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2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金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16号2号楼4层2406室。
法定代表人:王俊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敏,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玲,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金吾锦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4034室。
法定代表人:李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澄,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金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京金吾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87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京金吾公司。
2.注册号:22913534。
3.申请日期:2017年2月23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2月27日。
5.标志:“京金吾”。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19、0924):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内部通讯装置;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安全头盔;救生器械和设备;防弹背心;便携式遥控阻车器;防弹衣。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北京金吾锦卫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金吾锦卫公司)。
2.注册号:17181417。
3.申请日期:2015年6月11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8月20日。
5.标志:“金吾锦卫”。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6、0919):铁路交通用安全设备;救生器械和设备;非医用X光防护装置;防弹背心;消防毯;火星防护罩;防弹衣;安全网;防护面罩;灭火设备。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25832号《关于第22913534号“京金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2月24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为纯中文商标“京金吾”,与引证商标一“金吾锦卫”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安全头盔;救生器械和设备;防弹背心;防弹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防弹背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在“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安全头盔;救生器械和设备;防弹背心;防弹衣”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内部通讯装置;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便携式遥控阻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第17181587号“锦卫”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印象等方面区别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二者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诉争商标在“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安全头盔;救生器械和设备;防弹背心;防弹衣”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内部通讯装置;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便携式遥控阻车器”商品上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金吾锦卫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信息;
2.金吾锦卫公司与京金吾公司协议文件;
3.金吾锦卫公司与京金吾公司企业资料;
4.《中国安防》期刊对金吾锦卫公司报道;
5.其他相关资料等。
在原审诉讼中,京金吾公司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无效宣告与撤销复审受理通知书;
2.京金吾公司与金吾锦卫公司工商档案资料及协议书;
3.京金吾公司与金吾锦卫公司名下商标列表;
4.京金吾公司商标使用材料、所获荣誉、科研项目材料、参与制定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产品检测报告、销售合同、宣传报道材料、著作权、专利权登记证书等。
在原审诉讼中,金吾锦卫公司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证明;
2.关于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复审决定;
3.产品实物销售使用照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文字组合“京金吾”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组合“金吾锦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安全头盔;救生器械和设备;防弹背心;防弹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防弹背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在“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安全头盔;救生器械和设备;防弹背心;防弹衣”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内部通讯装置;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便携式遥控阻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京金吾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可以同引证商标一相区分。截至原审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京金吾公司的诉讼请求。
京金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本案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2.引证商标一申请日前,京金吾公司已开始使用诉争商标,并使之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一是恶意抢注商标。3.诉争商标是京金吾公司在先已经注册的第1649647号“金吾及图”商标(简称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应当予以维持。4.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金吾锦卫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商标评审阶段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京金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撤销复审决定;
2.引证商标一无效宣告行政纠纷起诉状及受理通知书;
3.京金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节选;
4.京金吾公司年度审计报告节选;
5.京金吾公司相关产品参加2008年北京奥运会、2009全运会、2010上海世博会等所获纪念证书及感谢信;
6.“京金吾”指定商品销售合同。
另查,截至二审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一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引证商标一档案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安全头盔;救生器械和设备;防弹背心;防弹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防弹背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由文字“京金吾”构成,引证商标一为文字“金吾锦卫”,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文字“金吾”,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京金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因此,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安全头盔;救生器械和设备;防弹背心;防弹衣”商品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京金吾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诉争商标是否系京金吾公司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并非诉争商标应予维持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一是否系恶意抢注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京金吾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截至二审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京金吾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京金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京金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亓 蕾
审 判 员 王晓颖
审 判 员 宋 川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薛黎明
法 官 助 理 焦光阳
书 记 员 任灵芝
书 记 员 苗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