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2民终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泰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十二橡树庄园****团商铺**。
法定代表人:赵传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航***铸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大冶市陈贵镇陈贵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席承松,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泰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航***铸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20)鄂0281民初4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深圳市泰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深圳市泰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万 里
审判员 尹 策
审判员 魏美莲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娄晶
书记员黄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