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

某某、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04民初895号
原告:***,女,汉族,1990年3月2日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碧仪,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白土镇宋隆工业园(肇江公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3752068526C。
法定代表人:柳朝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涛,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将军陶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碧仪;被告将军陶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向肇庆市高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案号为:粤肇高劳人仲案字【2020】111号。仲裁院于2021年3月6日向原告送达仲裁裁决书,其中第一项裁决为被告在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4月份工资3666.39元;第三项裁决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11日解除;第四项裁决为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肇庆市高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未查明案件事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裁决。一、被告无任何正当理由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1、被告无任何正当理由且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调岗,原告拒绝被告的调岗安排,被告即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直属上司黄金敏在2020年4月29日与原告谈话中,明确说明分散了原告的工作,要求原告自行去其他部门或离职。被告就调岗或要求原告离职并未提供任何合理的事由,也未经过原告的同意,原告自始至终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调岗,并对原告调岗的行为表示明确拒绝。被告从未向原告明确将原告调任的岗位,也未明确原告调岗后的薪资待遇情况,非法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在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即通知电脑部的工作人员禁停原告的工作账号。3、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保安人员及门卫人员阻拦原告进入单位。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无任何正当理由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禁停原告的HR和OA账号,要求门卫阻拦原告进入单位,就被告的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就此有权主张赔偿金。二、被告在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拒绝向原告全额发放2020年3月至4月的工资,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且原告在任职期间,被告以各种名目扣罚原告的工资,就扣罚的款项,被告有权主张退回。1、被告在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后,至今仍拖欠原告2020年4月工资。法律规定并未以签收工资条为发放工资的前提,被告不得以原告未签名为由拒绝发放原告的工资。2、被告未向原告足额发放2020年3月工资,至今仍拖欠部分工资未予发放。就拖欠工资部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发放。3、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无任何合理理由扣罚原告2020年4月份工资,原告认为被告的扣罚无任何依据,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无任何理由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拖欠原告工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9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4月份的工资620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份的剩余工资185元;4、判令被告无权扣罚原告2020年4月的工资;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将军陶瓷辩称:1、原告请求第二项,有部分超出在仲裁时提出的请求。仲裁请求是5971.79元。2、本案原告是因为对其主管领导对其工作调整不服,把公司的人事和财务材料等拿走藏匿,以不上班威胁不准调动工作。直到我方2020.5.11报警,派出所的民警打电话给原告,原告才将部分的单位材料交回我方。本案不存在我方解雇原告的事实。3、我方不存在没有向原告支付3月份剩余工资的事实,原告4月份的工资由于原告没有回公司签领而没有发放。而且也由于原告将其本人的人事档案资料、财务资料带着导致我方难以核实。原告可以随时回来签领工资。我方依照厂规对原告工作上的失误进行扣罚,是有公司规章制度确认的。我方并没有扣罚原告的工资。4、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劳动合同和其在仲裁时提交的劳动合同,明显编造,存在伪造证据的嫌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入职被告将军陶瓷公司,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2015年3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3日。甲方安排乙方从事化工仓管员工种职务工作。甲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和乙方的工作表现和工作技能,经协商可合理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应当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按甲方现行的工资制度,乙方基本工资为1550元/月,合同期间,甲方因生产(工作)任务不足而停工待料的,甲方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给乙方基本生活费。甲方每年按乙方当年工资总额不少于10%的标准向乙方预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甲方不另外再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甲方于本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一次性将上述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支付给乙方等内容。合同到期后,2017年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任职岗位为人事专员,负责处理被告的员工档案、工资档案等人事行政资料。2020年4月29日被告方针对原告未有按照工作要求提交日常工作汇报作出奖惩通知书,对原告作出罚款处理。原告提交了被告的人事总监黄金敏与原告的谈话反映,被告方要求原告调岗(没有说明具体调整的岗位)或者自动离职,被告不同意该处理。并举证2020年4月30日,被告方保安阻拦原告进入厂区上班,之后原告从2020年5月1日至5月10日没有回被告处打卡上班。2020年5月11日,被告方人事总监黄金敏要求原告回公司交接工作。当天,被告通过保安队长高光清发送信息给原告的方式将调岗通知发送给原告(信息内容为:人事部人事专员***,现因工作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调你至二厂相同若干岗位转岗,即日起由人事行政部与生产车间统一安排,请做好交接工作。连续旷工三天以上的话,作自动离职处理,离厂薪资不予发放。),但没有提交书面证据证实明确具体的岗位及对原告作出任何处理。案中被告方也未有提交调岗具体内容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是变相无故辞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向肇庆市高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900元,补发2020年4月份工资5971.79元、返还3月份扣押工资185元,返还商业保险费435.16元,员工扣罚工资60元,5月份住宿费12.51元,共涉及争议标的49564.46元,该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粤肇高劳人仲案字【2020】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4月份工资3666.39元;返还罚款60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11日解除。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本院起诉。
此外,被告认为原告带走了公司人事财务资料,并在2020年5月11日向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白土派出所报案,原告不予承认,公安部门亦未对该报案情况作出处理。
另查明,原告每月的工资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5277的账户发放。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工资签收表》,原告的工资分每月同时间两笔转入(包括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社保补贴),原告2020年4月的工资没有发放,被告庭审中确认原告4月份工资为3666.39元,原告认为其4月工资具体数额应为3900元+忠诚奖2305元,总数6205元,以及3月份没有发放的185元经济补偿金。被告方没有提交原告具体工资发放的明细、工资清单。
本院认为:本案因原、被告之间终止劳动关系后,***要求将军陶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以及2020年4月份工资和以及3月份没有发放的185元经济补偿金引起,为劳动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月平均工资金额的问题。根据***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工资签收表》,而案中被告方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收入负有举证的法定义务,案中其未有提交原告具体工资发放的明细、工资清单。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一般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技能工资等)、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等;但不包括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安全生产监察行政部门规定的劳动保护费用,按照规定标准支付的独生子女补贴、计划生育奖,丧葬费、抚恤金等国家规定的福利费用和属于非劳动报酬性的收入。”的规定,结合***提交的工资清单,用人单位提前发放经济补偿金等未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劳动者一直未提出异议,该部分属于非劳动报酬部分(经济补偿金和社保补贴),原告离职前的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平均工资计算为(4711+2729+2812+3353+2370+2827+3150+2830+2583+2549+2039+2088)÷12个月=2836.75元。
关于被告支付2020年4月份工资及3月份剩余工资的问题。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有提交对***4月份工资的核算依据,庭审过程中被告方确认对***2020年4月份工资未有支付,数额为仲裁裁决中认定的3666.39元。***则认为4月份工资为3900元+忠诚奖2305元共6205元,原告提交的工资考核表中3900元为“9月”且没有被告公司确认,忠诚奖亦未有证据反映为每月固定发放。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对工资的定义,忠诚奖为属于非劳动报酬的收入,不属于工资的范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忠诚奖列入工资报酬,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月份185元也不属于工资范畴,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发放2020年4月的工资3666.39元(被告方庭审中确认该数额)无权扣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2020年4月份工资620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3月份的工资185元的诉请,按照上述论述该经济补偿金属于非劳动报酬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企业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状况对生产岗位、人员架构作出适当的调整是企业自主权的体现,劳动者对调岗不服可向工会等相关部门及时反映,并先按照安排到新岗位报到上班。被告至今没有对***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双方因岗位调整发生纠纷,原告不同意调岗,案中亦未有证据反映被告将原告调整至具体的岗位部门,另外调岗通知明确了“人事专员***现因工作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调至二厂相同岗位转岗,即日起由人事行政部与生产车间统一安排,请做好交接工作。连续旷工3天以上的,作自动离职处理……”该通知由保安通过微信发给原告。原告陈述其在2020年4月30日无法进入厂区打卡上班,该事实有原告提交其与被告人事总监黄金敏及保安队长高光清等人的聊天记录予以证实,被告的行为导致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案中将军陶瓷公司在不改变员工岗位、待遇的前提下,根据自身的经营状况,对人员与岗位作出适当的调整,是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表现;本案亦无证据证实该次调岗对劳动者具有侮辱和处罚性。因此将军陶瓷公司对***的调岗行为合理合法。***作为劳动者在岗位被告知变动后,只以4月30日无法进厂打卡,而没有到新岗位上班工作,且调岗有异议时没有向工会等相关部门循合法途径解决,拒不上班***存在过错。据此将军陶瓷公司未有实际解除劳动关系情况下,原告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亦于法无据。经肇庆市高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11日解除,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11日解除。
二、被告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其2020年4月份工资3666.3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在履行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伟章
二〇二一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赖金华
书 记 员 林友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