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6民初12754号
原告: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岸区中山大道783号长青广场裕景苑B座3楼。
法定代表人:孙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易玲,系湖北豪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运昌(武汉)商业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乡磨山村山北湾474号。
法定代表人:谢平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赵佩,系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与被告运昌(武汉)商业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易玲,被告运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事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安装工程款321,000元,支付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前述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3月11日为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人民币48,79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安装合同一,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电(扶)梯设备2台,安装总价款为人民币126,000元,具体付款时间为:被告应在施工人员进入安装后3日内支付总价款的50%即63000元的安装款;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后3日内支付总价款的45%即56700元;余下的5%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3日内支付。2012年8月8日,被告名称由武汉运昌商业展柜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运昌(武汉)商业展示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设备安装合同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电(扶)梯设备5台,安装总价款为人民币258000元,具体付款时间为:设备到货前7日支付给原告相当于合同总价50%即129000元的安装款;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后3日内支付总价款的50%即129000元的安装款。合同一及合同二均约定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前述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先后于2016年9月7日及2016年9月18日在武汉市武昌区万科金域华府小区将前述二合同项下7台电梯全部安装完毕并通过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但被告仅于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支付合同一中50%的安装款6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安装款321000元。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运昌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我公司仅欠原告安装工程余款192,000元。2016年4月6日付款129,000元,原告方未记入已付金额。2011年3月8日、2013年12月12日、2015年11月18日签订了三份《设备销售合同》和三份《设备安装合同》,其中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没有履行,被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所变更替代。本案的设备总额为972,000元,安装费为384,000元,设备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仅剩192,000元安装费未支付,因为对于开具发票的问题,双方长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付款事宜被搁浅,但我方并未恶意拖欠履行的意图。关于违约金起算点,设备安装合同明确约定,剩余50%的设备安装款在当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3日内支付,本案涉案的三部电梯均在2016年9月才开始安装,三部电梯于2017年底才验收合格,所以违约金的起算点从2015年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客观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万事达公司2016年7月5日变更前的名称为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公司;被告运昌公司2012年8月8日变更前的名称为武汉运昌商业展柜制造有限公司。
2011年3月8日、2013年12月12日、2015年11月8日分别签订三份《设备销售合同》、《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电(扶)梯设备及负责安装。
2011年3月8日《设备安装合同》中约定:安装电梯2台;安装总价126,000元;运昌公司应当在施工人员进出安装后3天内支付给万事达公司相当于合同总价50%的安装款作为定金即63,000元;运昌公司应当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后3天内,支付万事达公司相当于合同总价45%的安装款,即56,700元,但是第二次付款最迟不得晚于安装开始后的6个月(该6个月不包括完全由于万事达公司原因而造成的延误时间)。余下的5%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支付给万事达公司。因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如果无法协商解决,该争议应通过诉讼解决。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2015年11月18日《设备安装合同》中约定:安装电梯5台;安装总价258,000元;运昌公司应当在设备到货前7天内支付给万事达公司相当于合同总价50%的安装款作为定金即129,000元;运昌公司应当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后3天内,支付万事达公司相当于合同总价50%的安装款,即129,000元,但是第二次付款最迟不得晚于安装开始后的6个月(该6个月不包括完全由于万事达公司原因而造成的延误时间)。如果无法协商解决,该争议应通过诉讼解决。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2015年12月28日,运昌公司通过交通银行账户向万事达公司转款63,000元;2016年4月6日,运昌公司通过交通银行账户向万事达公司转款129,000元。上述两笔付款双方均认可支付的安装款共计192,000元。
2016年9月7日、2016年9月18日万事达公司在武汉市武昌区万科金域华府小区安装的两份合同项下7台电梯通过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
万事达公司委托律师诉讼,支付代理费16,000元。
另,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运昌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12月3日分别向原告万事达公司支付169,800元、300、000元及2016年1月19日支付502,200元,共计972,000元均系支付的设备款,已全部付清。
现原告万事达公司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运昌公司认可尚欠原告万事达公司安装款192,000元,但由于开票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未支付剩余款项。
上述事实,由双方提供的《设备销售合同》、《设备安装合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运昌公司尚欠原告万事达公司安装工程款192,000元,该事实双方均已认可,被告运昌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付款义务。故对原告万事达公司主张被告运昌公司向其支付安装工程款19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运昌公司应自2016年9月21日起以192,000元为计算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万事达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对原告万事达公司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运昌(武汉)商业展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款192,000元;并以192,000元为计算本金,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运昌(武汉)商业展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6,000元;
驳回原告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43元,由原告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0元,被告运昌(武汉)商业展示有限公司负担2,103(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
审判员 周 征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