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山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9)京行终1093号
上诉人西安山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山脉科技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32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脉科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使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高峰电力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诉争商标系第1951168号“山脉科技SUMMITTECHNOLOGIES及图”商标,于2001年5月8日申请注册,商标权人为山脉科技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5类(类似群3506)的“计算机文档管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租赁、计算机录入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3年1月20日。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山脉科技公司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企业简介、营业执照、企业荣誉,证据2企业软件著作权证书、软件产品登记证、“山脉科技SUMMITTECHNOLOGIES及图”商标获得的荣誉,均与商标使用无关。证据3诉争商标在山脉科技公司内部使用的情况、证据4诉争商标在对外宣传使用的情况、证据5诉争商标在相关合同类文件上使用的情况,均不能视为诉争商标已经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因此,山脉科技公司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进行了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山脉科技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6被诉决定、证据7山脉科技公司的营业执照亦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8销售合同、证据9委托开发合同为山脉科技公司进行技术服务的佐证,但该技术服务中并未出现诉争商标,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中进行了使用。综上,山脉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山脉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山脉科技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四份证据,分别为被诉决定及信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SUMMIT-W1000水文水资源遥测终端机使用说明书及销货合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 二审诉讼中,山脉科技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发票;2.山脉科技公司及诉争商标所获荣誉;3.用户证明;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5.检测报告;6.相关判决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使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高峰电力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3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关于诉争商标是否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被撤销的情形,需要根据在案证据就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所核定使用的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作出认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地进行使用,从而发挥商标的实际效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基于注册商标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防止浪费商标资源,随意侵占公共资源。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 山脉科技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1企业简介、营业执照、企业荣誉,证据2企业软件著作权证书、软件产品登记证、“山脉科技SUMMITTECHNOLOGIES及图”商标获得的荣誉,均与诉争商标的使用无直接关联,且部分荣誉证书体现的服务内容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同;证据3系诉争商标在山脉科技公司内部使用的情况,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市场流通领域中得到了使用;证据4印刷制作合同、招聘服务合同及网页信息部分未体现诉争商标,部分未体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证据5销货合同书及发票,首先山脉科技公司并未提交完整合同文本,其次相关合同体现的服务内容并非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且部分合同金额与发票金额不一致。山脉科技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撤销复审决定书及营业执照与诉争商标的使用无直接关联;SUMMIT-W1000水文水资源遥测终端机使用说明书系自制证据,且涉及的内容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同;销货合同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过;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未显示诉争商标。山脉科技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1技术开发委托合同部分未显示诉争商标,部分显示的标志与诉争商标存在差异,且涉及的服务内容不属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证据2、3、4、5涉及的服务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同;证据6与诉争商标的使用无直接关联。因此,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山脉科技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山脉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3年12月12日,高峰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高峰电力公司)以诉争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诉争商标撤销申请。山脉科技公司向商标局提交了相关使用证据材料。商标局经审查认为山脉科技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于2014年10月22日决定驳回高峰电力公司的撤销申请。 高峰电力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上述决定,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在商标评审阶段,山脉科技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山脉科技公司企业简介、营业执照及其他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山脉科技公司获得的荣誉; 2.山脉科技公司企业软件著作权证书、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复印件、诉争商标创意内涵、山脉科技公司在第1类、第9类、第38类、第45类祖册“山脉科技SUNMMITTECHNOLOGIES及图”商标的注册证复印件以及商标获得的荣誉; 3.山脉科技公司企业内部对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 4.山脉科技公司对外宣传上使用诉争商标的情况; 5.山脉科技公司在合同类文件上对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 2015年4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28584号《关于第1951168号“山脉科技SUMMITTECHNOLOGIE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以山脉科技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2010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为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山脉科技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庭审中,山脉科技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6.SUMMIT-W1000水文水资源遥测终端机使用说明书与销售合同; 7.相关技术开发(委托)合同。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西安山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 雪 审判员 王晓颖 审判员 宋 川
书记员 王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