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7民初5632号
原告:广西物资集团***物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北大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2869473。
法定代表人:马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厚华,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玲妹,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宁市永享通热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33-2号万秀综合楼10楼101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751210033N。
法定代表人:梁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广西物资集团***物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永享通热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物资集团***物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厚华、钟玲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市永享通热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物资集团***物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的租金8550元及违约金9397.67元(违约金以各月拖欠的费用为基数,分段按月息2%的标准暂计至2021年
2月1日,实际支付至清偿之日,含2016年8月至9月拖欠租金已产生的违约金620.6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的服务费8750元及违约金9678.67元(违约金以各月拖欠的费用为基数,分段按月息2%的标准暂计至2021年2月1日,实际支付至清偿之日,含2016年8月至9月拖欠服务费已产生的违约金791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的垃圾处理费、水电费2408元;上述金额暂计共38784.34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09年以来长期承租原告位于南宁市北大北路10号广西区,并每年签订《租赁合同》及配套提供物业服务的《服务协议》。2016年3月6日,被告与原告就前述办公室签订了新一年度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1750元/月,服务费为1750元/月,水电费据实收取,垃圾处理费20元/月,合同期限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同时约定逾期支付租金及服务费的,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收取滞纳金。2017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租金欠款确认及退租申请函》,提出终止租赁关系,确认尚欠原告租金、服务费以及垃圾处理费、水电费,并承诺于2017年3月31日前清偿欠款。随后,被告分多次支付了部分租金与服务费,余下欠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支付,遂引发本案纠纷。
被告南宁市永享通热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书面辩称,被告仅欠原告租金8550元、服务费8750元、垃圾处理费及水电费2408元,合计1970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本案为租赁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依据,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为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广西壮族自治区机电设备南宁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名称变更为广西
物资集团***物机电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机电设备南宁公司(甲方)与被告南宁市永享通热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于2016年3月6日签订了《租赁协议》、《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前述办公室出租给被告使用,约定的租金及服务费标准及其它事项如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租金、服务费交纳方法:采取先交费后使用的方法,按月或季度交一次,即在月或季度期满前一个月交下一个月或季度的服务费。如不按时交纳的,甲方将按服务费的每日千分之二收取滞纳金。涉案租赁办公室所在的楼栋取得了相应的权属证书。
2、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租金欠款确认及退租申请函》,载明2017年3月1日起不再承租,并承诺3月31日前付清水电费、租金、违约金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
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关系。被告使用租赁物后,应当依约支付租金。对于所欠租金、服务费及金额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所欠租金8550元、服务费8750元、垃圾处理费及水电费2408元,有合同基础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逾期交付租金、服务费,甲方有权向乙方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收取滞纳金。现原告主张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虽然低于合同约定,但被告主张过高,对此本院根据原告因被告拖欠租金可能产生的实际损失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故对违约金本院确认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9月1日起以每月所欠租金及服务费为基数分段计付至上述费用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永享通热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西物资集团***物机电有限公司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所欠租金8550元、服务费8750元、垃圾处理费及水电费2408元,合计19708元;
二、被告南宁市永享通热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西物资集团***物机电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为:从2016年9月开始每月1日起,以每月所欠租金及服务费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分段计付至上述费用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385元(原告广西物资集团***物机电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南宁市永享通热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郑忠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黄晓依
书 记 员 陈拓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