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物资集团南宁桂物机电有限公司

桂林客车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物资集团某某物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326民初255号
原告:桂林客车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苏桥经济开发区苏桥(工业)园广州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6198891477W。
法定代表人:詹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昊宇,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毅隆,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物资集团***物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北大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2869473。
法定代表人:马飞,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厚华,广西璟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钧,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林客车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西物资集团***物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4月23日,原告桂林客车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物资集团***物机电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五菱牌公路客车(型号GL6901CH1)3辆,每辆含税单价386600元,共计1159800元。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发货前5日将剩余货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6月24日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3辆五菱牌公路客车送货交车给被告,交车时一并移交随车资料及购车发票,被告作为原告的经销商验车接收后销售给广西大浦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广西大浦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后投入运营并正常使用至今,但被告一直未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购车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一百二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购车货款1159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1619.34元,违约金计算以11598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即5.55%为年利率,自2021年6月18日计算至2022年2月9日),共计1201419.34元;2022年2月9日之后的违约金以同样方式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信息查询记录。拟证明被告份企业信息。
2.产品购销合同1份(原件当庭核对后已经退还原告)。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供方所在地,永福县人民法院。
3.广西增值税专用票2张。原告向被告销售五菱牌公路客车3辆,共计货款1159800元;被告尚未支付购车货款1159800元。
4.关于对大浦高速公路和罗城高速公路五菱客车的售后服务支持的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接收原告销售的3辆五菱牌公路客车并将该车辆销售给广西大浦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广西大浦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已将案涉车辆投入运营正常使用至今。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变更原告车合同中付款时间、付款条件,应该按照补充协议内容确定应付款时间,请法庭查明目前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情况,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补充协议。拟证明因原告此前供应的车辆存在较多严重质量问题,2021年6月21日,双方就案涉《产品购销合同》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案涉车款的付款条件变更为“完成办理上牌手续且连续正常行驶15个工作日且甲方在确认相关车辆验收合格”后。现因案涉车辆交付被告客户使用后,陆续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车辆始终无法验收合格,未达到付款条件。
2.关于对大浦高速公路和罗城高速公路五菱客车的售后服务支持的函及附件。
3.微信聊天记录。
证据2-3拟证明案涉客车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客户无法正常使用,进而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对此知悉,并且承诺要进行解决。现问题未能得到解决,被告有权暂停货款的支付。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查询记录与被告工商信息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在签订合同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应该按补充协议履行;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向原告采购3辆客车,也尚有部分款项未支付,但是由于原告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质保义务的情况导致客户一直在向被告投诉,并要求原告完成对车辆的质保服务后再向其支付剩余客车款项;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第二点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避重就轻,只是提及部分车辆能够正常使用,也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车辆等待维修未果,导致本案诉讼发生。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由法庭认定,原告只有被告单方盖章的补充协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案涉合同的3辆车不存在质量问题,且案涉3辆车已经完成上牌,并已经交付给广西大浦高速公路公司正常使用至今,所有在使用过程中反馈的售后问题,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故案涉3辆车的购车款已经达到付款条件,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该款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2中关于对大浦高速公路和罗城高速公路五菱客车的售后服务支持的函所列举的案涉车辆存在的售后问题,仅为油漆脱落,且该问题已经及时得到售后处理,其余移交至广西新恒通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一辆车不是本案的案涉车辆,其相关争议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证据3(第14页)双方聊天记录中表明为更好、更快的上报公司处理售后问题,是把问题描述得更严重一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21年4月23日,原告桂林客车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物资集团***物机电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五菱牌公路客车(型号GL6901CH1)3辆,每辆含税单价386600元,共计1159800元。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发货前5日将剩余货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21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产品购销合同》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案涉车款的付款条件变更为“完成办理上牌手续且连续正常行驶15个工作日且甲方在确认相关车辆验收合格”。2021年6月24日,原告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3辆五菱牌公路客车送货交车给被告,交车时一并移交随车资料及购车发票。后被告将3辆车交付给广西大浦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并上牌使用。
另查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另一辆客车系移交至广西新恒通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该辆客车的款项已付清。被告认为该辆客车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均认可“问题汇总清单”中与本案3台车辆相关的问题只有第五页序号3、46,即部分油漆脱落,其他问题是移交至广西新恒通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客车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五菱牌公路客车(型号GL6901CH1)3辆,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收到原告3辆客车及货款总价115980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有质量问题,本案案涉3辆客车已上牌使用,且该3辆客车仅为油漆脱落等问题,被告以案外的另一客车有质量问题原告不履行维修义务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若被告有证据证明案外的另一客车有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59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根据本案实际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违约金从2021年7月9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LPR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物资集团***物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客车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59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1598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9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LPR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桂林客车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612元,减半收取7806元,由被告广西物资集团***物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账户名称:永福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户:×××86,开户行:广西永福农村商业银行迎宾分理处),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12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21********]。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黄崇健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唐作明
书 记 员 侯开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