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西安山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2406号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年京知行初字第058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脉科技公司不服第Y00215号决定,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 行政阶段,山脉科技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山脉科技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2.山脉科技公司商标荣誉资料; 3.山脉科技公司企业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复印件。 2015年9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62676号《关于第4832187号“山脉科技SUMMIT TECHNOLOGIE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认为:诉争商标已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决定: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 山脉科技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山脉科技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1年5月8日山脉科技公司与淳安云润科技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2012年12月4日山脉科技公司与湖北楚禹水务科技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2013年12月山脉科技公司与北京亿海兰科技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2.2011年山脉科技公司与孝感广播电视信息网络发展中心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及附表、发票; 3.2013年4月25日山脉科技公司与孝感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建设项目现场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建设项目部分采购及安装工程设备合同; 4.2013年10月山脉科技公司与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的“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自动化调度与运行管理决策支持系统水质监测系统集成一标”合同文件、发票; 5.山脉科技公司2014年5月10日第一次正式发布的通信控制预警机使用说明; 6.山脉科技公司2014年5月12日第一次正式发布的翻斗式报警雨量计使用说明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第4832187号“山脉科技SUMMIT TECHNOLOGIES”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由西安山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山脉科技公司)于2005年8月1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车辆服务站;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等服务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9年7月20日。 高峰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高峰电力公司)以诉争商标于2010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撤销诉争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商标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4]第Y00215号决定(简称第Y00215号决定)。该决定撤销了诉争诉商标的注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2013年商标法有误,予以指正。山脉科技公司提交的其与淳安云润科技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与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的“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自动化调度与运行管理决策支持系统水质监测系统集成一标”合同文件、发票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建筑”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性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要理由是:山脉科技公司提交的与淳安云润科技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发票及与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的合同文件、发票等证据,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无关,且相关发票金额与合同中约定金额不一致。以上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于指定期间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山脉科技公司、高峰电力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该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其注册。 本案争议焦点为,山脉科技公司提交的其与淳安云润科技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发票及其与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的“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自动化调度与运行管理决策支持系统水质监测系统集成一标”合同文件、发票两项证据能否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使用是实现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等功能的前提,也是维持注册商标有效的条件。商标使用是为了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进而产生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以区分商品来源为目的的使用不能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同时,商标的使用应当和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商品联系起来,并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所标示的商品或商品之间建立联系,从而实现商标的功能。因此,能够识别商品或商品来源是商标使用的核心要件。本案中,山脉科技公司与淳安云润科技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中,销货合同书于指定期间内签订,显示有诉争商标,且有相应的发票加以佐证。虽该合同涉及商品为“防洪预警机;山洪灾害预警系统软件”,但其中规定了安装调试、提供技术服务及保修等服务条款。根据公知常识及商业惯例,上述商品的出售必然涉及计算机、电器设备的安装、维护和修理等服务。故,该项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山脉科技公司提交的与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的“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自动化调度与运行管理决策支持系统水质监测系统集成一标”合同文件、发票中的中标通知书显示时间在指定期间内,亦显示诉争商标,该中标通知书中工程量清单中不仅包含“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服务还包含“固定实验室建设”,且山脉科技公司提交的发票亦为标书中实验室建设所开具,故该项证据能够证明山脉科技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建筑”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因此,山脉科技公司提交的上述两项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建筑”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山脉科技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部分证据形成于被诉决定作出之前,在诉讼程序中该部分证据被予以采信,并据此对被诉决定作出了否定性认定。在山脉科技公司并未说明迟延补充证据具有合理事由的情况下,其应承担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9月30日西安山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西安山脉股份发展有限公司。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西安山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纳(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西安山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孙柱永 审  判  员   樊 雪
书  记  员   郭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