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12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长青广场裕景苑****。
法定代表人:孙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豪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奎,湖北豪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上诉人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2民初4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长期不服从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现任总经理的管理,导致公司在一重大项目中陷于工作被动。系其主动提出辞职,但是不愿办理任何辞职手续。导致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在被上诉人入职时,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已依法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该法规并未规定企业何时安排年休假必须要同员工达成合意,因此,一审判决以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未举证曾与员工就提前放假放假时间折抵年休假达成合意不予支持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1.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一月份工资,应该支付。2.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按照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到期后,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续签合同,但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所以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已满足年休假的条件,并且**未休过年休假,公司应该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5.虽然其没有对加班费上诉,但是公司也确实存在加班的事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工资6000元;2、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2019年第十三薪或奖金6000元;3、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4、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6000元×6个月,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5、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加班费18000元;6、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6000元;7、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15天工资9000元;8、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协助**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日,**入职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电梯安装、改造以及日常维修、保养等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入职当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份,合同期限从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合同约定工资为3000元/月。双方均表示**在职期间固定工资6000元/月。**自述工作至2020年1月21日,当日本应发放当月工资6000元及2019年度的双薪6000元,但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却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拿出打印好的《离职协议书》及《辞职申请》要其签字,否则不发工资,**拒绝后离开公司,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随即将**移出工作群;次日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全员放假,此后**未返岗上班,直至2020年4月,**与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相约到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地点协商劳动关系解除事宜,协商未果,**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则表示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开始全员放假,提前放假的天数应折抵年休假;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从未解除过双方劳动关系,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4月复工后打电话通知**上班,但**未到岗,反而于2020年5月6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故应认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离职协议书》及《辞职申请》照片、被移除微信工作群的聊天记录、社保缴费记录佐证。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为**发放工资至2019年12月。
**提交的社保缴费查询明细显示先后有数家公司为其缴纳职工社保累计15年,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各项社保至2020年3月份。
2020年5月6日,**提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1月工资、第十三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加班费、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的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协助办理失业保险。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20】第7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工资5447.51元、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实际工作至2020年1月21日,此后未提供劳动,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在全月工资6000元基础上扣除两天工资,并无不妥,予以照准,故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1月份工资5448.28元(6000元-6000元÷21.75天×2天)。
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从未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复工后电话通知**返岗,**拒绝并通过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方式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但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管理方,并未对此举证,且该陈述与其2020年3月停缴**社保以及2020年1月将**移出工作微信群的行为相矛盾,故对其陈述不予采纳,对**基于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主张的赔偿金予以支持,现**主张两个月的工资共12000元作为赔偿金,未超过法定数额,予以准许。本案中,并不符合应当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的法定情形,**主张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截至2019年7月31日,到期后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未与**再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权主张2019年9月1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2020年1月21日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数额为28064.52元(6000元×4个月+6000元÷31天×21天)。
**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其累计工作年限超过10年不足20年,**在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处连续工作满12个月后可依法享受10天的年休假,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安排的全员提前放假时间应折抵年休假,但其未举证曾与员工就此达成合意,故对上述诉讼意见不予采信。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度1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517.24元(6000元/月÷21.75天×10天×200%,已扣除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已为**缴纳了失业保险,现**要求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配合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予以支持,但是否符合领取条件由社保经办部门审核认定。**主张2019年第十三薪或奖金6000元,既无法定依据,亦无约定依据,不予支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加班事实或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掌握加班证据拒不提供,故对**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1月份工资5448.28元;二、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三、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064.52元;四、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517.24元;五、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是否符合领取条件由社保经办部门审核认定;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20年1月份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及协助**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劳动至2020年1月21日,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其次,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系**主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未对此举证予以证明。且结合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停缴**社保以及2020年1月将**移出工作微信群并停发其工资的行为明显与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向佐,故对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因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单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且应协助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之情形。最后,一审法院对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与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计算无误,本院在此不赘。
综上,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建铭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胡博
书记员胡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