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863134717K。
法定代表人:赛志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燕杰,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人代理人:崔茂秀,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68143215K。
主要负责人:魏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鲁,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高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6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高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山东高速公司不承担责任;3.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安盛财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驾驶人于飞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事实,经威海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乳山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速交警系专门针对高速公路事故而设置的责任认定机构,该认定书系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作,若山东高速公司在该次事故中存在责任,则高速交警会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予以认定。通过该认定书可证实山东高速公司在该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责任。事故发生时山东高速公司已按规定时间和次序对道路进行了审慎巡查,《公路法》规定“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的“经常”不是“时刻”。公路上巡查人员再多,次数再密,巡查设备再先进,总存在一个“间隙”。在巡查间隙出现障碍物并导致事故发生,路政管理部门是无法预见的,也是无法及时排除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中规定的“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因此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及时清理并不是随时清除,只要公路管理者尽了审慎巡查义务,就不存在过错。且根据高速交警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山东高速公司在该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与涉案车辆发生碰撞的路中木头来源的情况下,草率作出判决,认定由山东高速公司承担该次事故80%的责任,与高速交警的责任认定严重不符,有违公平原则,严重侵害了山东高速公司的合法权益,系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高速交警认定驾驶人于飞驾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所有人刘方应将其向驾驶人于飞的追偿权让与安盛财保公司,而非对山东高速公司存在追偿权。造成车辆损失系驾驶人于飞在驾驶车辆时未尽到审慎驾驶、注意观察的安全义务所导致,驾驶人的全责是导致事故发生和致涉案车辆损失的根本原因。三、一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本案案由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责任纠纷,并非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山东高速公司并非事故车辆的侵权人,将山东高速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驾驶人于飞系事故车辆直接侵权人,其应作为本案适格被告被追偿。山东高速公司并非系“作为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中的第三人,该第三人应当是涉案车辆的驾驶人于飞,事故完全系因驾驶人在驾驶车辆时未尽到审慎驾驶、注意观察的安全义务的原因所导致。山东高速公司并未对保险标的造成任何损坏,故不应作为本案被追偿的主体,本案被追偿的被告应为驾驶入于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山东高速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盛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山东高速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安盛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高速公司赔偿安盛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602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山东高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1日,刘方为其所有的鲁AF821V号车辆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9年7月22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30509.6元,并约定不计免赔。2019年4月30日19时59分,于飞驾驶鲁AF821V号车辆沿S24威青高速公路行驶至威海方向48公里600米处时,车辆与路中一块木头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无法查清路中木头从何车辆掉落。经威海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乳山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于飞驾车未确保安全,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鲁AF821V车辆需要进行拖车,产生拖车费1600元;另,鲁AF821V车辆经维修,共支出修理费58600元。2019年5月31日,根据刘方的授权,安盛保险公司直接将60200元支付给了车辆维修公司山东润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后刘方向安盛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其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山东高速公司系事故发生地的道路管理者,其负担有对道路及时清理、确保安全畅通的义务,于飞驾驶鲁AF821V车辆与路中一块木头相撞后造成车辆损坏,其应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安盛财保公司基于保险合同约定,向刘方赔付了鲁AF821V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履行赔付义务后,有权代刘方向山东高速公司主张车辆损害赔偿。考虑到于飞在驾驶车辆时未尽到谨慎驾驶、注意观察的安全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山东高速公司按事故车辆损失的80%向安盛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山东高速公司赔付安盛保险公司481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安盛保险公司负担262元,由山东高速公司负担1048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一、1.关于山东高速2019年度威乳段小修保养项目文件(1份3页)、2.养路员管护分布汇总表1份、3.案发当日养护工作日常巡查记录表1份,证明山东高速公司对于养护部门的养护清扫要求以及案发当日道路日常清扫养护巡查情况对道路的养护巡查符合交通运输部门的相关规定。证据二、1.路政部门巡查日记1份2页、2.路政综合管理系统APP道路巡查记录4次及案发当日该系统路政巡查车照片1份,第四次巡查发现事故车辆,证明案发当日山东高速公司对涉案路段进行四次巡查,期间及时发现事故车辆,山东高速公司的巡查养护符合规定,不仅履行了日常义务且巡查次数频率均高于法律规定,符合最高院道路交通司法解释第九条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安盛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山东高速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其本单位或下属单位提供,系其自行制作不具有客观性,且不能推翻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的事实。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安盛保险公司认为是上述证据系山东高速公司自行制作,不具有客观性,但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养护、巡查的记录需引入第三方机构进行评查。该证据的形成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山东高速公司的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当日,山东高速公司对该路段进行了日常清扫,并进行了四次巡查,第四次巡查时发现了该事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山东高速公司是否是适格被告的问题。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并非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约定权利。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应对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涉案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山东高速公司负有保障公路畅通,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的义务,安盛保险公司基于山东高速公司没有尽到管理人的责任,未能保障公路路面整洁,而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系基于山东高速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安盛保险公司将其列为被告,并无不当。
二、山东高速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安盛保险公司认为山东高速公司系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要求山东高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交通运输部《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四十七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对高速公路沥青路面日常养护规定:日常清扫的作业频率应根据路面污染程度而定,一般为每日一次全程清扫,清扫时间应尽量避开流量高峰时段……日常巡查的巡查频率为每天一次双向全程。
上述法律法规中都明确规定了道路管理者的管理警示等义务,道路管理者违反了这些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义务,即构成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道路管理者只要举证证明其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等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的,即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事故系车辆与路中的一块木头相撞,不属于公路自身的技术状态,因此只需审理山东高速公司是否尽到了日常清扫、定期巡查的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山东高速公司已按照国家规定的频率和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及巡查,合理履行了日常养护及确保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另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系驾驶员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安盛保险公司要求山东高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综上,山东高速公司关于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因山东高速公司提交新证据改判,不属于一审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65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上诉人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潇
审判员  张伟
审判员  高静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