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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达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执恢14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达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MA1MKM0F0M,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61-2号。 法定代表人:祝抗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均系北京市中伦(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82073465M,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路。 负责人:**。 被执行人: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136504101Q,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山南小镇B区25商业楼综合楼1-7。 法定代表人:董现坤,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南京***达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的本院(2019)苏02民初5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两被执行人确认结欠申请执行人1.2亿元,自2020年6月起至2021年5月止于每月最后一天之前支付申请执行人1000万元;二、若两被执行人未按约履行任一期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就剩余全部欠款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并以尚未支付的款项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要求两被执行人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两被执行人于2021年5月31日之前支付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363179.5元。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并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苏02执509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9)苏02民初5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恢复执行,请求拍卖、变卖本院查封的第三人江***置业有限公司48套房产,本院已于2022年2月8日立案恢复执行,并依法对被执行人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调查及执行情况如下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2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本院两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保险、证券、工商总局等财产情况,两被执行人均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及对外投资; 三、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轮候查封了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务人江***置业有限公司名下48套房产,查封期限3年。执行中,上述48套房产的首封案件(2020)苏02民初702号原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表明,该公司对于查封的48套房产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暂时无法区分具体其中的哪一部分,目前案件正在审理阶段,故不同意将首封房产的处置权交其他案件处置; 四、本院已依法限制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消费。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南京***达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程序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南京***达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轮候查封了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务人江***置业有限公司名下48套房产,因首封案件当事人不同意移交处置权,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苏02民初5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朱 荩 审判员 *** 审判员 朱 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夏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