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02民初2903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现住怀化市鹤城区。
原告:**,男,199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现住怀化市鹤城区。
原告:***,女,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三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军,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
被告:怀化市天富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集团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开发区玉溪路华夏湖天福楼1-A(2栋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170236055。
法定代表人:曾祥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卫,湖南天地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与被告天富集团房地产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20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通知***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三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修建的房屋是否影响原告房屋的采光、通风日照等事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后予以移送鉴定。鉴定意见出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被告天富集团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周海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本案中无诉求。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侵犯原告采光、通风、房屋贬值等权益274155元(***:152.09平方米×500元/平方米=76045元,**:396.22平方米×500元/平方米=19811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2万元。3、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房屋背后的围墙、围栏(围墙、围栏已过红线),成原告拆除围墙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拆除费1万。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怀化市湖天开发区花溪路1栋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曾经全天阳光普照,采光、通风,居住生活环境优美。现被告修建的一栋5层房屋与原告房屋相距1.8米左右,被告修建的另一栋30多层的房屋与原告房屋相距9米多,被告修建的房屋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2面的采光、通风,使原告的室内黑暗、阴冷、潮湿,即便夏天白天房屋室内黑暗,也需日光灯照明,更不用说其他三个季节,同时因被告房屋严重遮挡太阳光,太阳能热水器不能使用,这些都大大增加了原告的经济支出,使原告所住房屋严重贬值,并影响原告的身体健康,给原告造成极大痛苦。被告在修建房屋的过程中,因距离很近,水泥等杂物损坏了原告的雨棚,并落在原告窗户上,即便原告请专业人员清洗也未能清除,至今水泥留在原告窗户上。在冲孔桩的施工过程中,其强震将原告的部分住宅结构震裂,同时高空落下的物品损害了原告的下水管道、太阳能等。同时被告修建完后,其墙上的木桩仍遗留在墙上,与原告的防盗网几乎挨在一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除,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万。被告修建的围墙、围栏不仅超过红线占用原告的土地,还封堵了原告小区的消防通道和进出口,使小汽车、消防车等不能进入,严重影响原告的出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富集团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本案,两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天富集团房地产公司修建的鲁班雅苑及配套用房并不影响二楼住户南北方向的通风采光。原告住在四楼,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也并不影响四楼住户南北方向的通风采光!原告案涉房屋建造时在东侧山墙上开设门窗洞口及阳台不合规、合法,被告承建的2栋建筑合规、合法,不构成影响原告案涉房屋每套住宅的采光、通风、日照。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诉称被告在修建房屋过程中(2008年前),损坏其雨棚、震裂住宅结构、损害了其下水管道、太阳能等,要求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2万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本案,原告的民事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发生在2008年前,原告于2020年才向法院请求保护,期间没有法定中止、中断情形,故,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子驳回。三、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修建的围墙、围栏已过红线,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该主张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照片打印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照片本身不能支持原告用拟证明的目的;原告提交的怀化市鲁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9月26日的通知复印件,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怀国用(2001)字第出1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该证系已注销的土地使用权证,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2020年5月12日的通知复印件,因本案中无关证据佐证原告将通知送达给了被告,故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城市居住房区规划设计规范》打印件,系规范性文件,不属证据范畴,原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理解与适用及(2016)苏01民终20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个为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一个为判例,不属证据范畴,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土木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及湖大检字司鉴(2020)141-3号函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工规字第20060611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规字第20080713号)复印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014)方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2014)怀中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2015)怀中监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案对生效裁决文书中认定的关联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系湖天开发区花溪路1栋504号(建筑面积152.09平方米)私有房产的所有权人,2001年7月19日办理的不动产权证;原告**系湖天开发区花溪路1栋107号(建筑面积121.94平方米)、304号(建筑面积149平方米)、404号(建筑面积125.28平方米)私有房产的所有权人,2003年10月17日办理的不动产权证。2006年6月8日,怀化市建设局湖天开发区建设分局依被告天富集团房地产公司的申请向被告颁发了工规字第20060611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审批同意被告修建鲁班雅苑3号楼及配套用房,2008年7月,鲁班雅苑3号楼及配套用房竣工验收,并于2008年7月29日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规字第20080713号)副本及正本。
原告***、***、**的房屋东侧与被告天富集团房地产公司开发建成的鲁班雅苑小区青年公寓相毗邻,北侧与鲁班雅苑3号楼相毗邻。原告认为被告修建的鲁班雅苑小区青年公寓及3号楼在后,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修建涉诉的两栋房屋是否影响原告房屋的采光、通风、日照及因采光、通风、日照对原告房屋的贬损价值委托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日函告本院,委托事项中“因采光、通风、日照对涉案房屋的贬损价值”的鉴定超出了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范畴,无法对此项内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并于2021年4月1日作出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经对该房屋室内现状进行查勘,**等户室在自然采光条件下,客厅昏暗,视线较差,主阳台的光线受毗邻紧贴房屋山墙遮蔽;西北侧餐厅、厨房、卫生间、洗湖间等房间通风及采光影响较小。2、经对该房屋室内现状进行查勘,***、***等户室受毗邻紧贴房屋山墙影响,在自然采光条件下,客厅内显昏暗,视线较差;由于位于相对高的层数,该东侧主阳台的视线尚好,其余各房间受周边后建建筑物通风及采光影响甚微。3、后建的鲁班雅苑青年公寓紧邻该房屋,对该房屋6轴山墙处原所设窗洞采光、通风有明显影响,仅针对在现状相对环境下,其该面墙体最小日照距离明显不足(无自然受光照条件).尤其是3-4层**户室客厅内难以在自然采光条件下目视,需要采取人工照明等辅助方式。4、该房屋与鲁班雅苑青年公寓为东西向相邻的关系,与鲁班雅苑3号楼属于南北向相邻的关系,经分析,该房屋朝南、北面的房间本身(约朝南偏西14度)的日照未受鲁班雅苑2栋建筑的影响;而客厅现状的采光大部分来自该东侧阳台,由于后建鲁班雅苑青年公寓与该房屋间距较小(紧贴阳台外缘),相邻的两栋房屋高度又基本相同,该房屋客厅的采光基本被遮挡。此外,户室该向阳台封闭行为尽管是一种通俗性习惯,但阳台护窗本身的遮挡,对采光亦有一定程度影响。5、基于两房屋建筑毗邻之现状,可采用人工条件方式予以满足基本之功能。原告方因此支出鉴定费30000元。
另查明,鲁班雅苑小区临原告房屋的北侧和西侧,被告天富集团房地产公司修建有围栏,临原告房屋消防通道的后面被告修建有围墙。
本院认为,原告方房屋与被告修建的鲁班雅苑青年公寓东西向相邻,与鲁班雅苑3号楼南北向相邻,经湖南湖大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方房屋朝南、北面的房间本身(约朝南偏西14度)的日照并未受鲁班雅苑2栋建筑物的影响,即该房屋满足《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GB50352-2005/2019)条文的规定。影响较大的主要为原告方房屋客厅的通风采光,原告方房屋客厅的采光大部分来自房屋的东侧阳台,基于后建的鲁班雅苑青年公寓紧贴阳台外缘,与该房屋间距较小,房屋客厅的采光基本被遮挡,因此,被告后建的鲁班雅苑青年公寓对原告方东侧阳台的采光及日照有影响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基于被告修建鲁班雅苑3号楼及配套用房时已经领取了建筑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无证据证实被告修建的该建筑物违反了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因此,作为相邻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利用人之间应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本院结合鲁班雅苑青年公寓对原告方东侧阳台的采光及日照存在影响的客观事实及鉴定机构作出的原告方户室阳台护窗本身的遮挡对采光亦有一定程度影响的鉴定意见,根据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认为应当由被告天富集团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户、**户采光、通风及房屋贬值作出适当补偿,补偿金额***户酌定为22813.5元(152.09平方米×150元/平方米),**户酌定为41142元[(三楼149平方米+四楼125.28平方米)×150元/平方米],原告***在本案中经本院询问不主张诉请,对此,本院照准。本案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在修建鲁班雅苑小区房屋的过程中确实损坏了原告的雨棚、窗户等及损失的具体情况,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修建鲁班雅苑小区房屋时临原告房屋的北侧和西侧修建有围栏,临原告房屋消防通道的后面修建有围墙属实,但原告主张该围栏、围墙均已超出红线占用了原告的地方且封堵了原告小区的消防通道和进出口在本案中无证据支持,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原告房屋背后的围墙、围栏或向原告支付拆除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用3万元,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并考虑该鉴定系处理相邻关系纠纷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损失,认为,该费用损失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一半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化市天富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补偿原告***采光、通风、房屋贬值费用损失22813.5元,补偿原告**采光、通风、房屋贬值费用损失41142元;
二、被告怀化市天富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原告***、**鉴定费用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2元,由原告***、**负担4174元,被告怀化市天富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晓红
人民陪审员 瞿菊英
人民陪审员 米仁裕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窦小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