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民终4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3)苏0211民初13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某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认可与某某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对某某公司的供货量及对应价款存在异议。1.从金额上看,***在一审中提供了其制作的财务收货清单及13张送货单,总金额为215194.4元,此金额为某某公司的总供货量,扣除***已于2016年2月5日支付的15万元货款后,***仅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5194.4元。2.从送货单上看,某某公司提供了27张送货单并主张货款,但除***认可的13次交易往来外,其余送货单所记载的货物并非交付给***。事实上,当时现场总计有三家公司共用某某公司所提供的管材。某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均系自行制作,且存在备注的司机及电话号码错误、单价及数量存疑等问题。在项目结束后,***多次要求某某公司对账,某某公司因自身原因迟迟未出对账结果,故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某某公司没有与***及时进行对账,属于过错在先,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而非由***支付全部剩余货款。3.从正常付款流程及公司规定上看,某某公司并未有盖章的结算单或对账单,仅凭送货单要求***向其支付货款,不符合公司及财务结算规定。送货单应由最终现场的材料员或项目经理根据实际收货情况将数据上传给公司财务汇总后进行结算,且某某公司又只向***开具过一张金额为93325.80元的发票,也不符合公司流程规定。因此,某某公司实际供货数量还未查清。
某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未发表意见。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货款272393.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2393.4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承包了合肥京东方工程中某标段的道路施工工程,某某公司给***负责的工地供应管材,***是***工地的材料员,负责接收案涉管材,某某公司与***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6年2月5日,***向某某公司支付了15万元货款。
一审中,某某公司为证明管材供货情况,提交了27张送货单,送货单载明了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4月1日供应管道的规格及单价,总计价款422393.45元,由***、***、刘某、杨某签收。某某公司主张的送货单详情如下:
***原认可某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送货时间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的15张送货单,后又认为前述15张送货单中尾号为3432、3426的两张送货单因***认为仅收到部分管材,故价款存疑,不予认可该两张送货单对应的18636.85元、13379.62元价款。***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财务做账的收货清单及送货单(15张),收货清单及送货单与某某公司提供的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的15张送货单内容一致,送货单上只多了“***”签字。***表示,***虽然是其指定的材料员,但***仅对外签字有效,按照财务上的规矩,送货单还需要工程分包人签字,财务上才认可,“***”是工程分包负责人;财务数据是由工地的工作人员根据收货情况上传给公司财务汇总。
关于收货单上收货人员***、刘某、杨某的身份,***表示,杨某是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刘某和***其不清楚。***表示,杨某是工地负责技术的,刘某和***没有印象。某某公司表示,***作为材料员一般由其签收材料,但是有时其不在工地现场会安排其他人签收,有些其他签收的事后会找***补签,这就是送货单有的同时有***和其他人共同签字的原因。
关于某某公司供应的管材开始使用时间,***在2024年2月19日的笔录中陈述:“我们是做市政工程的,只记得是冬天开始做道路,具体是2015年还是2016年冬天记不清楚了,某某公司的管材是工程开始的时候使用,但是使用的时间不长,大概几个月吧,后来就用了其他公司的管材,我后来听***说某某公司是总包指定的管材供应商。”***在2024年1月22日的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是2015年12月开始施工,确实是用到某某公司供应的管材,甲方中建一局指定了几个管材的供应商品牌,我们作为承包方肯定要用一部分,在我付完15万元款项后,大概过完年,我们就催某某公司来工地对账,因为后期用的其他供应商的管材,所以要把某某公司的账对清楚,当时现场有人和我讲过管材这个事情。”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打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对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有异议的是供货量及对应的价款。某某公司主张共计向***供应了价值422393.45元的管材,并提供了送货单予以证明,某某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422393.45元的供货事实,予以确认。对***否认某某公司2016年3月1日前的供货及2016年3月1日后尾号为3432、3426的两张送货单的供货意见,不予采信,具体分析如下:
针对某某公司主张的2016年3月1日前的供货,一审法院认为是真实发生的供货,理由:1.***作为***指定的材料员在2016年3月1日前的多张送货单上签字,说明某某公司在2016年3月1日前已经向***供应管材,这与***工程开始于2015年12月的时间能够契合。2.***于2016年2月5日向某某公司付款15万元,且***表示2016年新年后曾因要更换管材供应商,要求某某公司对账,这都说明在2016年3月1日前某某公司在向***供货。3.***认可在送货单中存在由刘某、杨某单独签字的送货单,说明案涉管材存在由刘某、杨某签收的情况。同时2015年12月25日的第一笔送货由***签收,同时***也签字,说明***也签收过管材,故某某公司主张的2016年3月1日的送货单均系***一方的人员签收,供货属实。
针对发货单尾号为3432、3426的两张送货单,***起初认可该两笔送货,后因***表示可能只收了其中部分管材,***进而否认了该两笔送货,前后陈述不一致,属于反言。***的解释是***是材料员,最清楚情况,所以应以***的陈述为准。对***的解释及***的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首先,***提供的财务做账清单中明确记载了该两笔送货单,而***表示财务的送货清单是现场工作人员根据收货情况上报的结果,由此可知***工地是收到该两张送货单载明的货物才上报给财务。其次,该两张送货单上有***的签字,而***是***指定的材料员,负责接收材料,***签字就表示收到了对应材料。最后,***、***并未提供仅部分收货的证据,不能仅凭送货单上打印的收货人不是***工地的人得出货物不是送给***的结论。事实上,本案的送货单中对于实际送货数与送货单记载不一致的,签收人在签收时会直接记载实际收货数量进行纠正。故该两张送货单是某某公司的真实供货。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前后累计向***供应了价值422393.45元的管材,***仅付款15万元,尚欠272393.45元货款未付,对于某某公司要求***支付剩余272393.45元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2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逾付款利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需要共同承担付款责任问题,因某某公司、***均表示***是***工地指定的材料接收员,只负责联系和接收材料。因***仅是***手下的工人并非管材的买方,故无需承担支付管材货款的责任,对某某公司要求***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某某公司272393.45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2393.4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二、驳回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6元、保全费1882元,合计7268元,由***负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某某公司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一审中陈述,针对某某公司提供的27份送货单,其中其签过字的,签了“***”名字的送货单,其是认可的;送货单中部分打印的收货人为“温经理”,但收货单上有其签字,是因为某某公司同时供应了三家的货,有时一车货有***的,也有其他人的,其签字的这部分数量其搞不清楚。
二审中,***陈述,其承包了合肥京东方工程中某标段的道路施工工程,这个标段的道路施工所需要的材料都是由其购买。***对于是否在2016年3月1日之前的送货单上签字记忆是模糊的,其也搞不清楚***有没有在这些送货单上签字。至于其向某某公司购买的货物,因时间长了,其无法确定是先付款还是某某公司先交货。案涉工程是2015年12月开始施工,至于开始施工的一两个月内有无使用管材,时间太长了,其也不在项目上,记不得了。其于2016年2月5日向某某公司支付的15万元款项性质,其也记不清了。因为***是其材料员,在2015年12月到2016年4月期间,***原则上只为其签收货物。关于其已做账的送货单中有3张送货单有刘某签字,但其对刘某以及刘某为何会在送货单上签字没有印象。杨某是其员工,是其发工资的,但其不认可杨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的效力,因为杨某不是材料员,***是材料员,不管是谁签完字,也必须要有材料员签字。刘某、杨某、***都没有权利代表其签字收料,其收料员只有***。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结欠某某公司的货款金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形成口头买卖关系,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某某公司向***提供了422393.45元的管材,***已支付15万元货款,其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首先,关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的供货。某某公司提供了15张送货单,***一开始认可收到了上述15张送货单中的货物并已做账,后又称2016年3月1日的两份送货单(尾号为3426、3432)中的货物其仅收到部分,但其又无法明确其实际收到的该部分货物的数量及金额。而且,该两份送货单均由***签字,***又认可***是其材料员,原则上只为其签收货物。事实上,无论是***,还是***,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上述两张送货单上签字还代表了其他单位签收货物。况且,尾号3426的送货单上还有杨某的签字,而***也认可杨某系其员工。因此,在***认可的材料员***签收上述两张送货单,且***已做账的情况下,应认定某某公司在2016年3月1日之后向***交付了15份送货单中载明的全部货物。
其次,关于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18日的供货。其一,***认可其承包的工程于2015年12月开始施工,***又认可工程开始时使用了某某公司提供的管材,且其认可签了“***”名字的送货单,而某某公司提供的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1日、2016年1月2日、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18日的5张送货单均有***的签字,***在2016年3月1日以后也代表***签收货物,故***签字的上述5份送货单至少可以说明某某公司自2015年12月25日开始就向***供货。其二,某某公司提供的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18日的12份送货单中除有***签字的5张送货单外,其余7份送货单分别由***、杨某、刘某签字,虽然***否认三人有权代表其签收货物并称对***、刘某没有印象,但***做账的15份送货单中有2份有刘某的签字,而2015年12月25日的1张送货单中除有***签字外还有***签字,2015年12月25日的另外1张送货单同时有刘某和***签字,说明刘某和***确实在工地上签收一部分货物。同时,杨某又确实是***聘请的人员,其在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3日送货单上签收货物也属正常。实际上,工地上也不可能只有***在现场时才能收货。其三,***于2016年2月5日向某某公司支付了15万元,但按照***陈述,其搞不清楚***有没有在2016年3月1日之前的送货单上签字,也无法确定是其先付款还是某某公司先交货,甚至案涉项目开始施工的一两个月内有无使用管材也记不清,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某某公司提供的2016年3月1日前的12张送货单中的货物***均已收到。
最后,某某公司在供货结束后至本案诉讼前虽未与***对账,但这不构成某某公司的过错,自然也不是***可以少支付货款的正当理由。事实上,在某某公司供货后,与***对账并向***催款系其权利,并非其义务。在某某公司并未行使其该部分权利时,不能据此给其施加相应不利后果。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正是维护自身权利的体现,也正是基于双方存在争议无法协商解决才需要司法介入。因此,***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8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