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句后民初字第139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江阴市万鼎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五星路夏东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
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江阴市万鼎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14时55分许,被告***驾驶万鼎电梯公司所有的苏B×××**号小型客车,沿京福线(104国道)行驶至京福线(104国道)1171公里加750米处时,与***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上乘坐人***受伤。此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35925.9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电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2013年3月29日开具的四张医疗费发票中的姓名为***有异议,因为***与本案原告不是同一人,对其他门诊收费收据中包含了农合结算的补偿款应该予以扣除;原告应当就其误工情况提供完税证明、劳动合同书是复印件,对其真性有异议,对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有异议;村民委员会是群众自治组织不是一级政府没有资格出具原告失地情况的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扶养人***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4时55分许,被告***驾驶苏B×××**号小型客车,沿京福线(104国道)行驶至京福线(104国道)1171公里加750米处时,与***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上乘坐人***受伤。2013年3月31日,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脾破裂、胰尾挫伤、失血性休克,住院8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6129.87元。2013年8月8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被鉴定人***外伤致脾脏破裂,行脾脏切除术,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2013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苏B×××**号小型客车系被告被告电梯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2010年,句容市后白镇人民政府为修建104国道征用原告***耕地,***系失地农民。
再查明,原告***母亲***(1945年8月15日生)与***(1940年12月27日生,已于2008年病逝),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别是***、***(1971年2月9日生)、***(1964年8月23日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电梯公司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句容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句容市后白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句容市公安局后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到庭各方当事人、代理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苏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12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计算8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计算60天,15元/天)、护理费1800元(计算30天,60元/天)、误工费8185.56元(计算90天,标准参照江苏省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行业标准,33197元/年)、残疾赔偿金18844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780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8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合计231007.4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111007.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1007.43元;
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8元,减半收取2419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4779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729元,被告江阴市万鼎电梯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4779元,被告***、江阴市万鼎电梯有限公司将应负担的47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