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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汇金担保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02民初1440号
原告:河北汇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南大街85号6栋206室。
法定代表人:岳建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青山,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亚博,男,汉族,1987年10月2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藁城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5年1月20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男,汉族,1987年9月17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米彩霞,女,汉族,1987年4月2日出生,经常居住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新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岗上镇小丰村北。
法定代表人:吴吉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伏,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汇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担保)诉被告***、***、米彩霞、石家庄市新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绿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亚博、连青山,被告***、米彩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新星绿化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4日被告***与陈敏琦签订了借字第2016112401号《借款合同》,被告***,被告米彩霞,被告新星绿化与汇金担保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保证书》,其中被告***为借款人,被告***、被告米彩霞、被告新星绿化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后因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债权人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款项,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债权人偿还本金及利息875600元。要求被告(***、***、米彩霞、新星绿化)偿还全部代偿款项,并支付约定费用。综上所述,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借款人及反担保保证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875600元,并从代偿之日起以875600元为基数按年24%支付综合费用(约定的逾期保费、违约金、垫款期间利息)合计88143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米彩霞答辩称,1、原债权人陈敏琦未向被告***、***、米彩霞主张过债权;2、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敏琦履行了借款抵押合同;3、原借款抵押合同当中约定的利率远高于法定利率,因为原合同约定部分无效,因此原告主张的代偿部分的合同理应确定为无效。综上,原告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应当代偿、并已经代偿的情况下请求合议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星绿化答辩称,1、该借款情况新星绿化一概不知;2、原告提供的反担保书中的章是作废章,2016年5月31日***及刘香申已将新星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张文利和吴吉进,2016年6月30日转让在工商部门登记,担保合同是2016年11月24日签订,此时***与新星绿化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该借款及担保责任与新星绿化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新星绿化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被告***(借款人)与陈敏琦(出借人)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编号为“借字第2016112401号”,拟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实际借款数额和借款起止时间以《借款凭证》为准。此笔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甲方向陈敏琦贷款,乙方为其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80万元。若甲方未能按期履行主合同义务,导致担保逾期,则应向乙方缴纳逾期保费,因甲方违反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而使乙方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则甲方应向乙方偿还全部代偿款项,以及乙方为实现追偿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载明:***向陈敏琦借款80万元,由汇金担保(原告)提供贷款担保,被告***自愿对***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编号HJ2016112401号)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米彩霞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载明:***向陈敏琦借款8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米彩霞自愿对***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编号HJ2016112401号)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债权人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款项。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债权人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875600元。后债权人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载明:河北汇金担保有限公司代借款人(***)向本人(陈敏琦)偿还协议项下全部应付款项共计875600元,本人于2017年1月25日收到。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发票,证实其为追偿债务支付律师费60000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保证关系,且原告替被告***向陈敏琦代偿了本金及利息共计875600元。原告为实现其权利而支付了律师费60000元,被告***应予偿还。被告***、米彩霞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米彩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米彩霞提出的利率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主张。
2016年5月31日***及刘香申将被告新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张文利和吴吉进,并于2016年6月30日在石家庄市藁城区行政审批局登记备案,而担保合同是2016年11月24日签订,***已不是新星绿化法定代表人,《反担保保证书》不是新星绿化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新星绿化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汇金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75600元及利息5837元,并给付原告律师费60000元。
二、被告***、米彩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14元、保全费4927元,均由被告***、***、米彩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振洲
人民陪审员  吕 霞
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聂春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