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0114执恢702号
南京贵来发建材有限公司与鼎泰建设有限公司、太和县中正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雨板商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鼎泰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南京贵来发建材有限公司钢材款本金3689105元,2013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20日补偿款人民币2009167元,合计5698272元,于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其中,2014年11月15日前支付南京贵来发建材有限公司补偿款700000元;2014年12月15日支付南京贵来发建材有限公司补偿款1309167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南京贵来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000000元;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南京贵来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689105元。如鼎泰建设有限公司有任意一期未按时支付,南京贵来发建材有限公司有权就全款申请强制执行,并由鼎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二、太和县中正房地产有限公司对鼎泰建设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鼎泰建设有限公司、太和县中正房地产有限公司采取了如下措施:
1.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向被执行人鼎泰建设有限公司、太和县中正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出传票、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处罚预告书,告知其案件已立案执行及其不履行义务将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鼎泰建设有限公司、太和县中正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时间内未到本院说明情况及履行义务。
2.本院分别于2020年11月9日、2021年1月7日、2021年2月24日、2021年3月23日依法通过法院执行案件管理系统总对总、点对点查询功能对被执行人鼎泰建设有限公司、太和县中正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工商、车辆、银行、证券情况进行了查询,扣划了被执行人太和县中正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8389.34元,其中拨付给申请执行人8339元,另50.34元计入本案执行费。经查,被执行人太和县中正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建设银行账户有余额433896元,该账户受监管,不能进行扣划。除此之外,被执行人鼎泰建设有限公司、太和县中正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并无足够余额可供执行。
3.2020年11月14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鼎泰建设有限公司、太和县中正房地产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2020年11月14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鼎泰建设有限公司、太和县中正房地产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经不动产登记中心反馈,被执行人太和县中正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有多处不动产,本院均已查封,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未处置上述不动产,鼎泰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并无不动产信息。
6.经公安部车辆信息系统反馈,被执行人太和县中正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有皖K×××××号、皖K×××××号、皖K×××××号车辆,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未查封上述车辆,鼎泰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并无车辆信息。
7.经本院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其称正在和太和县政府协商解决,故不需要本院上门寻找被执行人。
8.2021年4月16日,本院依法与申请执行人南京贵来发建材有限公司谈话,申请执行人称暂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鼎泰建设有限公司、太和县中正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卫方
审判员 李筱艳
审判员 冯 涛
书记员 贾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