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204民初484号
原告:***,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国,新疆鼎**(白碱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克拉**市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本院追加克拉**市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国、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未付款项的利息6,000,000元(暂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未付款项的利息6,000,000元(暂定)”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662,049.36元、支付拖欠工程款逾期利息4,104,889元(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18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合计14,766,938.36元”。事实和理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白碱滩区**花园C区C2-C5、B1-B4栋住宅楼工程,监理为新疆金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克拉**分公司。2014年5月26日、2014年8月19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与**21队(***队伍)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对白碱滩区水牛公园北侧**花园住宅小区C区C2-C5栋、B1区B1-B7栋住宅进行施工。但实际上被告并未参与施工,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本案原告***。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均是口头约定:由***队伍挂靠在**21队***队伍施工的该工程,承包性质为大包,范围为整个合同内容,原告先行垫付工程款,发包人为**房产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应立即转付给原告,用于整个工程项目的支配。原告承接该工程后通过银行、小贷公司等金融机构贷款垫资完成了该工程的全部施工,**花园C区完成了质保期维护工作,**花园B1区目前尚处质保维护期。经查询,被告***在施工白碱滩区**花园项目中领取的工程款为:1、B1-B7栋住宅工程领取18,020,504元;2、C2-C5住宅工程领取37,287,7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4000余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就白碱滩区**花园涉案工程的施工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原告的确是从被告处承揽了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但是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提取项目相关利润后再向原告结账。经核算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包括各项税费)共计55,326,899.56元,已经超付工程款18,695.56元。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现原告起诉被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鼎泰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房地产公司发包给**集团公司承建的工程,**集团公司为了避免违法分包与被告***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协议,事实上被告***当时不想干这个工程而原告***想干这个工程,因鼎泰公司的前身克拉**市新特尔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领导当时是在**集团公司上班,经**集团公司领导帮忙协调由***以***的名义承接案涉工程,本案的原告***与案外人张xx是各干各的活,原告***也没有挂靠在鼎泰公司,***与张xx都是独立的个体工程承包人员。当时**集团公司不直接将案涉工程交给***是因为***不是**集团公司的内部人员,由于***、***与鼎泰公司之间关系比较好,2014年被告***承建了鼎泰公司开发的尚品园小区部分商铺住宅工程,2016年***又承建了鼎泰公司开发的鼎泰花园小区部分商铺住宅工程。原、被告多次找鼎泰公司帮忙协调,所以才会出现鼎泰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本案的原、被告及案外人张xx均是个体工程承包人,他们找到鼎泰公司协调的这些事情具体是否实施,都由他们自己来决定,第三人鼎泰公司从中并没有盈利也没有收取介绍费或管理费,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没有任何利害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4年5月26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1队***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21队***承包“白碱滩区水牛公园北侧住宅小区C区C2-C5栋住宅”工程。2014年6月30日,发包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白碱滩区**花园B1区B1-B7栋住宅”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为陈x。***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白碱滩区水牛公园北侧住宅小区C区C2-C5栋住宅”工程和“白碱滩区**花园B1区B1-B7栋住宅”工程后,在克拉**市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协商下,***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将上述工程交由***具体进行施工,***将工程结算款项直接支付***。后***遂组织人员对“白碱滩区水牛公园北侧住宅小区C区C2-C5栋住宅”工程和“白碱滩区**花园B1区B1-B7栋住宅”工程进行施工。
该部分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当庭**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编制的《白碱滩区水牛公园以北住宅小区工程C区C2-C5栋住宅施工组织设计》中“5.项目组织机构和职责分工5.1组织机构”显示:项目经理陈x、项目技术负责人郭xx、施工员沈xx、安全员马xx、质检员徐xx、材料员包xx、机械管理施xx、资料员田xx。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陈x、项目技术负责人郭xx、施工员沈xx、安全员马xx均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员,工资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放。
2014年12月31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21队***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结算金额为C区C2-C5栋住宅工程16,521,400元。2015年12月22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21队***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结算金额为C区C2-C5栋住宅工程11,897,000元、B1区B1-B7栋住宅工程15,377,050元。2016年12月26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21队***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结算金额为C区C2-C5栋住宅工程8,869,300元、B1区B1-B7栋住宅工程2,643,454元。
2015年7月3日,***向***出具一份《***》载明“**21队***同志:我本人承包白碱滩区**花园C区C2-C5栋住宅工程,因工程需要,将该工程的质感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王x同志。负责对该劳务分包范围内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工期、办理所有劳务费的结算、核定劳务工资及发放、办理所有务工人员各项保险及缴费、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及日常工作全面管理,至该工程劳务作业完成。我对王x同志权限范围内的职责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相关责任,与***同志无任何关系”。
2018年8月10日,鼎泰公司向**集团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关于白碱滩水牛公园C2-C5、C6-C8、**花园B1-B7工程项目,当初有鼎泰公司领导出面和***协商,将该工程挂靠在***所在的****二十一队名下,由***、张xx两队伍施工,鼎泰公司直接管理。因此,该工程项目在**公司财务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及发生于该工程项目的外欠材料及劳务费等应有***、张xx两队承担,与***无关。如该工程项目出现任何经济纠纷,***公司负责协调并给予处理。”
2020年4月19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兹有***在施工白碱滩区**花园项目中领取工程款情况如下:1.白碱滩区**花园B1-B7栋住宅工程领取18,020,504元。2.白碱滩区水牛公园北侧C6-C8栋住宅工程领取10,545,550元。3.白碱滩区水牛公园北侧C2-C5栋住宅工程领取37,287,700元。**集团公司与***之间就白碱滩区**花园项目的工程款已结清,再无争议。特此说明”。
庭审中,***与***共同确认:1.**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B1区B1-B7栋、C区C2-C5栋住宅工程工程款共计55,308,204元;2.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10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累计向***支付工程款30,174,747.99元;3.案涉工程应当由***承担的各项支出费用为:2014年至2016年克拉**和协劳务公司发放***人员的劳务费8,492,301元、防水材料款586,600元、红砖款950,000元、塑钢窗款231,979.07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扣代缴劳保统筹2,318,986元和税金1,891,540.58元。
案外人张xx对白碱滩区水牛公园北侧C6-C8栋住宅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8月11日,克拉**市新特尔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现鼎泰公司)与张xx签订《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张xx承包克拉**市白碱滩区水牛公园北“**B2区10、11号楼工程”。
该部分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流水明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白碱滩区水牛公园以北住宅小区工程C区C2-C5栋住宅施工组织设计》《***账目明细》《鼎泰公司情况说明》,第三人提交的《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当庭**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三、2014年4月17日,***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纳风险保障金2,000,000元。2019年4月9日,***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退回风险保障金,该公司主管领导分别于2019年7月10日、2019年7月17日签署意见同意退回风险保障金。2019年10月,***收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回的风险保障金2,000,000元。
2014年11月21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跨行汇款780,000元。2015年9月2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分别转账72,371元、1,000,000元。2015年11月27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转账710,000元。本院向**调查时,**确认施工期间已将上述款项共计2,562,371元支付给案外人***用于C6-C8楼工程项目。
该部分的事实,有被告提交的《申请报告》、银行转账凭证,本院对**、**的调查笔录,当事人的当庭**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包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白碱滩区水牛公园北侧住宅小区C区C2-C5栋住宅”工程和“白碱滩区**花园B1区B1-B7栋住宅”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将上述工程交由公司**21队***承建,***又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被告***将“白碱滩区水牛公园北侧住宅小区C区C2-C5栋住宅”工程和“白碱滩区**花园B1区B1-B7栋住宅”工程转包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与***就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了口头约定,***以此为依据要求***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主要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案涉工程价款及利息如何确定。
第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即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年之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原告***与被告***在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后至2020年6月期间多次就工程结算进行协商,因此,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及利息如何确定。
1.关于工程款数额计算。根据承包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内部承包人***的工程款结算情况,案涉工程**建设集团公司结算给***的金额为55,308,204元(白碱滩区**花园B1-B7栋住宅工程18,020,504元+白碱滩区水牛公园北侧C2-C5栋住宅工程37,287,700元)。庭审中,***当庭认可已收到***支付的工程款30,174,747.99元及***在第一次庭审中确认的案涉工程实际支出的各项费用(2014年至2016年克拉**和协劳务公司发放***人员的劳务费8,492,301元、防水材料款586,600元、红砖款950,000元、塑钢窗款231,979.07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扣代缴劳保统筹2,318,986元、税金1,891,540.58元)。经计算,案涉工程中***已付***工程款及工程实际支出费用共计44,646,154.64元(已付***30,174,747.99元+劳务费8,492,301元+防水材料款586,600元+红砖款950,000元+塑钢窗款231,979.07元+劳保统筹2,318,986元+税金1,891,540.58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公司指定代收人陈x、孙x转账支付的2,562,371元应当从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的抗辩主张,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转给陈x、孙x的款项是转给原告的,且陈x确认该款项用于***支付案外人张xx的C6、C8工程项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在第一次提交的账目清单中漏算劳务费1,330,000元、电梯费100,000元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抗辩主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庭后亦未补充提交)证实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分别按住宅楼240元/㎡、土建安装和抹灰130元/㎡、外墙保温30元/㎡提取利润的抗辩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代开发票税款1,626,418.92元(30,174,747.99元×5.39%)应当予以扣除的抗辩主张,庭审中***认可代开发票扣税税率为5.39%,但否认税款系被告***交纳,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按照***与***的口头约定,扣除案涉工程***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及实际产生的材料费、税金等费用后,***还应付***案涉工程款10,662,049.36元(案涉工程总价款55,308,204元-***已付工程款及材料等费用部分44,646,154.64元)。
2.关于工程款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合同有约定的,应当遵从当事人约定,只有在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才分别不同情况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从本案***与***的口头约定来看,本院无法查明双方是否就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由于原、被告双方自工程完工后并未就案涉工程的结算及工程款的支付达成协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建设集团公司向***最后一次结算工程款的时间(2016年12月26日)、案涉工程质保期限届满的时间(2018年12月26日)等因素,利息的计算从2018年12月27日(质保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与***对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没有约定,故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以9,035,630.4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为922,960.30元(10,662,049.36元×年利率4.35%÷12个月×7.73个月+10,662,049.36元×年利率4.25%÷12个月×16.53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662,049.3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922,960.3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43,305元,原告***负担11,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发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