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金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金吾锦卫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京金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吾锦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梁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晔,北京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莉,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金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俊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芮,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吾锦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吾锦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金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金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的(2017)京73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吾锦卫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京金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3.京金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4.京金吾公司负担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金吾锦卫公司是名称为“安全防爆罐”、专利号为CN20101027XXXX.4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一)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泄爆口,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审法院组织现场勘验时,被诉侵权产品切开后可见罐底由钢丝球、多层钢管、小孔底板构成,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均分为内罐、中罐、外罐三层结构,在每层结构中设有填充物,罐底的钢丝球、多层钢管等,由于竖立的三层罐体及各罐体中填充物的分隔,由上至下排列为由小到大的三层不等高圆柱体形状,其纵切面形状呈梯形,与涉案专利的纵切面完全相同,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喇叭状泄爆口”,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金吾锦卫公司就发明申请专利后,马上依据涉案专利生产出创新产品并委托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对产品进行检验。2010年12月27日由公安部出具的公京检第1031192号《检验报告》,明确记载了涉案专利结构及技术方案,可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结构及技术方案,应当作为认定涉案专利实际情况的依据。

京金吾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防护盖”“呈喇叭状的泄爆口”“地面保护胶板”三个技术特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吾锦卫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京金吾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及销售仿制的侵权产品;2.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基本情况

涉案专利是名称为“安全防爆罐”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20101027XXXX.4),申请日为2010年9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15日,专利权人为金吾锦卫公司,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安全防爆罐,包括底部设有脚轮(13)的罐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罐体顶端设有带有防护盖(2)的投放口(1),投放口(1)内侧设有插板槽(3),插板槽(3)内插有防爆插板(4),罐体底端设有呈喇叭状的泄爆口(5),泄爆口(5)口端设有地面保护胶板(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全防爆罐,其特征在于:罐体包括外罐(7)、中罐(8)和内罐(9),外罐(7)与中罐(8)之间从内到外分别设有弱爆泡沫(10)、抗爆树脂(11)和抗爆胶板(12),内罐(9)底口与地面之间的距离为35cm。”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其技术效果为,爆炸物方取方便,爆炸能量不会往上泄出,保证了罐体上、下和周围的人群、物体安全。泄爆口设置在防暴罐体下方,可以确保安检人员及周围旅客的安全,并可以保证建筑物和其他财产安全。

金吾锦卫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缴纳了专利年费。

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勘验的相关事实

2016年12月20日,案外人北京腾达祝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祝顺公司)与京金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腾达祝顺公司以单价40000元向京金吾公司购买“封闭式防暴罐”一台,即被诉侵权产品。京金吾公司对实施上述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无异议。

2019年4月28日及8月26日,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以及案外人腾达祝顺公司的员工苏朝阳到场参加勘验。各方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封存状况以及由京金吾公司制造、销售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罐体的顶端投放口设有防护盖,防护盖为侧旋式推合,密封接合处设有插板槽,插板槽内设有防爆插板,被诉侵权产品的罐底由泡沫板、钢网、钢丝球层、圆孔隔板、多层钢管、小孔底板等构成,罐体的底部设有脚轮。

三、金吾锦卫公司主张50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的计算依据

金吾锦卫公司认为,京金吾公司对外销售59台被诉侵权产品,每台单价为40000元,以及对外中标合同金额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主张50万元经济损失赔偿及合理支出数额。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文件、2019年专利费缴费发票、被诉侵权产品、检测报告、购销合同、宣传资料、中标公告、产品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基于查明的事实,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比,除涉案专利的底部为“泄爆口”外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均具有一一对应关系。而涉案专利的底部为泄爆口(空腔),空腔的下端有一层地面保护胶板。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罐底由泡沫板、钢网、钢丝球层、圆孔隔板、多层钢管、小孔底板构成。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泄爆口”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吾锦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金吾锦卫公司负担。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应金吾锦卫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查。勘查结果:被诉侵权防爆罐包括设有脚轮的罐体,防护盖活动固定在罐体顶端,可以旋转插入投放口内侧的插板槽。内罐由环绕布置的板状防爆材料构成,上下圆直径一致,底部为钢丝网。中罐为钢桶,上下圆直径一致,罐体布满孔径较小的泄爆眼。内罐底部与中罐底部之间布置钢丝球层。外罐为钢桶,上下圆直径一致,罐体四周密闭,罐体底部钢板有数量较多孔径较小的泄爆眼。中罐与外罐之间环布铁管层,中罐底部与外罐底部之间布置若干层铁管。

另查明,涉案专利附图1示明:内罐从罐体顶部延伸到罐体底部,泄爆口(5)位于内罐中部,自泄爆口以下的罐壁的口径逐渐变宽,一直延伸到罐体的底部,与罐体底板上的地面保护胶板(6)相接。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该焦点涉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防护盖”“呈喇叭状的泄爆口”“地面保护胶板”等三个技术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防护盖”的技术特征。经现场勘查,被诉侵权产品防爆罐的防护盖固定在罐体顶端,可旋转插入投放口内侧的插板槽内。京金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防护盖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呈喇叭状的泄爆口”的技术特征。金吾锦卫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内罐、中罐、外罐由上至下排列为由小到大的三层等高圆柱体形状,其纵切面形状呈梯形,与涉案专利的纵切面完全相同,具备涉案专利喇叭状泄爆口的技术特征。京金吾公司则主张,涉案专利的喇叭状泄爆口限定了内罐下部的形状,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呈喇叭状的泄爆口的技术特征,并非本技术领域的通用技术用语。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内罐从罐体顶部延伸到罐体底部,泄爆口位于内罐中部,自泄爆口以下的罐壁的口径逐渐变宽,一直延伸到罐体的底部,与地面保护胶板相接。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理解,权利要求限定的呈喇叭状的泄爆口属于内罐下部的呈喇叭状的结构特征,该部分内罐具有上窄下宽的特点,可以利用气压,将发生的爆炸能量引向罐体下端。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内罐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内罐上下圆直径一致,不具有上窄下宽的特点,其释放爆炸压力并非通过与本专利对应位置的内罐底部的泄爆口,而是通过内罐侧壁及底部分布的多个泄爆眼,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不同,所实现的技术功能和效果也具有差异,原审法院认定不具有涉案专利“呈喇叭状的泄爆口”的技术特征,并无不当。金吾锦卫公司主张由于内罐、中罐、外罐排列为由小到大的等高圆柱体形状,纵切面形状呈梯形,因此与涉案专利呈喇叭状的泄爆口相同。该解释不适当地扩大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地面保护胶板”的技术特征。根据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地面保护胶板。金吾锦卫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铁管层下面的钢板就是地面保护胶板。经审查,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的记载,地面保护胶板设置在罐体底板上,与罐体底板是不同的结构;其次,地面保护胶板一般由非金属材料制成,与被诉侵权产品外罐底部钢板具有明显区别;第三,被诉侵权产品外罐底部钢板有数量较多孔径较小的泄爆眼,无法起到地面保护胶板阻挡冲击波直接从泄爆眼排出从而安全防爆的作用,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罐体底部钢板并非地面保护胶板。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地面保护胶板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本院依法认定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此外,金吾锦卫公司以根据涉案专利制造的产品已获得公安部出具的《检验报告》为由,要求以实际产品结构对涉案专利进行解释;同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该实际产品结构一致,因此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而非以实际产品为准。金吾锦卫公司要求以实际产品结构对涉案专利进行解释是对专利法的误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吾锦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北京金吾锦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潘才敏

审判员 岳利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462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潘才敏、岳利浩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23日





涉案专利



“安全防爆罐”发明专利

(ZL20101027XXXX.4)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权;侵权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吾锦卫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金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北京金吾锦卫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侵害专利权的认定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