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122民初1942号
原告桐庐于升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升公司)与被告鼎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桐庐县美丽桐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君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峰,被告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玮民、魏宇航,被告桐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如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是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特别规定,其目的在于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出现破产、履行不能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下,对实际施工人权益予以特别保护。(2017)浙0122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判决桐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于升公司承担责任,就赋予了于升公司直接向桐君公司主张的权利,即于升公司有权通过执行程序实现(2017)浙0122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赋予自己的权益。综上,被告鼎泰公司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桐君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享有的民事权利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原告于升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其主张的证明效力,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庭审调查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升公司诉鼎泰公司、桐君公司、第三人潘银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7)浙0122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确认于升公司对鼎泰公司享有债权445063元;二、桐君公司在欠付鼎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于升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浙0122执1990号,被执行人为桐君公司。执行中,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2019)浙0122执1990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0)浙0122执异17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中止对鼎泰公司在桐君公司工程款的执行;二、本院(2019)浙0122执1990号执行案件中止执行。于升公司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1、2018年4月27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106破申2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杭州海狮水泥有限公司对鼎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第三人潘银仙以本院(2017)浙0122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存在:一、适用法律错误,二、遗漏重要事实的认定,导致错误判决严重侵害了合法债权受让人的合法权利,三、认定事实相互矛盾,四、认定BT项目一期工程总造价为141248364元缺乏证据证明等为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审法院适用有关合同效力以及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妥,二、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并无不妥,予以支持,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规定系对实际施工人利益进行优先保护的特别规定。该案情况符合该条款的规定,故原审法院适用该规定判决桐君公司在欠付鼎泰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浙01民申483号民事裁定,驳回潘银仙的再审申请。
3、于升公司已根据(2017)浙0122民初1983号判决向鼎泰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予以审核认定,认定总额为2169806.70元,并已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权性质为工程款(普通债权)。
本院根据原告于升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鼎泰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鼎泰公司对桐君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是否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即原告于升公司在被告鼎泰公司破产后是否有权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2017)浙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
准许对(2019)浙0122执1990号执行案件继续执行。
案件受理费24158元,由被告鼎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桐庐于升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鼎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明锋
审 判 员 叶学超
人民陪审员 沈宇黎
法官 助理 祝小兰
代理书记员 许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