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6)鄂0281民督17号
申请人湖北航宇鑫宝铸管有限公司(原名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湖北航宇鑫宝铸管有限公司称,2015年6月10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原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黄石小微支行)签订贷款额度为9000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自觉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7月17日,大冶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航宇救生装备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重整申请,指定湖北天和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同时决定准许申请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故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自2015年7月17日起停止了向被申请人支付利息。期间,管理人就“债务人重整期间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向大冶市人民法院作了专项报告,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了“适用”的复函。但被申请人无视法律的明确规定和管理人的告知函,强行从申请人的账户扣划了申请人重整期间的借款利息共计425148.75元。由于被申请人扣划申请人重整期间的借款利息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给付违法扣划申请人湖北航宇鑫宝铸管有限公司的借款利息共计425148.7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湖北航宇鑫宝铸管有限公司人民币425148.75元。
申请费2792元,由被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负担。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开文
书记员 余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