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民终10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航***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陈贵镇陈贵大道东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784469084J。
法定代表人:席承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余文扬(实习),均为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5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系一审原告李名高之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如文,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系一审原告李名高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如武,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系一审原告李名高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咏宝,女,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系一审原告李名高之女。
上述四名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长江,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上诉人湖北航***铸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名高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21)鄂0281民初5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李名高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李如文、李如武、李咏宝均表明继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名高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名高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航***公司与李名高在2013年6月至2021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无任何依据。2.一审判决航***公司支付李名高养老保险损失16738.36元系认定事实错误。
***、李如文、李如武、李咏宝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名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其与航***公司的劳动关系;2.判令航***公司支付未缴养老保险费赔偿金77622元;3.判令航***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000元;4、判令航***公司支付其工伤期间各项工伤保险待
遇5880.01元;5、判决航***公司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5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航***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名高于2013年6月到航***公司上班,从事修磨工、普工等工作。李名高在航***公司工作期间,航***公司未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7年4月24日、2019年7月1日和2020年7月1日,李名高(乙方)与航***公司(甲方)分别签订了《劳务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均为一年。2021年6月,航***公司口头通知李名高解除了与李名高的用工关系。2021年8月8日,李名高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冶劳人仲不字[2021]第40号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李名高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李名高不服,遂提出本案诉讼。
另查明,李名高至今为止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184.5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李名高与航***公司签订合同,接受航***公司管理,从事航***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李名高至今为止,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李名高年龄已超60岁,无法补办养老保险手续,故李名高要求航***公司赔偿养老保险损失的请求正当。依据鄂人社发(2009)35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15条的规定,养老保险因政策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一年支付两个月的劳动者申请仲裁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计算损失。本案中,李名高于2013年6月应聘进入航***公司,至2021年6月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因航***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李名高缴纳社会保险费使得李名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对该损失航***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因李名高至2015年5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后李名高虽继续在航***公司工作,因李名高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双方之间视为存在劳动关系,但航***公司已无再为李名高加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故航***公司应赔偿李名高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损失16738.36元(4184.59×2×24/12=16738.36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于2021年6月30日期满。故航***公司通知李名高解除双方用工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李名高要求航***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
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李名高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后已按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故李名高要求工伤期间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880.01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连续订立两次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分别于2017年4月24日、2019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在时间上不具有连续性,双方于2020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且李名高已于2015年5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李名高要求航***公司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5000元依据不足,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名高与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航***
公司应当支付李名高养老保险损失16738.3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李名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航***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李如文、李如武、李咏宝提供了在交通银行查询到的2013年7月到2015年8月向李名高的交通银行账户发放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单位账号系航***公司账号的证明材料。经审查已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结合各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上述材料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明,一审原告李名高因病于2022年1月18日死亡。李名高的法定继承人***、李如文、李如武、李咏宝均表明继续参加诉讼。
关于航***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第一、李名高与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查:
1.李名高的大冶农商行、交通银行账户资金流水记录,证明用人单位系在2013年6月至2015年12月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名高发放工资,且银行流水记录完整,其中的工资发放时间间隔、工资数额客观反映了李名高是长期持续在用人单位工作。此外,根据上述交通银行账户资金流水记录、向李名高的交通银行
账户发放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单位账号是航***公司账号的证明材料、李名高的航***公司“工作证”等证据,能够认定航***公司系只有与李名高建立管理关系,才能依法获得与李名高的身份信息相关联的银行账号,并根据其生产经营状况及李名高的劳动情况,不间断的向李名高的银行账户发放工资等劳动报酬。因此,2013年6月至2015年12月间,航***公司是李名高的用人单位。
2.李名高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本人银行账户资金流水记录和身份证、航***公司提供的《劳务合同书》等证据,证明李名高于2015年5月28日年满60岁,但之后仍继续在航***公司工作至2021年6月。
3.本案证据既不能证明李名高有过在航***公司以外的用人单位工作的经历,也不能证明李名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了社会保险待遇。
综上,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前,李名高系长期持续在航***公司工作的事实清楚,依法可确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李名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虽仍在航***公司工作至2021年6月,但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书》,系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形成,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依法认定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
第二、航***公司是否应向李名高支付养老保险损失。如前所述,2013年6月至2021年6月前,李名高与航***公司存
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李名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并未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即使李名高继续向航***公司提供劳务至2021年6月,航***公司也会基于李名高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等原因,而不再履行为李名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因此,李名高遭受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且是航***公司原因所致。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
律问题的解释(一)》第
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李名高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航***公司赔偿其养老保险损失。依据鄂人社发(2009)35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15条的规定,因政策原因无法补办、补缴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两个月劳动者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补偿费。本院经查,李名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已在航***公司工作2年。鉴于航***公司不提供李名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的详细工资单、工资数额等证据材料,故一审法院按航***公司向李名高发放的劳务报酬来计算并认定航***公司应赔偿李名高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为16738.36元(4184.59×2×2=16738.36元),属合情合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劳动关系及劳务关系的认定确存在瑕疵,但判决认定航***公司向李名高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
失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航***铸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志刚
审判员 吕 林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杜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