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

远东电缆有限公司、某某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2民初5739号
原告: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4364132。
法定代表人:蒋承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思炎,远东控股集团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第三人: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范兴路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26878XB。
法定代表人:蒋华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思炎,被告***,第三人新远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7549734.77元及违约金(以1554643.4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江苏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新远东公司)与***于2006年2月7日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远东公司委托***在北京地区开展营销业务,委托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在委托经营期间,***拖欠其公司款项一直未能结清,2016年12月23日,新远东公司与其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新远东公司对***享有的债权转让于其公司。2017年1月25日,其公司向***告知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后***向其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认截止到2017年1月25日,***尚结欠货款1574324.56元(实际为1554643.48元),结欠公司账户其他款项(个人营销户欠款)6206291.29元,并于当日还款200元现金,另***在其公司处有个人履约保证金211000元,革除后***尚欠其公司7549734.77元,欠款及违约金经其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远东公司的诉请不认可,承诺书虽然是其签字的,但因为远东公司账目太多了,签的金额比实际金额要多,应收账款的账目发票都是很清楚的,但远东公司不肯起诉所以没收回,其个人欠款没有这么多。
第三人新远东公司称,其公司已在2016年12月23日将对***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远东公司,故之后的账目信息以远东公司提供的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2月7日,新远东公司与***签订委托合同1份,约定:新远东公司委托***在北京地区开展营销业务,***应遵守和履行法律法规和新远东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决议,自觉接受新远东公司的监督和管理,在新远东公司区域总监等领导和管理下负责开发市场、进行商务谈判、开展营销业务工作,***在接受委托期间自负各种业务费用支出;委托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在受托期间,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时,须向新远东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书,***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且承诺新远东公司有权在其认为合适的时候从保证人的账户中扣除全部保证金额。该合同对***应完成的销售业务指标、完成销售业务的奖、赔结算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同时约定合同期满或因解除而终止业务委托关系时,***必须自委托关系终止日起的三个月内与新远东公司结清全部宕欠款,并承担在此期间和此后宕欠款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2016年12月23日,新远东公司与远东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新远东公司将对***的全部债权转让给远东公司。
2017年1月25日,***向远东公司出具承诺书说明1份,确认结欠远东公司货款1574324.56元(实际应为1554643.48元)、结欠公司其他款项6206291.29元。在出具承诺书后***仅支付过200元,另***在远东公司尚有个人履约保证金211000元,远东公司同意在本案中革除。
另查明,远东公司曾于2018年3月1日、2019年12月10日向***发送律师函,要求***支付欠款。
审理中,远东公司欠款6206291.29元是以1554643.4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复利得出。
以上事实,有委托合同、承诺书、律师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新远东公司与***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新远东公司已将对***的全部债权转让给远东公司,故远东公司有权收取相应***委托期间的欠款。对于欠款金额,本院认为,2017年1月25日,***经对账后向远东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认可截止到2017年1月25日尚结欠远东公司货款1574324.56元,现远东公司查阅账册后主动将欠款调整至1554643.48元,本院予以认可,对账后***支付过200元,另外***在远东公司有个人履约保证金211000元可以革除后,该履约保证金应在货款本金中革除,综上***尚欠远东公司货款本金为1343443.48元。
关于违约金,委托合同约定应在合同期满或因解除而终止业务委托关系时,***必须自委托关系终止日起的三个月内与远东公司结清全部宕欠款,并承担在此期间和此后宕欠款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但是违约金应当以货款本金计算,不能计算复利,远东公司计算得出的金额远远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案涉委托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故违约金本院调整为:以1343443.48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三计算。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远东电缆有限公司欠款1343443.48元及违约金(以1343443.48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二、驳回远东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827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5827元,由***负担80000元,远东公司负担5827元。***应负担的部分已由远东公司垫付,远东公司同意其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80000元由***向其公司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远东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钱文卿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叶欢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