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民终110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被告):***,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多雄,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暨原告):湖北航***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陈贵镇陈贵大道**。
法定代表人:席承松,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玥,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暨被上诉人湖北航***铸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9)鄂0281民初702、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补发2018年3月份工资2016.79元、4月份工资1291.49元;2.支付违法解除合同双倍赔偿金50866.38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不存在擅自离岗的事实,其不服从鑫宝公司岗位安排而未到岗,鑫宝公司据此认定其严重违反公司相关纪律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违背事实。鑫宝公司安排后勤员工作未与其协商一致,调岗行为不具合法、正当性,实质是逼迫其辞职,不支付经济补偿。一审判决以员工手册的规定,认定鑫宝公司安排其到后勤岗位合法,违背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使得鑫宝公司利用员工手册的规定单方面排除劳动者合法权益。此外对于***20**年3月15日已经在经理部待岗的事实认定不当。
鑫宝公司辩称:1.其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合法,***请求支付经济赔偿金与客观事实不符。其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状况调整经营岗位,并根据约定薪酬办法,调整工资待遇,并非仅针对***个人降薪。因无法协商一致后***待岗。但待岗期间***擅自离岗,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关系正当合法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无需支付双倍赔偿金。***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也与客观休假情况不符。2017年公司各部门于7月26日至8月6日共休息12天,放假通知中明确载明为职工年休假,***也进行了休假,因此不应补偿年休假工资。
***的诉讼请求:判令鑫宝公司补发其2018年2月1日至4月26日期间的工资7811.36元;支付违法解除合同双倍赔偿金66600元(3700元/月×9×2);补偿年休假工资3402元。
鑫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其无需向***支付工资7811.36元;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600元;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340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到鑫宝公司工作。2016年12月1日,双方续签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鑫宝公司(甲方)聘用***(乙方)从事成品工段长工作,劳动报酬按甲方《薪酬管理制度》执行,甲方可以根据其生产经营状况、乙方工作岗位的变更依法制定劳动报酬公配方法,经协调调整乙方的工资待遇;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2月8日,因铸管厂全线停产,鑫宝公司经开会讨论后,将职工安排至铸件厂工作。***被安排至铸件厂工作。2017年7月26日,因天气炎热,鑫宝公司对公司各部门发出放假通知,放假时间为同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6日,共12天。同时在放假通知中明确载明高温假作为职工年休假,***也进行休假。2018年1月26日至28日,鑫宝公司铸件厂放假,3月1日鑫宝公司通知***上班,同年3月8日,鑫宝公司向***下达了书面的上岗通知,要求其3月14日前到公司报到。3月15日,***仍未到岗,鑫宝公司将其退回人事部待岗,另行安排工作。后鑫宝公司检查组检查发现***于同年3月29日、3月30日、4月9日至11日、4月13日、4月17日至4月19日存在不在岗的情形。此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为:2017年1月2593.94元、2月2593.94元、3月2471.94元、4月2593.94元、5月2431.94元、6月2517.94元、7月2538.94元、8月2651.20元、9月2601.20元、10月2631.20元、11月2601.20元、12月2701.20元、2018年1月2651.20元、2月2601.20元、3月872.41元、4月566.20元,按惯例当月发上一月的工资。同年4月27日,鑫宝公司以***多次擅自离岗,严重违反公司相关纪律制度为由,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后经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与鑫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由鑫宝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374.95元;三、驳回***的其余请求。后***及鑫宝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另认定,鑫宝公司在向职工发放的《员工手册》第十条规定: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可直对员工的岗位进行适当的调整;第十八条规定:1、员工未以任何形式通知公司连续三天不上班,视为自动离职;2、自动离职的员工当月工资不予结算,也不予任何经济补偿;十九条规定: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节恶劣的,公司予以开除。
一审法院认为:***在鑫宝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应按约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在2017年3月29日4月29日期间,多次离岗,严重的违反了鑫宝公司的规章制度,鑫宝公司以此原因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以鑫宝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赔偿金66600元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鑫宝公司无需向***支付双倍赔偿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鑫宝公司补发其2018年2月1日至4月26日的差额工资7811.36元。***与鑫宝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工资报酬的具体数额,仅约定按公司的薪酬管理条例执行,鑫宝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调整***的工资系企业行使自主经营权的权利,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支付周期的,则支付给劳动者的服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18年2月1日至28日,鑫宝公司安排部分员工包括***放假休息,按上述规定,鑫宝公司应支付***2月份的正常工资,根据***提供的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其正常平均工资为2582.99元,但鑫宝公司仅发放其2月份的工资872.41元,故鑫宝公司应补发***工资1980.58元(2582.99元-872.41元)。***3月份并未正常工作,鑫宝公司已发放***3月份工资566.20元,4月份***被开除,鑫宝公司未发放其工资,上述鑫宝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当。根据***的工作年限,其一年可休10天的年休假,但其在2017年2月、7月、8月的休假天数已超过10天年休假的时间,故其要求鑫宝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期间工资的请求与事实相悖,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鑫宝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资1980.58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鑫宝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年休假工资。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改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鑫宝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2.一审判决鑫宝公司支付***20**年3、4月份工资及年休假工资是否正确。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与鑫宝公司产生劳动争议的原因为2017年3月鑫宝公司铸件厂成品部检验工作实行工资报酬计量制,在工资报酬不变的同时减少人员,增加人均工作量。***因不愿接受该薪酬方案,被退回公司人事部门待岗。该事实表明,双方矛盾的实质并非调岗,而在于***不能接受新的薪酬方式。根据2016年12月1日***与鑫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劳动报酬按鑫宝公司《薪酬管理制度》执行,鑫宝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状况、劳动者工作岗位的变更和依法制定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协商调整劳动者工资待遇。鑫宝公司基于其铸管厂全线停产,人员分流到铸件厂安排工作的现实经营状况和经营效益,统一调整铸件厂成品部员工薪酬分配方式,应属用人单位行使自主经营权的范畴,并非针对某一特定员工实施降薪行为,同时也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不愿接受鑫宝公司计发工资的形式,与鑫宝公司无法协商一致而待岗,因待岗不同于离岗或请休假,仍需遵守相关上班考勤制度。由于***在鑫宝公司劳动纪律及卫生情况检查中存在不在岗的情况,鑫宝公司以***擅自离岗超过5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至于***称待岗期间鑫宝公司经理部通知其到后勤员岗位上班,但鑫宝公司并未以该岗位要求***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在***待岗且已较长时间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鑫宝公司经理部所做的安排属临时性,客观上***也未接受该安排,更不能以此作为其待岗期间检查考勤可以不在岗的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鑫宝公司解除与***劳动合同合法,不予支持***诉请鑫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年2-4月份工资及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1月26日鑫宝公司铸件厂放假,同年3月1日收假后,***未上班提供正常劳动。一审判决适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结合鑫宝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按照***平均工资标准,对鑫宝公司应予支付***20**年2-4月份工资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鑫宝公司提供的***20**年考勤表显示,***当年2月份、7月份、8月份休假天数扣除法定节假日,剩下休假时间远超过法定10天年休假,鑫宝公司主张不支付***20**年度年休假工资,理由成立。一审判决不予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志刚
审判员 乐 莉
审判员 南又春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柏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