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川县阔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伊川县阔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329执1924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2年2月28日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执行人:伊川县阔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原伊川县水利工程处),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文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7616812697。 法定代表人:***。 ***与伊川县阔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的(2020)豫0329民初37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伊川县阔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7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因被执行人伊川县阔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于2021年8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还款义务。 二、2021年8月5日、2021年9月1日、2021年11月1日三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发现被执行人伊川县阔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账户中有54000元,于2021年8月13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期限至2022年8月12日,实际控制金额54000元。上述款项已于2021年9月23日进行划拨,并于2021年10月8日向申请人发放。 发现被执行人伊川县阔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豫C×××××、豫C×××××号车辆,已进行查封,查封期限至2022年12月23日,但未能实际控制。 除上述存款、车辆外经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 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书面继续查封的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造成的后果由申请人自负。 三、2021年9月10日向不动产、公积金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产、土地、公积金。 四、2021年11月9日到被执行人所在地伊川县城关镇文化路进行了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五、2021年8月3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申报财产亦未履行义务,2021年8月31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2021年11月11日对被执行人伊川县阔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拘留15日的决定,因未控制被执行人而未实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8月3日向申请人发出律师调查令告知书。 本案执行标的为本金18000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53290元,**126710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付通账户未实际控制其他款项,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