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山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案件行政判决书
2015年京知行初字第05809号
原告西安山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山脉科技公司)因商标撤销复审决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62676号关于第4832187号“山脉科技SUMMITTECHNOLOGIE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被申请人高峰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高峰电力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脉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红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高峰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山脉科技公司就第4832187号“山脉科技SUMMITTECHNOLOGIES”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商标撤销复审申请作出的,该决定认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4832187号“SUMMITTECHNOLOGIES山脉科技”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由山脉科技公司于2005年8月1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类似群3701-3702;3705-3707;3712;3718)的“建筑施工监督;建筑;车辆服务站;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等服务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7月20日。 2013年12月12日,高峰电力公司以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经审理,商标局认定山脉科技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2014年11月24日,山脉科技公司不服上述商标局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山脉科技公司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选择的注册范围是山脉科技公司经营产业相关的服务项目,是其主服务的延伸,其在主服务上的长期使用商标,可视为相关配套服务的有效使用。山脉科技公司在水利行业和广电行业的软硬件研发服务及相关工程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在计算机专利领域具有卓越的成就。高峰电力公司申请撤销诉争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山脉科技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2.山脉科技公司商标荣誉资料; 3.山脉科技公司企业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复印件。 高峰电力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山脉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有效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服务上的真实、有效使用。2015年9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诉讼阶段,山脉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六份证据(编号续前): 4.2011年5月8日山脉科技公司与淳安云润科技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2012年12月4日山脉科技公司与湖北楚禹水务科技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2013年12月山脉科技公司与北京亿海兰科技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5.2011年山脉科技公司与孝感广播电视信息网络发展中心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及附表、发票; 6.2013年4月25日山脉科技公司与孝感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建设项目现场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建设项目部分采购及安装工程设备合同; 7.2013年10月山脉科技公司与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的“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自动化调度与运行管理决策支持系统水质监测系统集成一标”合同文件、发票; 8.山脉科技公司2014年5月10日第一次正式发布的通信控制预警机使用说明; 9.山脉科技公司2014年5月12日第一次正式发布的翻斗式报警雨量计使用说明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4系0901类别,不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37类服务;证据5不是本案的诉争商标,项目名称也不是本案核定的服务;证据6没有发票佐证合同实际履行,也不是本案核定的服务;证据7也是具体的商品,不是本案核定的服务;证据8和证据9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在商标撤销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山脉科技公司在本案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因本案所审查的指定使用期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有关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4年《商标法》。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撤销复审中适用2014年《商标法》,属适用法律错误,但鉴于2001年《商标法》和2014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适用2014年《商标法》并未对本案造成实质影响,本院在此予以指出。 二、诉争商标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使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当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强化商标使用功能。 本案中,山脉科技公司在商标撤销复审阶段提供的证据3,即两份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未显示诉争商标,其中虽记载“乙方(山脉科技公司)应提供一年免费的技术维护”、“系统操作及维护知识”等条款,但并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撤销复审阶段的另外两份证据亦不能证明山脉科技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真实、公开、有效使用。山脉科技公司所称其软件售后中包括计算机的硬件维护能够当然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从山脉科技公司在本案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看,证据4中,山脉科技公司与淳安云润科技公司签订的销货合同书处于指定期间内,显示有诉争商标,且有相应的正规发票佐证合同的实际履行。合同虽为“防洪预警机”和“山洪灾害预警系统软件”具体商品的买卖合同,但其中规定了安装调试、提供技术服务及保修服务等条款。根据公知常识及商业惯例,上述商品的出售必然涉及到计算机、电器设备的安装、维护和修理。故证据4能够证明山脉科技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服务上对诉争商标有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证据5未显示诉争商标,证据6无相应的发票佐证合同的实际履行,故此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山脉科技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对诉争商标有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证据7的中标通知书处于指定期间内,亦显示诉争商标,其中工程量清单中不仅包括“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服务,还包含“固定实验室建设”,且山脉科技公司提交的正式发票亦为标书中实验室建设所开具,故能够证明山脉科技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建筑”服务上对诉争商标亦有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证据8和证据9为关于具体商品的说明书,不能证明山脉科技公司对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综上,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山脉科技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建筑”服务上对诉争商标有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院系在采信原告在诉讼阶段新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撤销被诉决定,本案被诉决定的撤销并非系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原因,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62676号关于第4832187号“山脉科技SUMMITTECHNOLOGIE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西安山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第4832187号“山脉科技SUMMITTECHNOLOGIES”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西安山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西安山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高峰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潇 人民陪审员  陈绪飞 人民陪审员  丁艳玲
法官 助理  张 灿 书 记 员  张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