继续冻结振达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抚顺将军桥支行账户(账号:21×××47)存款18564.04元;交通银行抚顺望花支行账户(账号:214411673018010015824)存款620903.70元。冻结时间均为3个月(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针对该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3)顺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振达公司给付***工程款1019374.06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振达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均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抚中民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承担部分;二、变更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第一项为:振达公司给付***工程款526495.3元。后***、振达公司均不服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抚中民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均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9月29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民再13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5)抚中民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及(2013)顺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发回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辽0411民初68号民事裁定书,以***主张法律关系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不一致,且***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该裁定,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辽04民终12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抚顺市中级人民(2015)抚中民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述判决,本院依法进入执行程序,案件编号为(2015)顺执字第464号。后依振达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依法对于振达公司案涉前述被冻结银行账户予以解除冻结。***针对本院前述解除冻结行为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7)辽0411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不服该裁定,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辽04执复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维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7)辽0411执异23号异议裁定。
另查,***针对前述与振达公司工程款项,以振达公司为被告于2017年9月1日向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振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068,840.29元、利息52万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和保全费及鉴定费。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7)辽0402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振达公司给付***工程款703,566.25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振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振达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2018)辽04民终10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抚顺振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经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抚顺振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杰变更为王绍江。2019年3月20日,经抚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抚顺振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绍江变更为温丽丽。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2013)顺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2013)顺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民再139号民事裁定书、(2017)辽0411民初68号民事裁定书、(2017)辽04民终1204号民事裁定书、(2017)辽04执复28号执行裁定书、(2017)辽0402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书、(2018)辽04民终1069号民事判决书、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本院依法调取的(2013)顺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卷宗、(2017)辽0411民初68号民事卷宗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在本院(2013)顺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案件中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同时具备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的一般侵权构成要件。***与振达公司因工程款结算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且依其诉讼请求向受诉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虽然由于***主张法律关系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不一致,且***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辽0411民初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并由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但在本院裁定驳回***起诉之前,涉诉工程款纠纷经两级法院二次审理,均作出振达公司给付***工程款的判决结果,仅是数额有所不同,并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同时,在本院驳回***起诉后,***针对案涉工程款纠纷于2017年9月1日以振达公司为被告向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亦作出振达公司给付***工程款703,566.25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判决,该判决由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本案中,虽然***申请的财产保全因***的起诉被驳回为由,被本院予以解除,但并不能以此为由当然地认定其保全申请存在错误,本案工程结算繁冗复杂,双方争议巨大,历经三级法院七次审理,并由专门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后仍无法得出最终准确金额。***与振达公司之间工程款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为了维护其自身利益,根据自己对事实和法律的认识进行起诉并申请保全,经法院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其实施的相关诉讼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且其保全申请标的额与诉讼标的额之间的差异具有合理性,亦无其他证据显示其在诉讼过程中存在无故保全振达公司财产的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不能必然得出***在申请诉讼保全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结论,综合本案案情及***申请诉讼保全的目的、保全标的的权属状况等因素,能够认定***在申请诉讼保全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故对于振达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抚顺振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9元,由原告抚顺振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凤敏
人民陪审员 程艳妮
人民陪审员 孙亚斌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 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