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2民初4808号
原告:**,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告: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长青广场裕景苑****。
法定代表人:孙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豪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奎,湖北豪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奎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工资6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第十三薪或奖金6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6000元×6个月,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5、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180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6000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15天工资9000元;8、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1日入职被告从事工程、维保监督工作,平均月工资6000元。被告说原告自行安排工作时间、无需坐班、无需考勤均不属实,否则被告不会因请假扣我2019年7月工资。原告经常加班,工作记录为证,被告应支付加班费。原告入职被告前工龄已超过二十年,每年可享受15天年休假。被告2020年1月21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拿出打印好的《离职协议书》及《辞职申请》要原告签字,说不签字就不发工资,原告不同意,离开公司,被告就将原告移出工作群;22日被告全员放假,次日武汉封城,原告也没有再上班。解封后,原告多次约孙雯谈赔偿的事,直至4月双方才见面谈,但没谈成。被告辞退我应给予赔偿。现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实际工作至2020年1月21日,月均工资6000元,被告应支付工资5447.51元(1月21日和22日未上班提前放假,应扣除这两天工资)。2、原告要求支付2019年十三薪或者奖金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十三薪制度,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也没有约定,被告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十三薪,不存在发放十三薪的惯例。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代通知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的行为,原告称被告强迫其在辞职文件上签字是捏造事实。4、原告入职时被告已经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9年7月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虽没有续签,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视为续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5、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不需要到公司打卡,不需要坐班,其工作以及休息时间均由其自行安排,公司不对其进行考勤,结合其上报的工作量分析,其大部分工作日工作时间均不足半天,原告主张加班费没有依据。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工龄的证明材料,无法确定其工作年限已满20年,其主张15日年休假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2020年1月21日至23日提前放假,即使需要计算年休假,扣除已休的3天后也应是2天,而非15天。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20年5月6日,其主张的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6日期间的加班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6、原告并未证明其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且原告可以持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自行前往社保局办理失业手续,无需被告为其办理失业保险相关领取手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负责电梯安装、改造以及日常维修、保养等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入职当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份,合同期限从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合同约定工资为3000元/月。双方均表示原告在职期间固定工资6000元/月。原告自述工作至2020年1月21日,当日本应发放当月工资6000元及2019年度的双薪6000元,但被告却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拿出打印好的《离职协议书》及《辞职申请》要其签字,否则不发工资,原告拒绝后离开公司,被告随即将原告移出工作群;次日被告全员放假,此后原告未返岗上班,直至2020年4月,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相约到被告经营地点协商劳动关系解除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被告则表示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开始全员放假,提前放假的天数应折抵年休假;被告从未解除过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在2020年4月复工后打电话通知原告上班,但原告未到岗,反而于2020年5月6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故应认定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离职协议书》及《辞职申请》照片、被移除微信工作群的聊天记录、社保缴费记录佐证。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9年12月。
原告提交的社保缴费查询明细显示先后有数家公司为其缴纳职工社保累计15年,被告为其缴纳各项社保至2020年3月份。
2020年5月6日,原告提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20年1月工资、第十三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加班费、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的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协助办理失业保险。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20】第7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工资5447.51元、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实际工作至2020年1月21日,此后未提供劳动,被告请求在全月工资6000元基础上扣除两天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份工资5448.28元(6000元-6000元÷21.75天×2天)。
被告主张其从未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复工后电话通知原告返岗,原告拒绝并通过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方式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但被告作为管理方,并未对此举证,且该陈述与其2020年3月停缴原告社保以及2020年1月将原告移出工作微信群的行为相矛盾,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纳,对原告基于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主张的赔偿金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两个月的工资共12000元作为赔偿金,未超过法定数额,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并不符合应当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的法定情形,原告主张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截至2019年7月31日,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再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有权主张2019年9月1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2020年1月21日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数额为28064.52元(6000元×4个月+6000元÷31天×21天)。
原告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其累计工作年限超过10年不足20年,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满12个月后可依法享受10天的年休假,被告主张其安排的全员提前放假时间应折抵年休假,但其未举证曾与员工就此达成合意,故本院对上述诉讼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1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517.24元(6000元/月÷21.75天×10天×200%,已扣除正常工作期间工资)。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否符合领取条件由社保经办部门审核认定。原告主张2019年第十三薪或奖金6000元,既无法定依据,亦无约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加班事实或被告掌握加班证据拒不提供,故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份工资5448.28元;
二、被告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
三、被告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064.52元;
四、被告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517.24元;
五、被告武汉市万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是否符合领取条件由社保经办部门审核认定;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