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1868号
原告:***,男,1989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范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26878XB。
法定代表人:蒋华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丽莎、应旭晖,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不服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宜兴仲裁委)作出的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7日、202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丽莎、应旭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8513.51元并支付赔偿金8513.51元;2、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书面证明;3、支付经济补偿金33006.19元;4、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15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2550元;5、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15日至2019年8月31日工作期间在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310000元;6、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15日至2019年8月31日病假期间的工资12000元;7、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2月1日的上班工资247元;8、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未按原告实际总工资(包括加班费)缴纳社保和公积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0000元;9、要求被告补交2019年8月至今的公积金。事实和理由:被告无故拖欠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8513.51元,根据《劳动法》、《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要求按上述诉请解决。
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由于原告至今未到公司销假以及结算,该部分工资未达到支付条件,并非拖欠其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非诉讼范围,若其要求解除,应当书面告知对方;3、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原告在工作期间多次违反规章制度的内容,被告因此进行相应处罚符合法律规定;5、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所有加班工资已足额支付,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6、对于病假工资,被告有明确的支付条件及支付手续,原告至今未到被告处销假,该部分工资未达到支付条件。同时,病假工资的金额也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结算;7、2018年12月1日的工资,原告在仲裁时已明确收到。原告的诉讼请求8和诉讼请求9,被告认为不属于诉讼范围。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9日,***(劳动者、乙方)与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原名江苏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用人单位、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书主要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并约定试用期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工作地点为公司本部所在地;工作内容为技术工作;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为甲方按国家规定,实行标准工作时间制度。在法定休假日,依法安排乙方休假。甲方因工作需要乙方在节假日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的,其薪酬在甲方薪酬管理办法中加以规定;劳动报酬为遵循按劳分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甲方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薪酬分配方案和薪酬水平,实行同工同酬。乙方的薪酬、考核、奖惩均应按甲方的规定执行;甲方保证支付乙方的薪酬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在企业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等。合同签订后,***一直在公司上班。***于2018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向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请病假。病假到期后,***一直未上班。
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是否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否能要求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8513.51元?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2018年度***尚有工资8513.51元应予2019年2月15日前支付。但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以***未销病假为由至今未支付该部分工资。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协商工资的支付时间,8513.51元系***2018年度应得工资收入,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应予2019年2月15日前支付给***。但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以***未销病假为由至今未支付该部分工资,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未支付***工资的行为已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金,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该条款是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权,***可以请求劳动行政部门实现其权利,***要求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支付赔偿金8513.51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未能支付***2018年度工资的行为已构成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应支付***2018年度工资8513.51元。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要求与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要求与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案第三个争议的焦点为***要求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3006.19元是否应予支持?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2017年12月***工资为7620.06元、2018年1月-11月***每个月的工资分别为8238.09元、1762.82元、7261.84元、8033.56元、10409.57元、9060.13元、8596.66元、8818.63元、9136.72元、9165.03元、10268.91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确定,每满一年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综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33006.19元应予支持。
本案第四个焦点为***要求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2月15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被克扣的2550元的工资2550元是否应予支持?
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该部分款项系***工作期间违反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而被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处以的罚款。***对其中的2350元处罚无异议,表示愿意接受,对其中2019年4月17日、4月27日以公寓卫生不达标每次扣款100元存有异议。理由是这两次罚款没有向其公示且该期间其已休病假。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用人单位有权按规章制度作相应的处理。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在***休病假期间两次以公寓卫生不达标进行罚款,公司既未向其公示,也不符合常理。故对该200元罚款应予返还***。
关于本案第五个焦点为***要求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2月15日至2019年8月31日工作期间在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31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
审理中,***变更该诉讼请求,要求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110742.33元并提交2016年6月-2018年12月加班明细、刷卡记录(2017年6月1日-2018年12月1日)、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2014年10月20日-2019年10月3日)。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认为,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已经支付给了***。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员工手册及薪酬制度等公司规章制度。
***在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从事的岗位是高压局放试验员副手,岗位序列为一线操作类。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薪酬制度规定,操作类员工薪酬=岗位薪酬+年绩薪酬+学历薪酬或职称薪酬+津贴+专项奖赔+奖惩。电缆成品高压、局放测试岗位计件制高压局放试验员专项奖赔,按实际完成的定额工分乘绩效系数计算,超过规定天数不翻倍计算,其中,主手绩效系数按1计算,副手绩效系数按0.8计算。
双方对2017年1月-2018年11月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的天数均无异议。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按照公司薪酬制度规定,以每月21天计薪,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按工资三倍、其他按工资二倍已支付给***。
本院认为,***与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作了约定。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制定的薪酬制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按照公司薪酬制度规定,以每月21天计薪,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按工资三倍、其他按工资二倍已支付给***,对***要求支付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110742.3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第六个焦点为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2012年2月15日至2019年8月31日病假期间的工资12000元?
审理中,***明确12000元系其2018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病假期间的工资。双方一致确认,2018年12月及2019年1月病假工资未支付,金额为4003.03元。
本院认为,双方一致确认未支付的二个月病假工资4003.03元,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应予支付给***。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已支付***2018年12月1日工资247元。***明确表示该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对于***第八个及第九个诉讼请求,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认为不属于诉讼范围。***对此无异议,认可不再主张。
审理中,***认可,其在病假到期后未至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上班,同意在其工资中扣除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在其未上班期间应其个人缴纳社保缴费部分。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主张自2019年8月起至2020年2月止每月缴纳***个人应交部分即每月353.64元,共计2475.48元。该款应从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支付给***工资中扣除,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工资10041.06元。(8513.51+4003.03-2475.48)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与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原名江苏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10041.06元。
二、解除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与***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33006.19元。
四、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不合理扣款20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周月春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唯瑶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第二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月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六条用于计算不予支付月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双方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
(三)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