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81民初4498号
原告:湖北航***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陈贵镇陈贵大道**。
法定代表人:席承松,该公司董事长。
授权委托人:孙赤东,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深圳市泰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十二橡树庄园****团商铺**/div>
法定代表人:赵传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北航***铸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泰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赤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宇公司诉称,2018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球墨铸铁管件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球铁管件,原告根据被告订单生产。双方对产品质量、价格、结算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49.8022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20年5月20日向法院起诉后,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而撤诉。但被告仍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按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律师费9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球墨铸铁管件采购合同》、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2.民事起诉状、和解协议、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付款回单、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成立,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
3.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微信截屏、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律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关于本案违约金的计算说明,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违约事实成立,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泰科公司辩称,泰科公司已按和解协议的约定足额履行了偿付合同款义务,且迟延履行的时间很短,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主张要求泰科公司支付30000元违约金明显过高,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请求。原告主张律师费9000元并无合同约定,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被告泰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付款回单作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可靠,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球墨铸铁管件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球铁管件,原告根据被告订单生产。双方对产品质量、价格、结算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49.8022吨。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20年5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65978.98元、违约金23021.02元、律师费26000元及诉讼费用。因双方于2020年7月10日达成《和解协议》而撤诉。该《和解协议》约定:1.被告承诺于2020年8月31日前付清总额385000元案款;2.若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前述案款,则需另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后被告虽然付清了上述案款,但仍有135000元逾期于2020年9月10日支付完毕。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按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律师费9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球墨铸铁管件采购合同》和《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其中《和解协议》是双方互谅互让基础上的和解,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全额支付所欠货,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9000元诉讼请求,因该协议无相关约定,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泰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航***铸管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航***铸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8元,由原告湖北航***铸管有限公司负担82元,被告深圳市泰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程良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卫梦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