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民再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暨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航***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陈贵镇陈贵大道**。
法定代表人:席承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玥,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暨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北航***铸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19)鄂02民终777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鄂民申315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玥、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可依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3648.27元,认定事实错误。并以该错误金额为基数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导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认定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航***公司虽未为**交纳社会保险费,但每月从**工资中已扣减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该部分共计9696元。”缺乏证据证明,以此判决其公司向**返还9696元,无事实依据;3、二审判决错误错把**当女干部,认定其退休年龄为55周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二审判决把“遭受事故伤害前”等同于“离职前”,并以此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64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应为遭受事故损害前12月的平均缴费工资×9个月,而非离职前12月的平均缴费工资×9个月;2、二审错把应按重整计划偿还的职工债权,责令其公司现在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航***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未交养老保险经济损失等合计166954元,并协助办理失业保险待遇。
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15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5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80.40元(扣除社会保险基金已支付的25992元,余款43581.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8年1月到航***公司从事行政主管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开始,航***公司因生产经营不景气而进入破产重整。期间,该公司制订公司重整计划草案。2016年8月1日,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其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其中将职工2014年至2016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其公司重整计划,并按计划逐年实施。2016年10月20日,**从航***公司坐公交车外出办事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443.49元。事故发生后,**被送至黄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7年5月2日,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伤为工伤。2017年8月3日,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黄劳鉴字〔2017〕332号《初级鉴定结论书》,鉴定**工作致残程度为9级。2017年9月15日,经航***公司申报,社会保险机构审批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92元。2017年10月至11月,因**未上班,航***公司扣发其2个月工资。2018年3月27日,航***公司发现**未上班原因系其工伤旧病复发所致,将扣发的2个月工资补发给了**。2018年3月28日,**以航***公司非法克扣工资、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提出辞职。**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6日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8〕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与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终止社会保险关系;2.航***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157元;3.航***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536元;4.航***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80.40元。上述2、3、4项合计金额69573元,扣除航***公司已支付的25992元,余款43581.40元由航***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5.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提起诉讼。
另认定,2017年,航***公司安排公司全体员工高温放假8天,春节放假7天。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到航***公司工作,航***公司应当按照**月工资3443.49元标准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为**缴纳工伤保险费。**在航***公司工作期间受伤,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其为工伤,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致残程度为9级,应予以确认。**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虽然已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该月工资标准明显与**实际月平均工资标准不相符。航***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未能足额领到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应当由航***公司支付。**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虽然航***公司因生产经营不景气重整,但该公司制订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已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其中将职工2014年至2016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其公司重整计划,并按计划逐年实施。故**以航***公司拖欠其2014年至2016年的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航***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工伤后并未住院治疗,其要求航***公司支付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亦不予支持。航***公司在发现**未上班原因系其工伤旧病复发所致,将扣发的2个月工资补发给了**,**要求航***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以航***公司未足额发放其工资为由要求航***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亦不予支持。**要求航***公司为其补缴2014年至2016年的社会保险费以及与社会保险费相关其他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亦与航***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不符,故不作处理。**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航***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应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在航***公司工作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但航***公司安排的暑假和节假日休假均长于其当年带薪年休假天数,故**要求航***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航***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991.41元(3443.49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536元(4067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80.40元(4067元/月×12个月×10%),扣除**已领取25992元,余款42415.81元应予支付。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航***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42415.81元;三、驳回**和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8)鄂0281民初4361、4648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工伤保险待遇计算错误。首先,一审判决依照扣减社会保险费后的实发工资3443.39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错误,应按其个人缴费工资3680元计算。其次,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计算错误。其工作岗位是行政主管,属女干部,退休年龄为55周岁。其与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距55岁退休年龄在5年以上,其应享受全额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审判决按其50岁退休计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4880元明显错误。2.航***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航***公司未为其缴纳2014年4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且违法克扣其2017年10月、11月及2018年3月的工资。其为此提请劳动仲裁,要求与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航***公司在其提请劳动仲裁后才被迫向其补发工资,此举并不能掩盖航***公司违法克扣工资的事实。航***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3.航***公司应向其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及失业保险损失。其请求是赔偿社会保险损失不是要求补缴,赔偿社会保险损失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因航***公司未为其缴纳2014年4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养老保险费22267元,其不得不自行缴纳,但按其2018年应发工资标准每月3700元计算,航***公司应支付部分为23680元,因航***公司降低缴费系数致其遭受损失,航***公司应全额承担22267元。此外,2014年4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航***公司虽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每月从其工资中已扣减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该部分共计9696元,应予返还。加之,因航***公司存在违法用工情形导致解除劳动合同,其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4.航***公司于2018年5月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航***公司应支付其2018年3月工资520元。且其工作期间未休过年休假,航***公司应支付该部分工资。
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2月19日**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等,此后**未再到航***公司上班。2018年8月9日,**自行补缴了2014年4月-2016年11月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22267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3648.27元。2017年10月、11月,因**未上班,航***公司为其发放工资数额为1940.20元、3145.20元。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六十四条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因此,一审判决依照扣减社会保险费后的实发工资3443.39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有误,应按**离职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3648.27元计算,即32834.43元(3648.27元/月×9个月)。2.**工作岗位是行政主管,属女干部,退休年龄为55周岁。其与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距55岁退休年龄在5年以上,其应享受全额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审判决按**50岁退休计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4880元错误。**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48804元(4067元/月×12个月)。
二、关于经济补偿和克扣工资的问题。**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航***公司未为其缴纳2014年4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且违法克扣其2017年10月、11月及2018年3月的工资,但因航***公司系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破产重组,将职工社会保险费列入了破产债权,并非无故不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10月、11月,**并未上班,理由是工伤复发住院,但工伤复发期间的停工留薪期需经相关部门认定,**并未就其属工伤复发期间的停工留薪期举证证明,事实上航***公司在该两个月已为**发放了工资1940.20元、3145.20元,虽然非全额工资,但根据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外病假期间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航***公司为其发放该两个月工资的数额显然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不违法。另,**已于2018年2月离岗并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其主张发放2018年3月工资无法律依据,因此,**主张航***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且违法克扣其2017年10月、11月及2018年3月工资的事实不能成立。故**主动与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对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以及补发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社会保险损失的请求。虽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但**请求的是赔偿社会保险损失,且损失已实际发生,并非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该诉请错误。因航***公司未为其缴纳2014年4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养老保险费22267元,其已自行缴纳该22267元,航***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此外,2014年4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航***公司虽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每月从**工资中已扣减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该部分共计9696元,应予返还。故对**要求航***公司赔偿22267元和返还969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提出缴费基数过低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核定的范围,不予审查。因**系自行离职,且已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其不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四、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在航***公司工作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但航***公司安排的暑假和节假日休假均长于其当年带薪年休假天数,故对**要求航***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相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8)鄂0281民初4361、464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变更大冶市人民法院(2018)鄂0281民初4361、464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航***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88182.43元;三、航***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养老保险损失22267元,返还从**工资中扣减的社会保险费9696元,合计31963元;四、驳回**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和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再审庭审期间**提交了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工资明细表,航***公司亦提交了2016年7月至9月**的代发工资费用明细表,根据上述证据显示2015年10月至12月**每月应发工资为3740元、2016年1月至8月**每月应发工资为3760元、2016年9月**应发工资3660元。2016年10月20日,**从航***公司坐公交车外出办事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3747元。航***公司提供的从社保局拷贝数据2014年4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养老保险费单位欠费表,其中**个人缴纳6411.76元、单位缴纳15856.12元。合计22267.88元。一审庭审中**已增加未交养老保险经济损失9696元诉讼请求,合计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变更为176641元。
本院再审认为,**交通事故受伤后,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伤为工伤,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作致残程度为9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而缴费工资就是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范围内发放的工资。本案**本人工资按上述规定应为其交通事故受伤之前12个月的本人工资。从再审庭审质证的**20**年10月至2016年9月工资明细表记载的每月应发工资额计算,**交通事故受伤之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为3747元。航***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23元(3747元/月×9个月)。原审二审判决按**离职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3648.27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有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航***公司再审提出原审二审认定**离职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3648.27元的事实错误的再审理由成立,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提出的要求航***公司返还扣减未交的2014年4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9696元诉讼请求,再审庭审查明,航***公司仅是扣了**20**年4月至2016年11月期间(32个月)的每月养老保险231.04元未交,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大病医保均为**交纳,即航***公司返还扣减的未交养老保险7393元。由于**自行缴纳了航***公司未为其缴纳的2014年4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养老保险费22267.88元,该补缴费用中包含**应自行承担6411.76元。原审二审判决航***公司赔偿**222**.88元养老保险损失,又判决航***公司返还从**工资中扣减的社会保险费9696元,该二项费用中均包含**自己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其结果是对**应自行承担养老保险损失重复给付。该费用的返还应为航***公司返还**自行补缴的22267.88元外,还应将已扣减未交的**养老保险费7393元减去**实际补交养老保险自行承担部分6411.76元,差额981.24元航***公司返还给**。故航***公司再审提出原审二审认定航***公司扣减的未交养老保险经济损失9696元的事实错误的再审理由成立,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黄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黄劳社发(2008)25号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女职工,其退休年龄按申报退休时所在岗位性质确定:申报退休时所在岗位为管理、技术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的工作岗位是行政主管,依该文件规定其退休年龄为55周岁。航***公司再审提出原审二审认定**为女干部认定其退休时间为55周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航***公司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鄂02民终777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项;
撤销本院(2019)鄂02民终77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
三、湖北航***铸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89071元;
四、湖北航***铸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养老保险损失22267.88元,返还从**工资中扣减的社会保险费981.24元,合计23249.12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与航***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 军
审判员 童 威
审判员 曹晓燕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万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