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2民初3971号
原告:山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观海路1400号。
法定代表人:孙忠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平,男,1977年9月23日生,汉族,系单位职工。
被告:山东汇峰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密州街道办事处罗家铁沟村泰薛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忠先,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汇峰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平、被告山东汇峰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汇峰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以1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8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山东汇峰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8日,山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身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汇峰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山东汇峰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48个月,按年率12%的标准计算利息,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山东汇峰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后,山东汇峰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期不还款。
山东汇峰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没还款也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需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如下:甲方(借款人)为山东汇峰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出借人)为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因需要经营资金,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100万元,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由乙方提供双方商定的借款给甲方;1、借款金额:人民币1100万元(大写壹仟壹佰万元整);2、借款期限:48个月,即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止;3、借款利率: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4、借款的支付:2018年3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5、借款的偿还:甲方保证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按约主动还本付息。乙方同意甲方可以提前归还借款,以借款进入乙方账户日作为甲方的还款日,并以此计算甲方的实际借款利息。
2018年3月30日,原告经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舜王支行向被告账户转账1100万元整,以偿还被告银行贷款1100万元,此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山东省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舜王支行进账单予以证明。
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合同,双方达成借款合意;2018年3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欠原告借款110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汇峰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山东汇峰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1100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00元,减半收取43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8900元,由被告山东汇峰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李 煜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韩卫馨
书 记 员 谭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