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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404民初5230号
原告:赤峰会军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赤峰市帅旗农药厂后面。
经营者:李国会,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会军租赁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盈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工商局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被告:顾某,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职业不详,现在赤峰监狱服刑。
原告赤峰会军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内0404民初531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不服,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4月18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4民终80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遗漏案件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本院(2016)内0404民初531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赤峰盈泰建筑有限公司、顾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赤峰盈泰建筑有限公司、顾某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会军建筑器材租赁站的经营者李国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盈泰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会军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148643.87元,并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欠款至还清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在原告处租赁架子管等器材,约定当年五月节、八月节给付部分租费,冬季完工付清全部租费,如有违约,要向出租方支付每月3%的违约金。当年十一月份冬季完工时,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租金。
**辩称,租赁关系发生在原告与顾某之间,与**无关,**只是顾某雇佣的工人,原告主张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因顾某曾给原告转帐40000元,现金给付两笔租赁费15800元、10000元,原告为顾某出具收条两枚。故应由顾某承担本案给付责任。
顾某辩称,曾给付过原告部分租赁费,要求与原告进行对帐,同意承担尾欠租赁费。
被告赤峰盈泰建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原告钢管等建筑材料,约定的计算方式为2012年的五月节、八月节付给部分租赁费,当年工地完工,付清全部租费。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如有违约,应自违约之日起向甲方支付每月3%的违约金,同时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司机签字有效;
2、租赁物提货凭单14枚、租赁物资返还凭单17枚,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租赁物资,现欠原告租赁费合计148643.87元;
3、租金费用结算表4枚,证明尚欠原告租赁费合计148643.87元的计算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字样是其本人签字,并加盖特校工程专用章,剩余字体非本人书写;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提货单注明的特校工地顾某,司机签字系夏清岭代顾某,说明特校工程系顾某承包,是顾某租赁使用原告的设备;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应由原告与顾某进行核对。
被告顾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顾某让**代为签订的合同,兴天建筑公司是顾某借用资质的公司,特校工地的工程使用的是赤峰盈泰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
对证据2、3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租赁物资提货凭单14枚、租赁物资返还凭单20枚,证明**代替顾某租赁物件和返还物件情况;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预算拨款凭证、预算资金申请表,证明特校工程承建人是赤峰盈泰建筑有限公司;
3、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架子工承包合同、水暖工施工协议,证明特校工程中标单位是赤峰盈泰建筑有限公司,顾某是实际施工人;
4、证明4份,证明**是特校工程实际承包人顾某所雇佣的工作人员;
5、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明经二审庭审查明:特校工程中标单位是赤峰盈泰建筑有限公司,实际承包人是顾某,**系顾某聘用的工作人员;
6、收据两枚,证明顾某已给付原告租赁费60000元。
原告赤峰会军建筑器材租赁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体现**系顾某雇佣的人员,也看不出**是接受顾某的授权签订合同;
对证据2有异议,即使合同是真实有效的,那么将合同全部转包也是违法无效的,因转包工程对外产生的债务应由赤峰盈泰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对证据3有异议,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9月13日,本案所涉租赁设备已于9月17日全部归还。即使合同真实,也不能代表之前的工程由顾某施工。顾某签订的消防工程不代表整个特校工程均由顾某承包。架子工、水暖工协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不能证明**系顾某雇佣的工人的事实;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顾某是实际施工人,**系顾某雇佣人员在二审时并未查明;
对证据6,此款系15400元的平网和白车网的费用,并未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予以主张,收据中的10000元与支据中的10000元白车网是重复的,支付的40000元与本工程无关,是乃林学校工程的租赁费,此3枚票据原件由**持有,证明**是特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顾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顾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顾某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称系代顾某签订,顾某认可该合同是其借用他人公司资质委托**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对租金的计算方式和器材交付、退还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顾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一式多联凭证,二者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9月17日期间,由司机夏青岭、王立新等人代顾某自原告处提取租赁物至锦山特校顾某工程,此后,再由司机代顾某返还物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虽系原告单方记载的数据、租金结算表,但**、顾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真实的记载原告向锦山特校工地出租钢管、扣件、丝杠等器材的数量、出租时间项目,现欠148643.87元租赁费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实2011年8月24日,喀喇沁旗特殊教育学校以发包人身份将该校综合楼工程承包给赤峰盈泰建筑有限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土建、装饰、水暖、电气及附属工程,涉案工程的承包建设施工单位是赤峰盈泰建筑有限公司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与**提交的证据2及顾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顾某系喀喇沁旗特殊教育学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赤峰盈泰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资质对外签订合同,上述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虽提出异议,但结合**提交的证据5中出庭接受质询的证人、李某证言,能够证实**系喀喇沁旗特殊教育学校建设工程的施工人顾某雇佣的保管员,、李某的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标注"巾山特校工地"、金额为10000元、收款人为李国会、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的收据能够证实原告曾收取用于锦山特校工程的费用10000元的事实,原告虽提出异议认为该款系顾某已付65张白车网的款项,但根据**提交的2012年4月2日,金额为15400元(王付5400元、顾某付10000元),由李国会出具的支据中已经予以记载,根据日常经验规则判断,此款并非同一款项,故本院对以上二枚收、支据予以采信,应在原告主张的租赁款项中予以扣除,对金额为40000元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凭证,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实存入李国会账户内的款项用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20日,被告**(乙方)在被告顾某的授意下与原告(甲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器材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结算及赔偿依据《租赁价格表》和《租赁器材丢失损坏赔偿约定》为准,其中日租金分别是钢管每延长米0.02元、扣件每套0.02元、丝杠每套0.02元、木撬板块0.4元、步步紧0.05元、穿墙螺栓0.05元;结算方法为五月节、八月节付给部分租费,冬季完工付清全部租费,由合同的乙方到甲方处结算付清租金,租赁器材全部退还时,经甲方验收核对后,乙方当日结算并一次性付清租赁费、丢失、损坏赔偿费。合同终止自行作废。若乙方未按以上所规定期限及时结算视为违约,乙方自违约之日起所欠一切资金,都必须向原告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5月13日,顾某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丝杠、木撬板、五七接头、圆模等物品,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9月17日,顾某陆续返回上述物品。工程完工后,经计算尚欠租赁费148643.87元未予给付。
另查理,2012年4月10日,顾某曾向李国会交付10000元。
再查明,喀喇沁旗特殊教育学校工程由赤峰盈泰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施工期间由顾某以赤峰盈泰建筑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施工,工程完工后,赤峰盈泰建筑有限公司未与顾某就工程款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顾某作为喀喇沁旗特殊教育学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雇佣被告**为其工作并授权**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顾某承担。原、被告答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出租设备义务后,被告顾某应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因顾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租赁物返还时未及时结清租赁费,属于拖延支付,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息的计算依据,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欠款自2012年11月1日至还清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赤峰盈泰建筑有限公司作为锦山特校工程的建设承包人,顾某以该公司名义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赤峰盈泰建筑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承接该工程资质的顾某,系违法转包,应对顾某所负给付的因工程所欠租赁费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顾某称赤峰盈泰建筑有限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结算完毕,但其与赤峰盈泰建筑有限公司均未提供相应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确定施工价款总额,故赤峰盈泰建筑有限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告**系顾某雇佣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及收取、返还租赁物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顾某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顾某辩称曾向原告支付10000元租赁费的事实,虽原告辩称此款系顾某已付65张白车网款,与原告本次诉讼请求无关联性,但结合**提交的李国会于2012年4月2日出具的支据,证实了原告收到65张白车网款并出具收据,在2012年4月10日李国会再次出具标注"巾山特校工地"金额为10000元收据的事实,根据日常经验规则判断,李国会在短期内出具内容均为收到钱款的两枚票据,应为不同内容的收款,在前一枚收款收据中已明确收、取款项的性质时,在后一枚收据中重新对前其所收取的同一款项另行出具收据不符合常理。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与锦山特校工程有除租赁器材、代卖商品以外的其他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李国会收到的标注"巾山特校工地"金额为10000元的款项应为本案原告诉请的租赁费,应在原告主张的给付租赁费范围内予以扣除,被告顾某已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元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会军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138643.87元,并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欠款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赤峰盈泰建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顾某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赤峰会军建筑器材租赁站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3元,由原告赤峰会军建筑器材租赁负担220元,由被告顾某、赤峰盈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晓磊
审 判 员 王 亮
人民陪审员 郎凤玉
二○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