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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依市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203民初2605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0月28日出生,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依市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依市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2017年1月有原告签字的《确认函》、《**9-12#,14-16#,6-8#住宅楼工程对账单(***)》的效力。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6月分别签订了内容同一的三份《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依市***依区**佳苑10幢住宅楼的新建工程(6号楼至16号楼、不含13号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时对质量与安全管理、材料管理、风险管理、工程的拨付与结算、质保金返还等都作了约定,工程价款的约定是以施工面积按每平方米1,520元计价。原告于2014年4月开始施工,至2016年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施工图纸进行了变更,增加了工程量及工程款,如地下室层高由2.19米变更为2.70米,隔层圈梁变更为层层圈梁,屋顶保温层厚度增加等等。施工结束后,被告没有据实按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还对原告还有众多的不合理不合法的扣款。鼎泰公司为了在***、***、***三人分别起诉***、鼎泰公司的案件中逃避责任,利用欺骗的手段让原告签下了《确认函》、《**9-12#,14-16#,6-8#住宅楼工程对账单(***)》。原告认为本案的涉案工程被告方并没有据实向原告方结算,原告签署上述两份文件时,除原告外被告单位的法务***、公司副总***、会计**均在场,也向原告多次表示,上述文件仅是对原告已收到多少工程款的确认,并不影响原告后期的决算。原告在并未仔细阅读文件内容的情况下签署了前述两份文件。2019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对签证部分进行结算,但被告称《确认函》和对账单才是最终结算,原告方知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告认为《确认函》和对账单是受欺骗签署的,应该被撤销,且未超过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其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鼎泰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撤销权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原告作为成年人,在2017年1月签署确认函《**9-12#,14-16#,6-8#住宅楼工程对账单(***)》,理应依法在一年内提出撤销。按照原告自述其自始至终知道《结算单》和对账单的形成过程,现原告未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故撤销权已经消灭。但其并未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第二,(2017)新0203民初266号及(2017)新0203民初1624号两案中,原告对《确认函》及对账单予以认可,且两案的判决书已经生效执行,证明原告并非假签字。第三,**佳苑尚品园小区建设之前确实存在从昊辰设计院变更为兵团设计院的问题,但图纸变更在2014年1月,于原告2014年7月施工前就已经完成,兵团设计院图纸中的工程量有增加部分也有减少部分,该变更图纸内容都包含在固定单位1,520元/㎡范围内的,其他增加的工作量,全部以施工签证的方式结算和支付,双方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第四、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合同效力大于建筑规范的效力,因为规范自始存在,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与被告自愿约定了结算方式,理应按合同约定结算。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依市新特尔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特尔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从新特尔公司承包**佳苑6#、7#、8#住宅土建、安装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4月21日开工,2016年6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3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从新特尔公司承包了***依区**佳苑9、10、11、12楼的土建、装修、安装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4月21日开工,2016年6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3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从新特尔公司承包**佳苑14、15、16住宅楼土建、装修、安装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7月31日开工,2016年7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三份合同均约定合同价款按图纸所示面积(地下室按一半面积)计算,单价一次性包干(包工包料)1,520元/㎡。2017年1月,原告出具确认函一份,载明:“本人2014年6月20日,2014年3月27日、2014年3月27日与***依市新特尔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了《**佳苑6#7#8#住宅楼工程》《**佳苑9#10#11#12#住宅楼工程》《**佳苑14#15#16#住宅楼工程》合同,上述合同项下的工程已经竣工完毕,上述合同现已结算并收到工程款82,221,301.85元,只剩质保金3,811,184.55元,待质保金到期多退少补按实际无息支付!《**9-12#14-16#6-8#住宅楼工程对账单(***)》表格中的“项目”为收款单位和收款个人,都是我本人授权收款的单位和个人。特此说明!确认人:***日期:2017年1月”。2017年1月,原告在《**9-12#,14-16#,6-8#住宅楼工程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本人已收到2014年6月12日、2014年3月27日、2014年3月26日与***依市新特尔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了《**佳苑6#、7#、8#住宅楼工程》《**佳苑9#、10#、11#、12#住宅楼工程》《**佳苑14#、15#、16#住宅楼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款82,221,301.85元,现只余质保金3,811,184.55元未付,以上对账单内所支付款项均为我本人或我授权的单位和个人,特此授权和确认!确认人:***日期:2017年1月”。2019年5月,***将鼎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鼎泰公司支付前述工程的工程签证部分工程款。鼎泰公司辩称根据《确认函》和对账单,双方已经决算,仅剩质保金未支付。***认为《确认函》和对账单仅确认了三份合同的合同价款,未对签证部分的工程款进行决算,故***撤回了要求鼎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另查,2017年,案外人***为追索其施工的**佳苑6、7、8、11、12号住宅工程的工程款将***、鼎泰公司诉至我院。2017年3月1日,在审理过程中,鼎泰公司出示了其与***对***施工的**佳苑10幢住宅楼的《建筑工程结算书》、《确认函》及对账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并**到:“我跟鼎泰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并且支付完毕,就只剩下质保金未付。” 另查,2015年4月28日,***依市新特尔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依市鼎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10月30日,***依市鼎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依市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民事开庭笔录及原被告当庭**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鉴于原告***系自然人,其并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及劳务分包资质,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不具备分包企业施工的主体资格,故原告***与被告鼎泰签订的三份《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但双方应当参照约定的结算条款据实结算。现原告认为《确认函》与对账单确认的是三份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造价,未确认签证部分工程造价,其在《确认函》和对账单上签名系受到被告鼎泰公司的欺骗,《确认函》与对账单应当被撤销。但被告鼎泰公司认为原告自愿在《确认函》与对账单上签名,能够证实双方已对全部工程款进行了决算。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确认函》与对账单是否应当被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原告称其受被告欺骗才在《确认函》和对账单上签名,但未出示证据予以证实,故《确认函》与对账单不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案件的民事笔录及原告在本案中的**可以证实***知道其在《确认函》与对账单上签名系双方对工程总造价的确认,***应当在签字之日起一年内即2018年1月前行使撤销权。但原告直到2020年10月才行使撤销权,已超过了1年的除斥期间,撤销权已消灭,《确认函》与对账单已产生效力,原告不得再要求行使撤销权。综上,原告要求撤销《确认函》与对账单的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力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