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289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9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范兴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蒋华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丽莎,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旭晖,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远东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五项,改判新远东公司支付病假工资12000元、加班工资110742.33元,并且返还扣款2550元。事实和理由:1.按照薪酬制度和员工手册的规定,公司在员工病假结束办理销假手续后发放病假工资,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计算,而2019年2月至7月其尚在病假期,公司每月发放的金额也只有1500余元,因此,该笔款项只是基本生活费或者待岗工资,不是病假工资,应当补发;2.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工资标准和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双方对于其加班的事实没有异议,新远东公司应当证明加班工资已经支付的事实;3.新远东公司的管理制度不合理,其对于被公司无故扣款亦不知情,公司应当返还被扣除的工资。
新远东公司答辩认为,自2019年2月起公司按月支付病假工资,在最低工资标准的基数上扣除应当由***承担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后,实际发放每月1500元左右,公司根据规章制度的规定,已经按月计算和发放加班工资,每月的工资明细均发送至***的手机,其从未有异议,***在职期间多次违反规章制度,其在一审时亦承认有违纪事实,公司依纪依规在工资中扣款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新远东公司支付拖欠的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8513.51元并支付赔偿金8513.51元;2.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出具书面证明;3.新远东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3006.19元;4.新远东公司支付2012年2月15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2550元;5.新远东公司支付2012年2月15日至2019年8月31日在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310000元;6.新远东公司支付2012年2月15日至2019年8月31日病假期间的工资12000元;7.新远东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日的上班工资247元;8.新远东公司赔偿未按***实际总工资(包括加班费)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给其造成的损失150000元;9.新远东公司补交2019年8月至今的公积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9日,***(劳动者、乙方)与新远东公司(原名江苏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用人单位、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书载明:劳动合同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试用期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工作地点为公司本部所在地;工作内容为技术工作;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为甲方按国家规定,实行标准工作时间制度;在法定休假日,依法安排乙方休假,甲方因工作需要乙方在节假日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的,其薪酬在甲方薪酬管理办法中加以规定;劳动报酬为遵循按劳分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甲方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薪酬分配方案和薪酬水平,实行同工同酬,乙方的薪酬、考核、奖惩均应按甲方的规定执行;甲方保证支付乙方的薪酬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在企业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等。合同签订后,***一直在公司上班。***于2018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向新远东公司请病假。病假到期后,***一直未上班。
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新远东公司是否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否能要求支付赔偿金8513.51元。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尚有2018年度工资8513.51元应于2019年2月15日前支付。但新远东公司以***未销病假为由至今未支付该部分工资。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协商工资的支付时间,8513.51元系***2018年度应得工资收入,新远东公司应于2019年2月15日前支付。但新远东公司以***未销病假为由至今未支付该部分工资,已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金,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该条款是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权,***可以请求劳动行政部门实现其权利,***要求新远东公司在本案中支付赔偿金8513.51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新远东公司应支付***2018年度工资8513.51元。
第二个争议焦点为***要求与新远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新远东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要求与新远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第三个争议的焦点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33006.19元是否应予支持。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2017年12月的工资为7620.06元,2018年1月至11月的工资分别为8238.09元、1762.82元、7261.84元、8033.56元、10409.57元、9060.13元、8596.66元、8818.63元、9136.72元、9165.03元、10268.9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确定,每满一年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综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33006.19元应予支持。
第四个焦点为***要求新远东公司支付2012年2月15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被克扣的2550元的工资是否应予支持。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部分款项系***工作期间违反规章制度,而被新远东公司处以的罚款。***对其中的2350元处罚无异议,表示愿意接受,对其中2019年4月17日、4月27日以公寓卫生不达标每次扣款100元存有异议。理由是这两次罚款没有向其公示且该期间其已休病假。
劳动者应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用人单位有权按规章制度作相应的处理。新远东公司在***休病假期间两次以公寓卫生不达标进行罚款,公司既未向其公示,也不符合常理。故对该200元罚款应予返还***。
第五个焦点为***要求支付2012年2月15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在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31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
一审中,***变更该诉讼请求,要求新远东公司支付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110742.33元并提交2016年6月至2018年12月加班明细、刷卡记录(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2014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3日)。新远东公司认为,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已经支付给了***。新远东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员工手册及薪酬制度等规章制度。
***在新远东公司从事的岗位是高压局放试验员副手,岗位序列为一线操作类。新远东公司薪酬制度规定,操作类员工薪酬=岗位薪酬+年绩薪酬+学历薪酬或职称薪酬+津贴+专项奖赔+奖惩。计件制高压局放试验员的专项奖赔,按实际完成的定额工分乘绩效系数计算,超过规定天数不翻倍计算,其中,主手绩效系数按1计算,副手绩效系数按0.8计算。
双方对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的天数均无异议。新远东公司认为,按照公司薪酬制度规定,以每月21天计薪,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按工资三倍、其他按工资二倍已支付给***。
***与新远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作了约定。新远东公司制定的薪酬制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新远东公司按照公司薪酬制度规定,以每月21天计薪,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按工资三倍、其他按工资二倍已支付给***,对***要求支付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110742.3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六个焦点为新远东公司是否应支付***2012年2月15日至2019年8月31日病假期间的工资12000元。
一审中,***明确12000元系其2018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病假期间的工资。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2018年12月及2019年1月病假工资未支付,金额为4003.03元。
法院认为,该二个月病假工资4003.03元,新远东公司应当支付给***。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新远东公司已支付2018年12月1日工资247元。***明确表示该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对于***第八个及第九个诉讼请求,新远东公司认为不属于诉讼范围。***对此无异议,认可不再主张。
一审中,***认可,其在病假到期后未至新远东公司上班,同意在其工资中扣除新远东公司在其未上班期间应由其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缴费部分。新远东公司主张自2019年8月起至2020年2月止每月缴纳***个人应交部分为每月353.64元,共计2475.48元。法院认为,该款应从新远东公司支付给***的工资中扣除,新远东公司还应支付给***的工资为10041.06元。(8513.51+4003.03-2475.48)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远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10041.06元;二、解除新远东公司与***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三、新远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33006.19元;四、新远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不合理扣款200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情况:
1.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2.本院另查明:(1)***曾向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宜劳人仲案字(2019)第1134号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诉请如前。(2)新远东公司通过OA系统公布薪酬制度和员工手册,员工可以通过OA系统查询。(3)薪酬制度第二十九条规定,员工基本出勤为21天,超出基本出勤天数的,支付200%的薪酬,法定节假日上班的支付300%的薪酬。薪酬制度的附件列有不同工种、不同职务员工的岗位薪酬、年绩薪酬和学历(职称)薪酬的基准数,新远东公司以此计算员工在三个工资项目上每月的实发金额。(4)***可以通过手机查询每月的工资发放明细,可查询的信息包括出勤天数、节假日上班天数、中夜班天数、岗位薪酬、年绩薪酬、学历职称薪酬、中夜班费、津贴、专项奖赔、其他奖、应发工资、实发工资,还包括扣除项的水电费、“个税”、“养老”、“公积金”。(5)***在一审中认可已经收到2019年2月至7月的病假工资,并要求新远东公司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的病假工资,两个月的金额为4003.03元。新远东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包括病假工资、加班工资以及被扣款项。关于病假工资,***在一审时已经重新明确诉请,即要求支付两个月的病假工资4003.03元,一审法院已经判决支持。***上诉称只收到2019年2月至7月的生活费(或者待岗工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与其一审时认可收到相应期间病假工资的陈述相悖,本案不予采信,对于***要求支付12000元病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法律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未约定加班工资计算方法的,按照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执行,新远东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薪酬、考核和奖惩均按照公司的规定执行,新远东公司制订的薪酬制度已通过OA系统公开,经比对薪酬制度和***提交的手机查询的工资明细,新远东公司已经根据出勤情况,按照超出法定工作天数支付200%报酬,节假日支付300%报酬,足额向***发放加班工资。本院对于***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扣款项,***在一审时认可其行为违反规章制度,认可所有扣款在OA系统有公示,***只对病休在家被扣的最后两笔合计200元的扣款有异议,对于之前的2350元扣款没有异议,表示意愿接受。***关于公司无故扣款,其不知情的上诉意见,与其在一审时的陈述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要求加判新远东公司返还2350元被扣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静
审判员 顾 妍
审判员 陶志诚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魏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