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

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与深圳科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8275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范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26878XB。
法定代表人:蒋华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科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科技中二路软件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71508191。
法定代表人:刘程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晰,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南京设计院,住所地江苏省,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汤泉智汇产业园****代码91320111MA1MAP3A2P。
负责人:柴中华,该设计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依,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浦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远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科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士达公司)、第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南京设计院(以下简称葛洲坝南京设计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远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泉、孙**,被告(反诉原告)科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晰,第三人葛洲坝南京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依、熊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远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科士达公司支付其公司实际损失4462690.8元及电缆保管费(以5711124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货物实际处理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2.诉讼费用由科士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其公司与科士达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电缆购销合同2份,合同约定:由其公司供应被告线缆,合同总金额为7051124元,签约后,科士达公司向其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其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己将合同项下所有的货物7051124元的线缆全部生产完毕并入库,后其公司应科士达公司要求交付了1340000元的线缆,尚有5711124元的线缆为科士达公司代为保管。期间其公司多次催促科士达公司提货,科士达公司迟迟不提货,其公司曾于2018年7月17日向科士达公司发出提货通知函1份,要求科士达公司提货。后科士达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向其公司发送暂停发货通知函1份,要求其公司暂停发货,2018年10月,其公司收到科士达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科士达公司要求解除双方2017年10月20日所签订的合同,其公司收到后于2018年10月9日向科士达公司回函1份,要求科士达公司承担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经其公司多次催要,科士达公司仍拖欠不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科士达公司辩称,1.新远东公司提出的已经交货的1340000元货物的证据,不认可。新远东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构成违约,故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实际损失的责任,相反应由新远东公司承担实际的违约责任。其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后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新远东公司交付足额的预付款,但新远东公司并未按约完成交货义务,才致使其公司未支付剩余的款项,其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况,无需承担任何损失赔偿责任。2.新远东公司陈述该合同标的物为特定的铝合金线缆,其公司不予认可,其公司从未向新远东公司提出过特定的要求生产出不同于市面的铝合金电缆,该合同标的物为通用性电缆。其次,新远东公司陈述保管费系按照电缆行业的相关标准计算的,但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所以其公司就上述保管费用的计算方式不认可。
第三人葛洲坝南京设计院述称,其公司与新远东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设计院也没有收货义务;其设计院从未收到过新远东公司诉请中涉及的货物,更没有对外出具任何收货确认单。
反诉原告科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新远东公司返还其公司支付的预付款2115337.2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反诉诉讼费用由新远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公司受葛洲坝南京设计院委托采购电缆。后其公司与新远东公司签订购销合同2份,约定其公司向新远东公司购买电缆及附件,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0天内完成交货,其公司按约支付预付款后,新远东公司并未按约交货。因政策原因电缆实际使用方葛洲坝南京设计院通知其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故其公司向新远东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并要求新远东公司在收到函件7日内提供到货确认函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如未送货则要求7日内退回预付款。此后新远东公司既不提供到货确认函和发票,也不退回预付款,导致其公司无法与葛洲坝南京设计院进行结算,亦未能收回预付款,故诉至法院。
反诉被告新远东公司辩称,其公司根据合同要求生产了合同约定的所有线缆,并于2017年12月1日向科士达公司交付了134万元的线缆,剩下线缆由于科士达公司要求暂不提货,因此在其公司仓库暂为保管,其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所有义务,科士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要求驳回科士达公司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葛洲坝南京设计院述称,其设计院与科士达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委托关系,反诉诉请与其设计院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0日,科士达公司与新远东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编号为KZZQ-ZW-20MW-DL-001,约定科士达公司向新远东公司采购电缆总价3527362元(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详见货物清单);交货方式为由新远东公司直接送货至科士达公司指定的现场,由科士达公司负责卸货,交货地点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镇道伦浩尼嘎查,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0天内完成交货,接货人为浦小军。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为,新远东公司在合同签署后15日内向科士达公司开具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保函,科士达公司在收到新远东公司出具的银行预付款保函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货物预付款;科士达公司签发收货确认函后15日内向新远东公司支付货款总额的65%;科士达公司留取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12个月)如无质量问题,全额无息返还。违约责任为科士达公司未按期提货的,承担新远东公司实际支付的代为保管、保养的费用,科士达公司逾期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最高至逾期款项的5%。同日,科士达公司与新远东公司还签订了1份购销合同,编号为KZZQ-ZZ-20MW-DL-001,约定科士达公司向新远东公司采购电缆总价3523762元,交货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完成全部交货,其余条款与上述第1份合同一致,余俊作为新远东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刘文婷作为科士达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科士达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向新远东公司分别付款1058208.6元、1057128.6元。
2019年12月13日,我院依法组织新远东公司、科士达公司、葛洲坝南京设计院对涉案已经生产但尚未供应的电缆规格型号、数量进行现场勘验,经传票传唤,第三人葛洲坝南京设计院未到场进行勘验。勘验结果为现场存货与新远东公司提供的清单载明的规格型号、数量一致,新远东公司、科士达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审理中,新远东公司与科士达公司于2020年7月9日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2份电缆购销合同。另查明,在本院(2019)苏0282民初827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刘慧系第三人葛洲坝南京设计院商务部部长这一身份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电缆购销合同、付款凭证、(2019)苏0282民初8273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1.新远东公司有无依约向科士达公司交付了1340000元电缆?2.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是什么,谁是违约方,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围绕该第1个争议焦点,新远东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送货单20份。送货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送货单总金额为1340000元,签收人为刘志荣,送货地址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镇道伦浩尼嘎查。
2.设计院物资供应流转单复印件1份,刘志荣作为项目部材料员进行签收,上面载明的货物型号、数量与送货单上一致。
3.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至7月23日,聊天双方为新远东公司业务员余俊与科士达公司员工王健。聊天中余俊向王健发送了设计院物资供应流转单,聊天中余俊询问王健是否收到科左项目的提货函,王健表示已经收到。
新远东公司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其公司已按约供应了1340000元货物,其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的送货地址进行送货。
科士达公司对证据1、2、3不予认可,仅说明了新远东公司对相关货物进行了送货,但是没有运输费发票,不能证明新远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交货义务;流转单应由葛洲坝南京设计院来确认;王健是其公司员工,但是无法确定该微信是否是他在使用。而且王健也已经离职了。他以前在公司担任的是采购员,涉案合同是否是他经办,代理人不清楚。葛洲坝南京设计院对证据1不予认可,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与合同约定的签收人员不一致,不能达到新远东公司的证明目的,签收人员与其设计院没有关系;证据2系复印件,三性不认可,下面载明的收货人签字人员也不是其设计院员工,而且其设计院在项目上也没有设立项目部,而上面载明的是项目部收货;对证据3三性均不认可。
围绕该第2个争议焦点,新远东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内蒙项目发货群”聊天记录、群员构成信息、刘文婷及刘柏杉微信账号截图、刘柏杉身份的新闻报道、余俊与王健的聊天记录。2017年11月14日葛洲坝南京设计院商务部部长刘慧在发货群中发布如下消息:“各位供应商及供应链公司,公司刚才开会讨论结果,科左项目今天起暂停发货,但不是项目不做,公司内部重新整理合同及手续,发货时间等商务部通知。”同时该群群成员还包括科士达总经理刘柏杉、涉案合同科士达公司经办人刘文婷、涉案合同新远东公司经办人余俊。
2.2018年7月17日提货通知函1份、快递单1份,新远东公司告知科士达公司其公司已按约生产完所有货物,要求科士达公司在收到函件10日内对剩余5711124元货物进行提货,否则将需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管费用。函件是寄给科士达公司员工王健的。
3.科士达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出具的暂停发货通知1份及科左中旗中伟新能源有限公司、科左中旗卓中新能源有限公司说明函1份,内容主要为科士达公司要求新远东公司暂停发货,后续发货时间以科士达公司书面通知为准。
4.新远东公司出具的律师函1份、快递单1份,主要内容为为新远东公司要求科士达公司按约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违约金、损失。
5.科士达公司2018年9月28日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及葛洲坝南京设计院出具的告知函1份,内容主要为科士达公司要求解除与新远东公司之间签订的电缆购销合同。葛洲坝南京设计院向科士达公司出具的告知函主要内容为:“因发电项目停建,相关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请科士达公司7日内与其公司办理所有合同解除事宜,并通知相关设备材料生产厂家全部停止发货。”
6.2018年10月9日新远东公司回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新远东公司要求科士达公司承担其相应损失。
新远东公司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其公司已按约生产了合同对应的全部货物,未按照合同约定发货是因为科士达公司及第三人葛洲坝南京设计院要求延迟发货,现在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发电项目取消,科士达公司不再需要相关货物,责任在科士达公司,应当由科士达公司承担其公司的相关损失。
科士达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向王健发送的邮件就是提货通知函,也可能是其他文件;对证据3,三性均认可;证据4,律师函系新远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律师部发出的,三性有异议,对EMS单子无异议;证据5,三性认可,是其公司邮寄新远东公司的,告知函三性无异议;证据6,回函收到了,证据三性认可。对证据1葛洲坝南京设计院认为其不是合同签订方,无权要求原告调整供货时间,且该通知无证据证明,认为证据2、3、4、5、6与其设计院无关,但对其设计院出具的告知函三性无异议。
围绕该第2个争议焦点,科士达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买卖合同2份,与新远东公司提供的合同一致。
2.提供买卖合同2份,证明其公司与第三人葛洲坝南京设计院存在委托关系。其公司是作为第三人的委托代采购方。上述合同,除了金额有些差异,其他是一致的。
3.提供付款回单,证明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新远东公司交付付款的义务。
4.提供暂停施工说明函一份,证明业主方向其公司发出通知暂停施工。
5.提供暂停发货通知函,证明其公司向新远东公司发出暂停发货的通知。
6.提供告知函,证明第三人葛洲坝南京设计院发出通知解除合同。
7.提供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其公司要求新远东公司提供到货确认函及发票,并要求解除合同。
8.提供EMS存根,证明上述各项说明函的邮寄依据。新远东公司已经收到其公司邮寄的上述函件。
9.提供回函一份,证明新远东公司既不提供到货确认函、发票并同时拒绝退还其公司支付的预付款。
10.提供请示函及EMS物流记录,证明其公司向第三人葛洲坝南京设计院请求确认新远东公司具体发货的情况。
科士达公司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其公司已经按约支付了预付款,新远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于30日内发货,且不提供到货确认函和发票,导致其公司无法与葛洲坝南京设计院结算,也未能收回预付款。
新远东公司对证据1、2三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合同是其公司与科士达公司签订,不存在代购问题;证据3,三性认可;证据4、5、6、7、8、9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与其公司举证时证明目的一致;证据10,与其公司无关。葛洲坝南京设计院认为其与科士达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其他意见与本诉其设计院对新远东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关于其设计院与科士达公司之间的2份合同,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科士达公司的证明目的,因为两个合同是独立的合同。对于证据10,其设计院有收到。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无锡信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出具了锡信评报字(2020)第010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在评估假设条件下,新远东公司库存中被科士达公司订做的库存电缆及相关附件于基准日2020年4月23日所表现的公允市场价值为1170900元。新远东公司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科士达公司对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涉及的内容仅仅说明了其公司相关产品交由新远东公司保管,但是涉案产品是否是本案的产品无法确定,而且新远东公司对于涉案的产品并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导致储存管理其公司的产品公允的市场价值急剧下跌。第三人葛洲坝南京设计院认为资产评估报告既未认定鉴定对象系原被告之间合同项下货物,也无法证明货物减损与科士达公司、设计院之间有因果关系,该鉴定结果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货物系由新远东公司送货至工地现场即通辽市科左中旗代力吉镇道伦浩尼嘎查。首先,新远东公司提供的货物送货单据金额为1340000元,货物单据上的签收人、货物金额、种类、联系人与设计院物资供应流转单上内容相对应;其次在新远东公司合同经办人余俊与科士达公司员工王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余俊将物资供应流转单发送给王健进行了核实;再次新远东公司也于2018年7月17日向科士达公司邮寄了提货通知函,科士达公司员工王健在2018年7月23日微信上回复称已经收到上述提货函,再结合相应的通知函邮寄送达单据,可以认定科士达公司是收到了上述提货通知函的。综上,本院认定新远东公司已按约向科士达公司供应了1340000元货物。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2份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货物应当在合同签订30日内完成交货及在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完成全部交货。但是从内蒙项目发货群的聊天记录、以及三方签订的合同来看,第三人葛洲坝南京设计院才真正掌握何时发货主动权,虽然本案涉及的合同是新远东公司与科士达公司签订的,但是合同所涉电缆最终是使用在科左项目上,何时供货科士达公司也需要听从第三人葛洲坝南京设计院的安排。刘慧作为第三人葛洲坝南京设计院的商务部部长,在群内明确表示,涉及科左项目从2017年11月14日起暂停发货,发货时间等商务部通知。当时群内人员亦包括科士达公司总经理刘柏杉、科士达公司合同经办人刘文婷、新远东公司的合同经办人余俊,科士达公司未对停止发货提出反对。在刘慧发出暂停发货通知后,新远东公司才未及时发货,停止发货是听从第三人葛洲坝南京设计院及科士达公司的安排。综上,新远东公司不存在没有按约及时发货的问题。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在暂停供货后,第三人葛洲坝南京设计院通知科士达公司解除合同,科士达公司亦向新远东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现新远东公司与科士达公司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2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在法院组织的勘验中,勘验结果为现场存货与新远东公司提供的清单载明的规格型号、数量一致,可以证明新远东公司已经生产了案涉合同的全部货物,现合同因为科士达公司原因解除,科士达公司应当承担由此给新远东公司的损失,该损失包含2部分:1.该批电缆的保管费用;2.该批电缆的残值损失。对于保管费用,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科士达公司未按期提货需承担新远东公司实际支付的代为保管、保养费用,故科士达公司应承担新远东公司相应损失,但是在合同中双方并没有对相关保管标准作出约定,本院酌情确定保管费标准按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即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标准计算,但计算期限应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新远东公司同意解除双方合同之日即2020年7月9日止,计算金额为5711124元(7051124元-1340000元);对剩余未供货部分电缆的价值,已由评估机构认定市场价值为1170900元,在勘验笔录中也已经明确库存电缆与合同清单电缆上是一致的,科士达公司、葛洲坝南京设计院亦未举证来推翻该结论,故对该残值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按合同价格计算新远东公司已生产但未发货的金额为5711124元,现货物市场价值仅为1170900元,新远东公司因合同解除的实际损失为4540224元,科士达公司超付货款775337.2元(已支付预付款2115337.2元-已发货1340000元),两项相革,科士达公司仍需支付新远东公司3764886.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与深圳科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2份买卖合同。
二、深圳科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损失3764886.8元及货物保管费(以5711124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深圳科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诉讼费4752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25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新远东公司负担7528元,科士达公司负担40000元(新远东公司同意其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40000元由科士达公司向其公司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科士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新远东公司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11861元,由科士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钱文卿
人民陪审员  左南君
人民陪审员  张新元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