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73行初8752号
原告:北京京金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16号2号楼4层2406室。
法定代表人:王俊岭,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玲,该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北京金吾锦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4034室。
法定代表人:李力,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男,1968年7月9日出生,畲族,该公司员工。(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澄,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25832号关于第22913534号“京金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2月24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7月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8月24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为纯中文商标“京金吾”,与引证商标一“金吾锦卫”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安全头盔、救生器械和设备、防弹背心、防弹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防弹背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在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安全头盔、救生器械和设备、防弹背心、防弹衣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内部通讯装置、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便携式遥控阻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印象等方面区别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二者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被告裁定:诉争商标在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安全头盔、救生器械和设备、防弹背心、防弹衣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内部通讯装置、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便携式遥控阻车器商品上予以维持。
原告不服被诉决定,诉称:一、原告曾是第三人的股东,原告在先使用“京金吾”商标,第三人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是“鸠占鹊巢”的行为。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待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稳定之后,依据其实际权利状态,判定是否构成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创意来源、文字构成及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作出区分,不会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注册。三、诉争商标为原告的核心品牌,原告早已将诉争商标投入实际使用和宣传,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也已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诉争商标与原告已经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足以同引证商标一相区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裁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22913534
3.申请日期:2017年2月2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27日
5.标识:京金吾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0901、0907、0919、0924):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内部通讯装置、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安全头盔、救生器械和设备、防弹背心、便携式遥控阻车器、防弹衣(截止)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7181417
3.申请日期:2015年6月1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8月20日
5.标识:金吾锦卫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0916、0919):铁路交通用安全设备、救生器械和设备、非医用X光防护装置、防弹背心、消防毯、火星防护罩、防弹衣、安全网、防护面罩、灭火设备(截止)
第三人于2019年3月21日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信息;
2.第三人与原告协议文件;
3.第三人与原告企业资料;
4.《中国安防》期刊对第三人报道;
5.其他相关资料等。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主要证据材料:
1.引证商标一无效宣告与撤销复审受理通知书;
2.原告与第三人工商档案资料及协议书;
3.原告与第三人名下商标列表;
4.原告商标使用材料、所获荣誉、科研项目材料、参与制定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产品检测报告、销售合同、宣传报道材料、著作权、专利权登记证书等。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提交如下主要证据材料:
1.证明;
2.关于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复审决定;
3.产品实物销售使用照片。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文字组合“京金吾”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组合“金吾锦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安全头盔、救生器械和设备、防弹背心、防弹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防弹背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在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安全头盔、救生器械和设备、防弹背心、防弹衣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内部通讯装置、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便携式遥控阻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可以同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及无效程序尚未结束,对于引证商标一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京金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京金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潇
人 民 陪 审 员 赵继红
人 民 陪 审 员 黎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刘 颇
书 记 员 梁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