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22民初1863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益乐路223号1幢801室。
诉讼代表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系鼎泰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庐县美丽桐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迎春路5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鼎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桐庐县美丽桐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君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航,被告桐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5月,桐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122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被告桐君公司尚欠被告鼎泰公司工程款共计8555749.37元,判令:一、确认原告对被告鼎泰公司享有债权445063元;二、被告桐君公司在欠付被告鼎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桐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桐庐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浙0122执2132号。2020年1月,被告鼎泰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执行标的为破产财产,要求中止(2019)浙0122执2132号的执行。2020年6月,桐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12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中止对鼎泰公司在桐君公司工程款的执行;二、本院(2019)浙0122执2132号案件中止执行。原告认为,(2020)浙012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作出中止(2019)浙0122执2132号案件的执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没有尊重非破产法规范原则的要求,仅仅机械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作出了错误的裁定。贵院应对(2019)浙0122执2132号案件继续执行。具体理由如下:
在建筑施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实际施工人仍然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的实体权利,在破产程序中仍需得到尊重。
本案桐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122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桐君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付款责任。另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诉原告再审申请一案中,杭州中院在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上也认可了原审法院适用有关合同效力以及实际施工人主***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再次确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系对实际施工人利益进行优先保护的特别规定,本案情况符合该条规定。从另一方面说,如果原告的工程款最终还是通过破产程序进行分配的,那么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就变得完全没有任何意义。故原告要求桐君公司在欠***公司工程款价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款的权利,其目的在于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因为实际施工人能否得到工程款直接影响到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司法实践中,由于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行使诉权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故适用上述规定有严格的限定条件,除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出现破产、下落不明等情形导致实际施工人的权利难以实现外,原则上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由此可见,当建筑施工企业出现破产情形时,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恰好符合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及规范意旨。
上述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的实体权利,在破产程序中仍需得到尊重,这是尊重非破产法规范原则的要求。尊重非破产法规范原则是破产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破产程序中有关责任或权利的基础只能在非破产法规范中寻找,以遵守实体性规则在破产程序中继续有效为原则。例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破产程序的影响。同理,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实体权利也不应受建筑施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影响。
二、实际施工人在建筑施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向发包人主***,与企业破产法的相关原则和规范不悖。
1、从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权的权利基础来看。虽然学理上存在“代位权说”,但从理论通说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来看,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并非基于其代位行使建筑施工企业对发包人的债权。就此而言,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2、如上所述,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款,其目的就在于为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工的权益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护,实现实质意义上的社会公平。与此相类似的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规定也有出于保护农民工权益的考量。根据法释(2002)16号批复的规定,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实际施工人的上述权利也应当具有一定的优先性。从建设工程是劳务物化的角度看,发包人是该劳务物化成果的享有者,实际施工人也有权向发包人主***。既然如此,参照企业破产法有关担保权人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规定,即使将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作为债务人财产,也不影响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款的权利。
3、涉案工程款如归属于没有任何付出的转包人、非法分包人,则不符合公平原则。
从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分析。企业破产法第一条规定,制定破产法的目的,是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公平是相对于债权人对债权债务的清理,只有同时兼顾与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才能视为公平。虽然从形式上看,转包人与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上由实际施工人施工并履行了本应由转包人履行的合同义务。如果工程价款归属于没有任何付出的转包人,并由全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平均受偿,显然对付出劳动的实际施工人不公平。
4、若实际施工人只能通过申报普通债权寻求救济,则有违破产债权平等原则。破产债权平等原则并不意味着所有破产债权都应受到平等对待,其实质在于“相同的相同对待,不同的不同对待”,如何区分相同与否取决于权利本身所包含的顺序性特征。如上所述,实际施工人的上述权利具有一定的优先性,且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并不具有明显过错。若将实际施工人对建筑施工企业所享有的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的工程款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对待,不仅会导致司法解释给予实际施工人特别保护的目的落空,而且也违反了破产法上的破产债权平等原则。
5、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包含了大量农民工的工资,涉及到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三)普通破产债权。”的规定,如果本案原告只能通过破产分配,那么其中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当中包含的农民工工资也只能作为普通破产债权申报,能拿到手的工程款的数额根本无法确定,这样不利于保护农名工的利益,必将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同时也有违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就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规定。由于建设工程的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造成许多农民工辛苦一年往往还拿不到工资。如果不准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不利于对农民工利益的保护。在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资信状况恶化、破产、法人主体资格消灭、超过诉讼时效等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可能永远无法主***。应当在一定条件下赋予实际施工人诉权,可以向发包人主***,进一步扩展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的渠道,维护社会稳定。由此可见,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是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如果实际施工人只能在转包人破产程序中按债权比例受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目的。
6、如果将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纳人债务人财产,会加大破产审理的难度。从破产案件的审理以及社会效果分析。实际施工人作为普通债权人,那么在增加债务人财产的同时也增加了债权人数量和债权数额,不一定有利于清偿率的提升;并且实际施工人身后是大量农民工,这样处理只会引起更大的群体性纠纷,给破产案件的审理造成严重障碍,以至引发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激烈冲突。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案(2019)浙0122执2132号案件中拟执行标的不属于破产财产,原告依据生效判决通过执行程序获得清偿,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会违背企业破产法的原则。请求贵院依法审查,继续准予对(2019)浙0122执2132号案件的执行。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准予(2019)浙0122执2132号执行案件继续执行;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鼎泰公司答辩称:一、(2020)浙012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属于债务人鼎泰公司在桐君公司的债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认定执行标的为债务人鼎泰公司财产(破产财产),并无不当。其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认为有关债务人鼎泰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中止对鼎泰公司在桐君公司工程款的执行,以及中止(2019)浙0122执2132号案件执行。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针对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观点,具体答辩如下:(一)实际施工人的实体权利通过破产程序依法实现与尊重其实体权利并不矛盾。鼎泰公司依照《BT合同》的相对性,依法享有对桐君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对桐庐县城浮桥埠区××房项目工程款具有专属的优先受偿的权利。而本案原告并不对桐君公司享有债权,而是对鼎泰公司享有债权,原审判决中对本案原告债权予以确认。且即使判决桐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并不代表本案原告取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权利位阶的角度,也应保护鼎泰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为债务人鼎泰公司财产,属***公司的破产财产范畴,并无不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财产的处置及分配均应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讨论通过。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所以,破产财产的分配应该严格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要求进行。本案原告已***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予以审核认定,并已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原告的权利可以通过破产程序予以保障,并获得清偿。因此,原告要求桐君公司在欠***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直接向其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二)实际施工人在建筑施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通过执行程序向发包人主***,违背了企业破产法的原则。即使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实体权利,其权利也不应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实际施工人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是实现破产债权实质平等的要求所在,而非对该原则的违背。原告向发包人主***,即将鼎泰公司的破产财产通过对发包人的执行,实为个别清偿,违背了破产法的基本原则。原告主张工程价款包含大量农民工的工资,应当进一步扩展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的渠道,以维护社会稳定。然而原告忽略了本案案涉项目中,除了本案原告等分包人外,还存在其他分包人,例如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若将款项分配给原告,同一项目的其他分包人将无法获得同比例的清偿,导致不公,进而必然影响社会稳定的实现。另外,如若按照原告观点,本案原告因不具备资质而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实际施工人,而具备资质的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而不具备实际施工人地位。如若通过执行程序,变相使得前者获得个别清偿,则事实上鼓励了违法分包,违背了我国建筑业管理的基本原则,违背了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案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如归属于没有任何付出的非法分包人不符合公平原则。本案中,原告仅为一般的分包人,其施工过程需要总包单位的配合,性质本身和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并无区别,其不具备资质并不代表鼎泰公司未就案涉工程进行付出。但是,***泰公司应收款项通过执行程序个别清偿给本案原告,则建筑工程中的任何层次的个人或单位都可以违法分包为由,直接从发包人处取得工程款,违背了企业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原则,使得破产企业其他债权人获得的清偿资产进一步减少,如此更会加大破产审理的难度。综上,桐庐县人民法院(2020)浙012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公平合法。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鼎泰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桐君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2、本案原告和鼎泰公司的争议,即执行标的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的问题,属于法律适用的问题,由法院依法裁判;3、桐君公司作为国有公司,会确实严格的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
被告桐君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1、(2017)浙0122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01民申48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法院判决被告桐君公司在欠付被告鼎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偿付原告445063元;在法律适用上,桐庐县人民法院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直接***公司在欠***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对实际施工人的利益优先保护,而不是适用企业破产法的事实;
证据2、(2020)浙012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桐庐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考虑本案的特殊性,作出了错误的裁定的事实;
证据3、农民工工资名册清单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工程款中有部分为农民工工资,应当优先保护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鼎泰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系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桐君公司欠付的工程款系鼎泰公司享有,桐君公司承担责任不是直接付款责任,在破产程序中,应该通过鼎泰公司依法进行支付。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所欠工程款所占总工程款比例并不高,仍欠付工人工资不符合常理。另外桐君公司在年底会直接解决一些工人工资,所以不太可能欠付工人工资,即使存在欠付一部分工人工资,那也不应当付,因为原告主张给付的款项包含了工人工资、其他成本及利润。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桐君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鼎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其主张的证明效力,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庭审调查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诉鼎泰公司、桐君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7)浙0122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确认***对鼎泰公司享有债权445063元;二、桐君公司在欠***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浙0122执2132号,被执行人为桐君公司。执行中,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2019)浙0122执213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0)浙0122执异19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中止对鼎泰公司在桐君公司工程款的执行;二、本院(2019)浙0122执2132号执行案件中止执行。***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1、2018年4月27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106破申2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杭州海狮水泥有限公司对鼎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第三人***以本院(2017)浙0122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存在:一、适用法律错误,二、遗漏重要事实的认定,导致错误判决严重侵害了合法债权受让人的合法权利,三、认定事实相互矛盾,四、认定BT项目一期工程总造价为141248364元缺乏证据证明等为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审法院适用有关合同效力以及实际施工人主***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妥,二、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并无不妥,予以支持,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规定系对实际施工人利益进行优先保护的特别规定。该案情况符合该条款的规定,故原审法院适用该规定判决桐君公司在欠***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浙01民申481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3、***已根据(2017)浙0122民初1589号判决***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予以审核认定,认定总额为445063元,并已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权性质为工程款(普通债权)。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鼎泰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鼎泰公司对桐君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是否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即原告***在被告鼎泰公司破产后是否有权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2017)浙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是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特别规定,其目的在于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出现破产、履行不能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下,对实际施工人权益予以特别保护。(2017)浙0122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判决桐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责任,就赋予了***直接向桐君公司主张的权利,即***有权通过执行程序实现(2017)浙0122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赋予自己的权益。综上,被告鼎泰公司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桐君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享有的民事权利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对(2019)浙0122执2132号执行案件继续执行。
案件受理费7976元,由被告鼎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鼎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
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百一十四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