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航宇鑫宝铸管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航某某铸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81民初5102号 原告:***,男,195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系原告***妻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航***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道东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784469084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均为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航***铸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航***铸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 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未缴养老保险费赔偿金77622元;3、判令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期间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880.01元;5、判决被告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5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到被告湖北航***铸管有限公司上班,从事修模工。月平均工资50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在与被告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被告不按规定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1月6日,原告在上班时因工受伤后,多次要求享受工伤待遇,但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未表示人道关怀。2021年6月30日,被告在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况下,通过口头通知的方式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由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致使原告不能享受相关退休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遂于2021年8月8日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航***铸管有限公司辩称,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是双方均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和《国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劳动 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的相关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而男性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为年满六十周岁。原告出生于1955年5月28日,其2017年4月24日首次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书》,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范围。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也不可能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也正是考虑到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这一事实,被告才于2017年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书》而非劳动合同。故原被告既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也不可能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任何依据;二、由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调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作出的人社建字[2019]37号的答复中,再次确认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即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愿意继续工作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可以按劳务关系处理,依据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双 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参加工作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关系应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依照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双方权利义务,而不是依照劳动关系调整双方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在2017年4月24日、2019年7月1日和2020年7月1日分别签订了《劳务合同书》,期限均为一年。2021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务关系已自动解除。即使双方对于《劳务合同书》的履行还存在争议,也应由《民法典》进行调整。故原告无权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由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和享受经济补偿金的待遇。被告自然也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原告至迟于2020年8月31日开始领取养老金,已经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故被告不应承担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更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三、在我国,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职权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后作出是否予以认定工伤的结论,并确定劳动者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称其在2018年1月6日因工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其他补偿,则其应有义务对该诉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仅以医疗机构的收据作为其工伤的依据,显然无法证实其主张成立。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所主张的权利均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到被告湖北航***铸管有限公司上班,从事修磨工、**等工作。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7年4 月24日、2019年7月1日和2020年7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分别签订了《劳务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均为一年。2021年6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了与原告的用工关系。2021年8月8日,原告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冶劳人仲不字[2021]第40号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另查明,原告***至今为止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184.59元。 本院认为,一、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 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接受被告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原告至今为止,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二、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释》(一)第 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原告年龄已超60岁,无法补办养老保险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损失的请求正当。依据鄂人社发(2009)35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15条的规定,养老保险因政策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一年支付两个月的劳 动者申请仲裁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计算损失。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6月应聘进入被告公司,至2021年6月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因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使得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对该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因原告至2015年5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后原告虽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因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被告之间视为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已无再为原告加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损失16738.36元(4184.59×2×24/12=16738.36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于2021年6月30日期满。故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用工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 职 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二十三条规定,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后已按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故原告要求工伤期间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880.01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连续订立两次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7年4月24日、2019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在时间上不具有连续性,原被告2020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且原告已于2015年5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5000元依据不足,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 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 一条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湖北航***铸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湖北航***铸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养老保险损失16738.3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航***铸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姜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