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91民初65号
原告国机通用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机通用公司)与被告江苏劳特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劳特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机通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世武、林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劳特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国机通用公司与江苏劳特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国机通用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江苏劳特斯公司在询证函中对所欠货款数额予以了确认,则江苏劳特斯公司应继续付款并对其逾期付款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合同已有约定,但该标准过份高于江苏劳特斯公司迟延付款给国机通用公司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减为6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一、被告江苏劳特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机通用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6740.65元、违约金6万元;
二、驳回原告国机通用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3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0373元,由被告江苏劳特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群
人民陪审员 李文兵
人民陪审员 张 菊
书 记 员 戚冠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