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山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行政判决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3252号
原告西安山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山脉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28584号关于第1951168号“山脉科技SUMMIT TECHNOLOGIE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被诉决定具有利害关系的高峰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峰电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8年4月2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安山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苗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高峰电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本院认为,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将其注册商标进行积极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诉争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其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已经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从而实际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 本案中,西安山脉公司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的企业简介、营业执照、企业荣誉,证据2的企业软件著作权证书、软件产品登记证、“山脉科技SUMMIT TECHNOLOGIES及图”商标获得的荣誉,均与商标使用无关。证据3的诉争商标在西安山脉公司内部使用的情况,证据四诉争商标在对外宣传使用的情况、证据五诉争商标在相关合同类文件上使用的情况,均不能视为诉争商标已经在指定的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因此西安山脉公司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2010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进行了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 西安山脉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而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的证据虽然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依据,但鉴于本案涉及诉争商标能否存续的问题,进而关系到商标权人的重要财产权益,而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予以撤销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将其注册商标进行积极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故从维护商标注册的稳定性与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本院对该部分新证据亦予以综合考虑。 西安山脉公司在本案中补充提交的证据6诉争商标的撤销复审决定书、证据7西安山脉公司的营业执照亦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8销售合同、证据9委托开发合同为西安山脉公司进行技术服务的佐证,但该技术服务中并未出现诉争商标,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中进行了使用,对于西安山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西安山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准商品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西安山脉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是诉争商标在2010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使用。西安山脉公司提交的证据1其公司简介、营业执照和其他资质证明文件和获得的各项荣誉是西安山脉公司的相关介绍,与诉争商标的使用无直接关联。证据2中西安山脉公司获得的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注册的商标以及商标获得的荣誉为西安山脉公司及其商标获得的各种奖励,与西安山脉公司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无直接关联,尚需其他客观证据进行佐证,诉争商标创意内涵为西安山脉公司创作诉争商标的过程,为自制证据。证据3中的照片为西安山脉公司企业内部使用诉争商标的照片,且未显示时间。证据4中的说明书、画册、印刷合同、发票和证据5中西安山脉公司在销货合同书上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西安山脉公司在指定期间在无线广播防洪预警机、水文水资源遥测终端机、山洪灾害预警系统软件等相关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但这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文档、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不足以证明是西安山脉公司在指定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使用。证据4中西安山脉公司与北京网聘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发布招聘信息与提供下载简历服务,与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使用无关。证据4中的网页为西安山脉公司自己的网页信息,未显示时间,且为自制证据,证明力弱。综上,西安山脉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西安山脉公司诉称:一、西安山脉公司提交的SUMMIT-W1000水文水资源遥测终端机使用说明书中非常明确的展示了软件在计算机中的信息录入与数据服务类服务,同时西安山脉公司提交了与遥测终端机相关的购销合同,并为客户提供与计算机信息相关的技术服务。二、西安山脉公司的软件商品与诉争商品指定使用的的服务存在特定联系,软件商品主要是在计算机中进行系统设定、数据录入、收集和分类等,提交的软件产品与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计算机录入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等服务项目是具有关联关系的,商品与服务之间紧密联系,商标在软件类商品上的实际使用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项目上进行了使用。三、西安山脉公司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数据库的维护、信息的录入以及分类等与计算机相关服务,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高度相关,可以证明西安山脉公司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计算机录入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等服务项目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西安山脉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西安山脉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西安山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西安山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西安山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高峰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堃 人 民 陪 审 员   周 华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鹏
法 官 助 理   侯 旭 书  记  员   赵延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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