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73民初160号
原告:北京金吾锦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纪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4034室。
法定代表人:梁荣,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澄,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莉,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到庭)
被告:北京京金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16号2号楼4层2406室。
法定代表人:王俊岭,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香,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原告北京金吾锦卫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金吾锦卫公司)诉被告北京京金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京金吾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4月22日及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吾锦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澄、朱莉莉,被告京金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吾锦卫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专利号为201010271870.4,名称为“安全防爆罐”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京金吾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使用涉案专利技术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并进行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京金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京金吾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未能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被控侵权产品也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具有原告权利要求 1中的“防护盖(2)”、“插板槽(3)”、“防爆插板(4)”、“地面保护胶板(6)”、以及“呈喇叭状的泄爆口(5)” 必要技术特征。据此,请求驳回原告金吾锦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本专利基本情况
涉案专利是名称为“安全防爆罐”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201010271870.4),申请日为2010年9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15日,专利权人为原告,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安全防爆罐,包括底部设有脚轮(13)的罐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罐体顶端设有带有防护盖(2)的投放口(1),投放口(1)内侧设有插板槽(3),插板槽(3)内插有防爆插板(4),罐体底端设有呈喇叭状的泄爆口(5),泄爆口(5)口端设有地面保护胶板(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全防爆罐,其特征在于:罐体包括外罐(7)、中罐(8)和内罐(9),外罐(7)与中罐(8)之间从内到外分别设有弱爆泡沫(10)、抗爆树脂(11)和抗爆胶板(12),内罐(9)底口与地面之间的距离为35cm。”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其技术效果为,爆炸物放取方便,爆炸能量不会往上泄出,保证了罐体上、下和周围的人群、物体安全。泄爆口设置在防暴罐体下方,可以确保安检人员及周围旅客的安全,并可以保证建筑物和其他财产安全。
原告金吾锦卫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缴纳了专利年费。
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勘验的相关事实
2016年12月20日,案外人北京腾达祝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腾达祝顺公司)与被告京金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腾达祝顺公司以单价40 000元向被告京金吾公司购买“封闭式防暴罐”一台,即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京金吾公司对实施上述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无异议。
2019年4月28日和同年8月26日,在本院的主持下,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以及案外人腾达祝顺公司的员工苏朝阳到场参加勘验。各方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封存状况以及由被告京金吾公司制造、销售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查,被控侵权产品罐体的顶端投放口设有防护盖,防护盖为侧旋式推合,密封接合处设有插板槽,插板槽内设有防爆插板,被控侵权产品的罐底由泡沫板、钢网、钢丝球层、圆孔隔板、多层钢管、小孔底板等构成,罐体的底部设有脚轮。
三、原告金吾锦卫公司主张50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的计算依据
原告认为,被告京金吾公司对外销售59台被控侵权产品,每台单价为40000元,以及对外中标合同金额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主张50万元经济损失赔偿及合理支出数额。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文件、2019年专利费缴费发票、被控侵权产品、检测报告、购销合同、被告宣传资料、中标公告、被告产品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基于查明的事实,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比,除涉案专利的底部为“泄爆口”外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均具有一一对应关系。而涉案专利的底部为泄爆口(空腔),空腔的下端有一层地面保护胶板。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罐底由泡沫板、钢网、钢丝球层、圆孔隔板、多层钢管、小孔底板构成。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泄爆口”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金吾锦卫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原告北京金吾锦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恒
人 民 陪 审 员 张亚光
人 民 陪 审 员 高 睿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张 迁
书 记 员 王 爽
书 记 员 李梦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