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2民终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依市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依市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人民法院(2020)新0203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鼎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即撤销2017年1月***签字确认的《确认函》《**9-12#,14-16#,6-8#住宅楼工程对账单(***)》。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违反法院依法**案件事实的法定义务,导致本案事实不清。1.民事案件审理中,案件事实的**是审判进行的重要前提。一审法院仅凭《确认函》有***的签字,即认定《确认函》载明的工程款系双方的最终结算,系认定事实错误。2.鼎泰公司就***施工的**佳苑6-12#、14-15#住宅楼工程并未进行整体结算。***在《确认函》上签字,系配合鼎泰公司在***、***、***的案件中免除鼎泰公司的责任。一审庭审中,***亦要求鼎泰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公司未予出具,可以证实双方至今未形成最终结算。3.《确认函》系针对图纸变更前的工程款进行的结算,实际施工中,鼎泰公司变更施工图纸,地下室层高设计由2.19米变更为2.7米,红砖结构变更为混凝土浇筑,若按《确认函》进行结算,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签署《确认函》后,鼎泰公司的副总经理***明确告知对增加的工程量***公司与***结算,至2019年5月***就案涉工程款提起诉讼,鼎泰公司出示《确认函》证实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方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
鼎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鼎泰公司未与***协商增加工作量,亦未承诺给予补偿,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7年1月***签字的《确认函》《**9-12#,14-16#,6-8#住宅楼工程对账单(***)》。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依市新特尔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特尔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约定***从新特尔公司承包**佳苑6#、7#、8#住宅土建、安装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4月21日开工,2016年6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3月27日,双方又签订《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约定***从新特尔公司承包***依区**佳苑9、10、11、12楼的土建、装修、安装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4月21日开工,2016年6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3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约定***从新特尔公司承包**佳苑14、15、16住宅楼土建、装修、安装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7月31日开工,2016年7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三份合同均约定合同价款按图纸所示面积(地下室按一半面积)计算,单价一次性包干(包工包料)1,520元/㎡。2017年1月,***出具确认函载明:“本人2014年6月20日,2014年3月27日、2014年3月27日与***依市新特尔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了《**佳苑6#7#8#住宅楼工程》《**佳苑9#10#11#12#住宅楼工程》《**佳苑14#15#16#住宅楼工程》合同,上述合同项下的工程已经竣工完毕,上述合同现已结算并收到工程款82,221,301.85元,只剩质保金3,811,184.55元,待质保金到期多退少补按实际无息支付。《**9-12#14-16#6-8#住宅楼工程对账单(***)》表格中的“项目”为收款单位和收款个人,都是我本人授权收款的单位和个人。特此说明。确认人:***日期:2017年1月”。2017年1月,***签署《**9-12#,14-16#,6-8#住宅楼工程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本人已收到2014年6月12日、2014年3月27日、2014年3月26日与***依市新特尔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了《**佳苑6#、7#、8#住宅楼工程》《**佳苑9#、10#、11#、12#住宅楼工程》《**佳苑14#、15#、16#住宅楼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款82,221,301.85元,现只余质保金3,811,184.55元未付,以上对账单内所支付款项均为我本人或我授权的单位和个人,特此授权和确认。确认人:***日期:2017年1月”。2019年5月,***将鼎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鼎泰公司支付前述工程的工程签证部分工程款。鼎泰公司辩称根据《确认函》和对账单,双方已经决算,仅剩质保金未支付。***认为《确认函》和对账单仅确认了三份合同的合同价款,未对签证部分的工程款进行决算,故撤回该案诉讼。另查,2017年,案外人***为追索其施工的**佳苑6、7、8、11、12号住宅工程的工程款将***、鼎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2017年3月1日,在审理过程中,鼎泰公司出示了其与***对***施工的**佳苑10幢住宅楼的《建筑工程结算书》《确认函》及对账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并**到:“我跟鼎泰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并且支付完毕,就只剩下质保金未付。”另查,2015年4月28日,***依市新特尔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依市鼎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10月30日,***依市鼎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依市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不具备分包企业施工的主体资格,故其与被告鼎泰签订的三份《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但双方应当参照约定的结算条款据实结算。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确认函》与对账单是否应当被撤销。***称其受鼎泰公司欺骗才在《确认函》和对账单上签名,但未出示证据予以证实,故《确认函》与对账单不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且***案件的民事笔录及***在本案中的**可以证实,***知道其在《确认函》与对账单上签名系双方对工程总造价的确认,***应当在签字之日起一年内即2018年1月前行使撤销权。但直到2020年10月才行使撤销权,已超过了1年的除斥期间,撤销权已消灭。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7年12月29日其与***、***谈话的录音文字整理材料,拟证实***就变更后图纸增加部分工程款***公司主张权利。鼎泰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该次谈话系***为***提供法律咨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公司又补充质证称录音时间距今太久,不记得谈话的具体内容,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提交的该份录音文字整理材料中,鼎泰公司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作为录音的在场人员,认可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后又否认该录音的真实性,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经本院审理,**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2017年12月29日,***就案涉工程结算***公司主张权利,并要求以第三方审计为准重新计算其工程价款。该事实有2017年12月27日录音文字材料、《谈话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撤销权系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形时,一方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在一定期间内请求确认该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的权利。本案中,***作为原审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1月签字的《确认函》《**9-12#,14-16#,6-8#住宅楼工程对账单(***)》显示公平,应当予以撤销,故本案案由应当为撤销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撤销2017年1月《确认函》《**9-12#,14-16#,6-8#住宅楼工程对账单(***)》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中,根据**事实,***在一审法院审理的***诉***、鼎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7)新0203民初266号]一案中,鼎泰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庭审时出示本案争议的《确认函》《**9-12#,14-16#,6-8#住宅楼工程对账单(***)》,并证实双方已就案涉工程结算完毕,***对以上证据及鼎泰公司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可以证实自该时起***即知晓《确认函》《**9-12#,14-16#,6-8#住宅楼工程对账单(***)》系对其施工工程的整体结算。***辩称其在该案中的**系与鼎泰公司串通,以免除鼎泰公司对***承担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鼎泰公司对该**不予认可,对***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再者,从***提交的2017年12月29日的录音,可以证实***在该次谈话中,亦知晓2017年1月的《确认函》《**9-12#,14-16#,6-8#住宅楼工程对账单(***)》中列明的工程价款系对其施工工程的总体结算。结合以上事实,本案中***主张撤销权的起算时间应当为《确认函》《**9-12#,14-16#,6-8#住宅楼工程对账单(***)》出具之日,即自2017年1月起算。至***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故其撤销权消灭。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案由认定上存在瑕疵,但是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德 明
审判员 ***吐拉克
审判员 吴 婷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郗 翠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