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江县丰泰矿业有限公司

贵州省从江县恒丰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民初1301号 原告(案外人):贵州省从江县恒丰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洛香镇岩寨村老寨西面(**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申请执行人):贵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如意巷22号逸豪峰C幢9层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熙,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被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91年1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被申请执行人):贵州华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一期13栋2**2504。 法定代表人:**。 原告贵州省从江县恒丰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诉被告贵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贵州华美园林绿化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园林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美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2019)黔01执异35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追加***公司、***、华美绿化公司为被执行人。事实及理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执异350号执行裁定书中裁定驳回原告其他追加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2009年5月13日,贵州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到1000万,华美园林公司占50%,应出资500万,但该公司仅出资200万,并未足额缴纳300万增资款。因此,在被执行人贵州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华美园林公司应就其未缴纳出资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作为贵州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占40%股份的股东,原告有证据证明其抽逃出资,因此依法应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2011年8月24日,华美园林公司在未缴纳300万增资款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公司。2016年4月19日,***公司在未履行600万出资义务、无验资报告的情况下,将60%的股份和***4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注册资本仅有10万的贵州莫石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逃避执行,贵州莫石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未实缴资本。***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恒丰公司有权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1.贵阳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执异350号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原告恒丰公司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认为据此可以主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所指的“可以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对象是被执行人贵州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而贵州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始股东为贵州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及华美园林公司。***公司仅是贵州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股权变更中的一个股权受让人及转出股权的转让人,并不是本条款所指的被执行人贵州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因此第十七条并不能适用于***公司。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所指的情形是“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应对被执行人贵州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系原股东,即贵州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及华美园林公司。***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曾经的股权受让人及转让人,并不对被执行人具有出资义务。***公司继受华美园林公司在贵州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50%股权,及**在贵州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10%股权时,其义务仅为向其股权转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款并非对贵州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出资。投资与股权转让系两个不同的概念,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对于支付股权转让款而言,其支付的金额、方式、时间、条件等,是依据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来履行的,双方可以约定低价转让、溢价转让、无偿赠与,股权转让款可以分期支付、延期支付等,转让对价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其他资产等,不管怎么约定,怎么履行,都是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司应付的股权转让款是华美园林公司对***公司的债权,是华美园林公司原始投资又转出的回报所得,应由华美园林公司享有和处分。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如股权转让双方有一方违约,双方可以相互追究法律责任,与第三方无关。不管贵州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如何变更,其对外承担债权债务的主体仍是贵州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原有的债权债务不因股权的转让而改变,恒丰公司仍可向贵州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即使现被执行人贵州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还可以通过破产清算程序来清理其所有债权债务。 被告***、华美园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恒丰公司在庭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 1.恒丰公司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恒丰公司、被告***公司皆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皆无异议。 2.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2009年5月13日贵州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验资事项说明、电汇凭证、银行询证函、2011年8月24日贵州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2003年11月4日,华美园林公司受让贵州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40%股权。2008年6月25日,华美园林公司受让贵州衡达高速公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60%股权,成为贵州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100%股权的股东。2009年5月13日,贵州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股权变更为***占40%,**占10%,华美园林公司占50%。从2011年8月至今,贵州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为占60%股权的***公司和占40%股权的***。被告***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司不需要出资,只需向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 3.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2015)贵仲裁字第13号仲裁裁决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2016年4月19日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4月20日股东会决议、执行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该案件执行期间,***公司转让股权以逃避执行。2015年8月11日,贵阳仲裁委裁决贵州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欠付恒丰公司560万工程款,恒丰公司于2015年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决定书,因贵州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中止了执行。2016年4月20日,***公司、***将1000万股权全部转让给并未实际出资且注册资金仅10万的贵州莫石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申请执行人系贵州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公司,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公司并非逃避执行,仅系股权转让行为。 4.(2015)筑执字第331号执行裁定书、(2019)黔01执异350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公告、听证会记录各一份,证明本案事实经过。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皆无异议。 被告***公司在庭审期间提交***公司验资报告、银行询证函、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公司1000万注册资本均已验资,三股东股东***、***、**全部实缴了注册资本。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公司的注册资本缴付情况,2011年8月,***公司受让贵州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60%股份时并未验资,未进行实际出资。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0日,贵州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恒丰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由恒丰公司包工包料进行从江县往洞乡、国有林场等其它乡镇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双方还就工程日期、质量、付款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工程完成后,贵州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恒丰公司以贵州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就《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纠纷为由,向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11日,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贵仲裁字第13号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贵州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恒丰公司支付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款560万元;二、被申请人贵州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恒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即以560万为基数,从2011年9月9日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予以支付;三、申请人恒丰公司的其他主张不予支持。仲裁费用共计117289元,由申请人恒丰公司承担23457.8元,被申请人贵州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3831.2元。此费用已由申请人恒丰公司预交,被申请人贵州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裁决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恒丰公司。恒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该(2015)贵仲裁字第13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以(2015)筑执字第331号立案执行。2015年12月9日,本院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15)筑执字第331号执行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贵州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恒丰公司工程款、资金占用费、仲裁费共计人民币8637599.51元,决定将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5)筑执字第33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贵州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恒丰公司工程款、资金占用费、仲裁费、执行费共计人民币8793057.75元,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贵州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8793057.75元。2019年5月8日,恒丰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华美园林公司、***公司、***、贵州莫石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召开听证会后,于2019年7月4日作出(2019)黔01执异3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被申请人贵州莫石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本院(2015)筑执字第331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贵州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在(2015)筑执字第331号执行案件中的义务。 另查明,2003年3月14日,贵州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0万,两个股东分别为贵州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投资300万占股份60%,华美园林公司出资200万占股份40%。2003年11月14日,贵州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华美园林公司、丙方贵州衡达高速公路咨询服务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贵州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将其持有的贵州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60%的股权以300万转让给贵州衡达高速公路咨询服务公司,并有贵州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2008年6月25日,贵州衡达高速公路咨询服务公司与华美园林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贵州衡达高速公路咨询服务公司将其持有的贵州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60%的股份以300万元转让给华美园林公司。2009年5月13日,贵州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公司新增注册资本由500万变更到1000万,新增自然人**以货币形式出资100万,持股10%;新增自然人股东***以货币形式出资400万,持股40%;华美园林公司出资500万,持股50%。该次增资中,出资情况表及验资报告显示,**、***于2009年5月14日分别以货币形式出资100万、400万,华美园林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以货币形式出资500万。银行电汇凭证显示**、***已按股东会决议于2009年5月14日以货币形式出资。2011年8月24日,贵州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其持有的贵州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公司,华美园林公司将其持有的贵州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公司。贵州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出资金额、比例变更为“***公司出资额600万元,占总出资额的60%;***出资额400万元,占总出资额的40%”。2016年4月19日,***公司、***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贵州莫石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公司将其持有的贵州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60%的股份以人民币600万元转让给贵州莫石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贵州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40%的股份以人民币400万元转让给贵州莫石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30日内,贵州莫石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分别向***公司、***支付相应的股份转让款。贵州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确定转让后的股东为贵州莫石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资额1000万元,出资比例100%,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09年5月13日,被执行人贵州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注册资本从500万增资到1000万,验资报告及出资情况表显示**、***于2009年5月14日分别以货币形式出资100万、400万,华美园林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以货币形式出资500万。股东华美园林公司已足额缴纳出资,原告恒丰公司主张华美园林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申请追加其为(2019)黔01执异35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诉请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于2016年4月19日将其持有的贵州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40%的股份以400万的价格转让给贵州莫石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系股权转让行为,原告恒丰公司并未提交***抽逃出资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追加***为(2019)黔01执异35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诉请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受让**持有的贵州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10%、华美园林公司持有的贵州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50%的股权,***公司仅为被执行人贵州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受让人,并非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故原告恒丰公司对***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追加***公司为(2019)黔01执异35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恒丰公司本案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省从江县恒丰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贵州省从江县恒丰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 桢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