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4民申2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72年6月2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喀喇沁旗特殊教育学校,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锦南大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50428670685256J。
法定代表人:乌利锋,该校校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赤峰伟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工商局北侧。
法定代表人:胡志伟,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玉军,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61岁,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喀喇沁旗特殊教育学校、赤峰伟辰建筑有限公司、**、王玉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9)内0428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涉案喀喇沁旗特殊教育学校的教学楼工程系顾晓辉借用原赤峰盈泰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而非是从赤峰盈泰建筑有限公司转包的,***与顾晓辉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赤峰盈泰建筑有限公司,原判决适用民诉法第七条进行裁判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本案承担给付责任的主体应为赤峰盈泰建筑有限公司,但在再审审查期间,***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郑文清
审 判 员 静恩源
审 判 员 阎 明
二0二0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响
书 记 员 陈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