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2民终19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1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洪、陈婉莹,均为广东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8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民,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
法定代表人:柳朝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元,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20)粤1204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洪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民以及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上诉请求:l.判令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对808952.6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由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是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的员工,代表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与**就涉案回笼款进行对账。**提交的新证据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2民初11713号《民事判决书》中,人民法院已确认***是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的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而且,在一审中,**已提交《授权委托书》证明***是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对外开展经济活动。对该证据,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均确认系由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出具。再者,**在一审中提供的购销合同、采购合同中可见,***均是作为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一审中已完成举证责任,足以证明***系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与**就涉案回笼款进行对账系代表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的行为。**通过挂靠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以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出售瓷砖给**的客户;在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收到**的客户支付的货款(回笼款)后,在扣除税费后,将回笼款全部支付给**。因此,本案中,***与**就涉案回笼款项进行对账的行为是代表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的行为。***对涉案款项确认并自愿承担清偿责任,故***、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均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案由应为居间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规定,案涉款项虽然以《借据》《借条》的形式对账,但事实是**通过挂靠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并以其名义与自己的客户进行交易并赚取差价,本案案由应为居间合同纠纷并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
***针对**的上诉意见辩称,第一,**上诉请求的款项实际上是**与***之间因为合伙合同履行结算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主张的款项与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是没有关联的,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与**之间没有发生直接法律关系,不应当由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为本案承担责任。第二,对**诉称的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7)闵民0582民初1171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与将军陶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可。无法确定该民事判决书是否已经生效,另外该判决书中的纠纷实际发生在2016-2017年之间,而***与**之间合作或合伙发生在2018年之后,该案中的事实与本案无关。第三,**诉称的《授权委托书》仅可以证实***与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除此之外没有如劳动合同或社保凭证等可以证实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之间确实没有劳动关系。
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针对**的上诉意见辩称,第一,**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目前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件的二审刚开庭,判决书的内容反映的是***在2014年担任过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的开拓部部长,事实上***在2016年已经与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脱离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8年4月,**提供的判决书无法证实在2018年4月***是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的员工。第二,***的代理人表示其与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案件***以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名义与广西的企业进行签订采购合同是因为广西企业要求与企业直接发生关系。一审中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已经提供其与***之间的合作关系的证据。第三,**至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挂靠在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名下与广西企业合作。通过电话录音**承认其与***是合作关系,与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及法律关系。第四、**诉称的《授权委托书》在一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原件,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当庭予以否认,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是***与广西企业开展业务合作开具给广西企业的,并非是出具给**的,与本案没有关系。**向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主张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要求***返还回笼款205713.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与**合理分担,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值得商榷。首先,从**的诉讼请求看,**向一审法院主张的款项性质是回笼款,不是借款。其次,**起诉主张的事实所依据主要证据《借据》《借条》《采购合同》、对账材料等,反映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事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也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而是双方因生意往来产生。因此,结合**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分析,本案应定为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二、一审法院判令***偿还欠款本金205713.9元及利息给**错误。第一,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法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的是**并未向***实际支付2019年8月31日以及2019年9月26日经***签名确认的《借据》《借条》中提及的借款。《借据》《借条》中所反映的借款事实并未实际发生,而是***与**就此前的债务经对账核对后进行总结性补签所形成的。但是,一审判决随后却又对2019年8月31日***签名的,双方此前发生的债务所涉及的对账材料进行了重复的分析认定,并据此判令***应偿还对账材料中所涉及的205713.9元给**。很显然,一审判决同时采纳《借据》《借条》和2019年8月31日***签名的对账材料,这与事实明显不符,且互相矛盾。2019年8月31日**签名的对账材料不能视为**向***主张权利的欠条或者双方之间除《借据》《借条》外还存在欠款的凭证。该材料只能反映***与**在2019年8月31日对过往账目进行了核对确认,而不能证明***欠对账材料中所涉及的205713.9元款项。即使该材料可以当做欠条或欠款凭证,在双方2019年8月31日对账后,***先后向**签署了一份《借据》以及一份《借条》,事实上,双方所有对账材料中涉及的所有款项均已经转换为借款形式,被《借据》《借条》所取代。并且,根据***2019年9月26日签名的《借条》中备注的“除2019年8月31日写的一张金额298317.00元以外其他的借条欠条全部作废!”内容,也可以明显看出,该份材料在***向**签署《借据》《借条》后已经作废。
**针对***的上诉意见辩称,第一,**与***多次签订《借据》《欠条》,在2019年9月26日的《借条》中提到其他借条欠条全部作废,但是双方确认作废的是其他的《借条》及《欠条》。一审中**提供了已经作废的《借条》及《欠条》给法庭核查。2019年8月31日***签名确认金额约为20万元的《对账单》及签订了金额为298317元的《借据》,《对账单》并非《借据》,***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已经向**支付了《对账单》中确认的款项。第二,《对账单》中涉及的金额是2016年-2017年的回笼款,在《对账单》中具体列明了所欠的具体情况。2019年8月31日的《借据》对应是《微经石瓷板购销合同》所涉及的款项,双方有签订《南宁交投项目**垫资明细》,可以相互印证,因此***、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应当向**返还的回笼款金额为808951.73元,***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对***的上诉意见表示没有异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向**连带返还回笼款808951.7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月6%向**支付利息,至全部回笼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提供《微晶石瓷板购销合同》《材料采购合同》三份,证明**通过挂靠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并以其名义对外出售陶瓷,***是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员工,代表其对外开展经济活动。并提交了2018年8月31日、2018年10月15日双方签名明细表一张,证明经对账确认购销合同的项目利润为122万元,是第一份微晶石瓷板购销利润。2019年8月31日有***签名账目核对列表一张,证明2018年5月19日双方对账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欠**2016—2017年回笼款205713.9元。2019年8月31日,***向**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到**款298317元。2019年9月26日,***向**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的回笼款合计354921.73元,于2019年10月31日前归还清,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该借条下方书写:“除2019年8月31日写的一张金额298317元以外其他的《借条》《欠条》全部作废,还款日期延期到2019年12月31号。”**认为***于2019年10月5日偿还50000元后,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尚拖欠其回笼款合计808951.73元未支付,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立案时为居间合同纠纷,而根据**提供的证据,**具体主张的债权凭证为借条、借据及一份经***核对账目列表;**、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之间并没签订居间合同,案中也没证据显示存在居间行为,根据双方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及本案的书证反映,本案债权纠纷存在民间借贷行为,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条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中,既存在对当天发生的借贷以借条形式确认的情况,也存在对以往多笔借贷经结算而出具借条的情况。本案中,从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借条借据的内容可知,本案的借条借据是双方此前的债务经对账核对后进行总结性结算补签的。**对其主张的欠款事实,对于其中的653238.73元,有**提供的借条、借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对签订上述借条借据的事实亦予确认,可以认定***向**借款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对**该项请求,该院予以确认,***应予偿还,庭审期间,**认为***已还50000元,***亦予以确认,故应予扣减,借款金额扣除已偿还部分为603238.73元(653238.73元-50000元)。另外,根据**提供2018年5月19日列表显示,该列表***在2019年8月31日签名,并签上账目核对,该列表内容反映了**、***之间存在生意往来,并结少款205713.9元,该列表有***签名并签上“账目核对”,且2019年9月26日,***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下方书写:“除2019年8月31日写的一张金额298317元以外其他的借条、欠条全部作废,还款日期延期到2019年12月31号。”该借条也没有显示该列表结少款205713.9元作废,***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存在的事实,故应认定***与**之间存在其他生意往来,***欠款205713.9元。对**要求***偿还该欠款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应予给付。对于***认为该对账列表不能作为借据使用,证实欠**的款项的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对其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在诉讼中认为依据合同纠纷提出的要求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回笼款的意见,**主张的案涉回笼款的债权凭证为本案的借条和借据及2019年8月31日有***签名账目核对列表一张,该借条借据均载明的还款义务人为***,账目核对列表一张的签名也是***,无证据显示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并没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存在合同或借贷等法律关系,也未举证证明对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其认为***是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的员工,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回笼款的意见,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逾期利息:“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及还款期限“…还款日期延期到2019年12月3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由于***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应赔偿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另外,关于***欠**的其他欠款205713.9元的利息问题。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未明确履行期限,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诉至该院后***仍不履行该笔欠款的还款义务,应自该日起承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故此,**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故***应向**支付自2020年3月16日起以实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03238.73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20年3月1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给**;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本金205713.9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20年3月1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给**;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94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一份新的证据,(2017)闽0582民初1171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是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的员工,***在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担任配套部经理一职,属于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的部门领导。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对判决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判决书尚未生效。
***、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另查明,1.**共提交了三份《微晶石瓷板购销合同》《材料采购合同》等三份合同。《微晶石瓷板购销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为交投大厦幕墙工程;第一份《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名称为五象新都建新花园7-S-2商业楼(营销中心)装修装饰工程;第二份《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名称为百色市右江区*********装修装饰工程。2.案涉2019年9月26日的《借条》打印字体部分载明,***接到**的广西工业交通材料有限公司交投大厦瓷板项目回笼款189880元、百色锦绣国际项目瓷砖回笼款129650.48元、五象建新花园项目瓷砖回笼款35391.25元,三笔合计354921.73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回笼款问题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案涉《借条》《借据》是双方当事人就该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无论当事人之间此前的基础关系性质如何,均可直接根据案涉《借条》《借据》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案由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和陈述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2019年8月31日《对账单》中的205713.9元及其利息是否应当由***向**偿还;2.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主张案涉2019年8月31日《对账单》中所载的205713.9元属于案涉《借据》《借条》之外的款项,而***上诉主张案涉2019年8月31日《对账单》中的205713.9元已经转化为案涉《借据》《借条》的款项。本院对此评析如下:第一,双方当事人最终结算的《借条》签署时间为2019年9月26日,后于案涉争议《对账单》的签署时间。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和常理,若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9月26日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那么双方当事人应当会将之前所有的债权债务进行统一处理,并最终以《借条》的形式加以固定。**主张案涉2019年8月31日《对账单》中的205713.9元并未纳入到签署时间在后的案涉2019年9月26日《借条》中加以结算,有违常理。第二,《对账单》中***的签署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同日,***也签署了一份298317元的《借据》。根据2019年9月26日《借条》手写部分的约定,该《借据》并未作废。若***在2018年8月31日通过签署《借据》的方式清算之前的债务,应当会将同时间签署的对账单的债务统一转化为《借据》。同时2018年8月31日《借据》中的金额大于《对账单》中的金额。因此2018年8月31日《对账单》中确定的债务与其他债务一并转化为同日签署的《借据》比较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常理。第三,根据查明的事实,**为证明其与***、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之间的基础关系,共提交了三份《微晶石瓷板购销合同》《材料采购合同》等三份合同。该三份合同分别对应的是广西汽车工业交通材料有限公司交投大厦幕墙工程、五象新都建新花园项目与百色市右江区*桥锦绣国际项目。上述三个项目正好与案涉2019年9月26日最终结算《借条》中打印字体部分载明的三个项目工程相对应。而案涉2019年8月31日的《对账单》,**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基础关系,并且该《对账单》仅有***于2019年8月31日对账目核对的签名确认,***并没有在该对账单上确认其尚欠**205713.9元债务,因此单一的《对账单》不足以证明***仍拖欠**205713.9元。综上,**主张案涉《对账单》中所载的205713.9元属于案涉《借据》《借条》之外***拖欠的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主张案涉2019年9与26日的《借条》是最终结算凭证,案涉2019年8月31日《对账单》中的205713.9元已经转化为案涉《借据》《借条》的款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应向**偿还案涉2019年8月31日《对账单》中的205713.9元及其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如前所述,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先前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经过协商一致,已经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无论当事人之间此前的基础关系性质如何,均可直接根据案涉《借条》《借据》确定民间借贷关系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案涉《借条》《借据》约定的还款义务人均是***,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借条》《借据》中约定的还款义务人。因此**请求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20)粤1204民初5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20)粤1204民初52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945元,由**负担1513元,***负担44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76元(**已向本院预交11890元、***已向本院预交4386元)由**负担,由**向***迳付4386元,本院不另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勇生
审 判 员 张秀丽
审 判 员 陈卓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夏佳明
书 记 员 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