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与某某2、赤峰盈泰建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4民终3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4日出生,蒙古族,工人,住内蒙古赤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8月4日出生,蒙古族,工人,住内蒙古赤峰市。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1,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男,1971年7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梁某,喀喇沁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赤峰盈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原审被告喀喇沁旗锦山第三小学,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定代表人杨某,校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原审被告赤峰盈泰建筑有限公司、喀喇沁旗锦山第三小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8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告的起诉或驳回以上诉人为被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与喀人社监令字(2015)第43、44号决定书,(2016)内0428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喀喇沁旗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都相互矛盾,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错误。2、上诉人与赤峰盈泰建筑有限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有劳动合同书为证,上诉人无劳务用工主体资格,与被上诉人并不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均认定错误。3、赤峰盈泰建筑有限公司和喀喇沁旗锦山第三小学未交工资保证金,对农民工工资未尽监管职责,二者均应承担法律责任。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且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提前储备好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二、原审违返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做出与同一法院做出的行政判决内容相矛盾、与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相矛盾的一审民事判决,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与国务院办公厅、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相关文件规定的内容相悖。被上诉人**2二审答辩表示服判。原审被告赤峰盈泰建筑有限公司、喀喇沁旗锦山第三小学二审答辩表示服判。**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给付拖欠的工资11000元,并自2015年10月至付清工资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盈泰公司将其承建的喀喇沁旗锦山第三小学风雨操场和宿舍楼工程转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合同约定了平方米承包单价及其他权利义务。施工期间,**、**雇佣**2等人在工地劳动,至2015年10月,应付**2劳动报酬11000元,已付6000元,尾欠5000元未付。2016年3月10日,**、**向**2等人出具书面承诺,尾欠劳动报酬在2017年春节前付清。另查明,**、**因与盈泰公司、喀喇沁旗锦山第三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于2016年1月向该院提起诉讼,**、**主张盈泰公司、喀喇沁旗锦山第三小学应支付其工程款130余万元,该案尚在审理中。一审法院认为:**、**雇佣**2为其承包的喀喇沁旗锦山第三小学风雨操场及宿舍楼工程进行施工,尾欠**2劳动报酬5000元,经双方核算认可,予以认定。**、**作为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雇佣**2从事劳务,双方属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应承担给付**2劳动报酬的主体责任。鉴于本案**2只主张**、**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对追加的盈泰公司和喀喇沁旗锦山第三小学不主张承担责任,同时**、**因与盈泰公司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已经提起诉讼,主张盈泰公司和喀喇沁旗锦山第三小学向自己支付工程款,该院已受理该案,因此**、**在本案中再请求盈泰公司对**2劳动报酬承担给付责任、喀喇沁旗锦山第三小学承担连带责任,混淆前后两案不同法律关系,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亦超出**2的请求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尾欠**2劳动报酬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要求立即给付,予以支持;因**、**未在其承诺期间内给付**2劳动报酬,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2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自承诺给付时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2劳动报酬5000元,并自2017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2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上诉状一份及(2016)内0428第626号民事裁定,证明**、**认为他们与盈泰公司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属于内部法律关系。他们对此没有上诉,没上诉的部分就生效了。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的上诉状中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而(2016)内04民终3158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16)内0428第626号民事裁定,证明二审作出了否定性评价,因此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以上证据本院将予以综合认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就本案法律关系而言,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雇佣被上诉人为其承包的喀喇沁旗锦山第三小学风雨操场及宿舍楼工程进行施工,能够认定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被上诉人向**、**主张拖欠的劳务费,并未诉求二原审被告承担给付责任,一审判决**、**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案涉相关行政决定及行政判决,所涉内容系行政管理范畴及合法性问题;劳动仲裁系当事人的程序选择,均不能据此否定**、**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由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100元,由二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崔明明审判员李国辉审判员苏力德二○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李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