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民终2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天富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开发区玉溪路华夏湖天福楼1-A(2栋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170236055。
法定代表人:曾祥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卫,湖南天地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平涛,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现住怀化市鹤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现住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女,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上诉人怀化市天富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集团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平涛、**及原审原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1202民初2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富集团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住宅满足采光系数标准要求,通风符合相关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采光、通风、房屋贬值费用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故特提起上诉。
邓平涛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不公平,补偿达不到标准。
**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平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侵犯原告采光、通风、房屋贬值等权益274155元(邓平涛:152.09平方米×500元/平方米=76045元,**:396.22平方米×500元/平方米=19811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2万元。3、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房屋背后的围墙、围栏(围墙、围栏已过红线),成原告拆除围墙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拆除费1万。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邓平涛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系湖天开发区花溪路1栋504号(建筑面积152.09平方米)私有房产的所有权人,2001年7月19日办理的不动产权证;原告**系湖天开发区花溪路1栋107号(建筑面积121.94平方米)、304号(建筑面积149平方米)、404号(建筑面积125.28平方米)私有房产的所有权人,2003年10月17日办理的不动产权证。2006年6月8日,怀化市建设局湖天开发区建设分局依被告天富集团房地产公司的申请向被告颁发了工规字第20060611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审批同意被告修建鲁班雅苑3号楼及配套用房,2008年7月,鲁班雅苑3号楼及配套用房竣工验收,并于2008年7月29日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规字第20080713号)副本及正本。
原告邓平涛、***、**的房屋东侧与被告天富集团房地产公司开发建成的鲁班雅苑小区青年公寓相毗邻,北侧与鲁班雅苑3号楼相毗邻。原告认为被告修建的鲁班雅苑小区青年公寓及3号楼在后,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修建涉诉的两栋房屋是否影响原告房屋的采光、通风、日照及因采光、通风、日照对原告房屋的贬损价值委托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日函告本院,委托事项中“因采光、通风、日照对涉案房屋的贬损价值”的鉴定超出了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范畴,无法对此项内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并于2021年4月1日作出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经对该房屋室内现状进行查勘,**等户室在自然采光条件下,客厅昏暗,视线较差,主阳台的光线受毗邻紧贴房屋山墙遮蔽;西北侧餐厅、厨房、卫生间、洗湖间等房间通风及采光影响较小。2、经对该房屋室内现状进行查勘,邓平涛、***等户室受毗邻紧贴房屋山墙影响,在自然采光条件下,客厅内显昏暗,视线较差;由于位于相对高的层数,该东侧主阳台的视线尚好,其余各房间受周边后建建筑物通风及采光影响甚微。3、后建的鲁班雅苑青年公寓紧邻该房屋,对该房屋6轴山墙处原所设窗洞采光、通风有明显影响,仅针对在现状相对环境下,其该面墙体最小日照距离明显不足(无自然受光照条件)。尤其是3-4层**户室客厅内难以在自然采光条件下目视,需要采取人工照明等辅助方式。4、该房屋与鲁班雅苑青年公寓为东西向相邻的关系,与鲁班雅苑3号楼属于南北向相邻的关系,经分析,该房屋朝南、北面的房间本身(约朝南偏西14度)的日照未受鲁班雅苑2栋建筑的影响;而客厅现状的采光大部分来自该东侧阳台,由于后建鲁班雅苑青年公寓与该房屋间距较小(紧贴阳台外缘),相邻的两栋房屋高度又基本相同,该房屋客厅的采光基本被遮挡。此外,户室该向阳台封闭行为尽管是一种通俗性习惯,但阳台护窗本身的遮挡,对采光亦有一定程度影响。5、基于两房屋建筑毗邻之现状,可采用人工条件方式予以满足基本之功能。原告方因此支出鉴定费30000元。
另查明,鲁班雅苑小区临原告房屋的北侧和西侧,被告天富集团房地产公司修建有围栏,临原告房屋消防通道的后面被告修建有围墙。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房屋与被告修建的鲁班雅苑青年公寓东西向相邻,与鲁班雅苑3号楼南北向相邻,经湖南湖大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方房屋朝南、北面的房间本身(约朝南偏西14度)的日照并未受鲁班雅苑2栋建筑物的影响,即该房屋满足《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GB50352-2005/2019)条文的规定。影响较大的主要为原告方房屋客厅的通风采光,原告方房屋客厅的采光大部分来自房屋的东侧阳台,基于后建的鲁班雅苑青年公寓紧贴阳台外缘,与该房屋间距较小,房屋客厅的采光基本被遮挡,因此,被告后建的鲁班雅苑青年公寓对原告方东侧阳台的采光及日照有影响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基于被告修建鲁班雅苑3号楼及配套用房时已经领取了建筑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无证据证实被告修建的该建筑物违反了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因此,作为相邻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利用人之间应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本院结合鲁班雅苑青年公寓对原告方东侧阳台的采光及日照存在影响的客观事实及鉴定机构作出的原告方户室阳台护窗本身的遮挡对采光亦有一定程度影响的鉴定意见,根据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认为应当由被告天富集团房地产公司对原告邓平涛户、**户采光、通风及房屋贬值作出适当补偿,补偿金额邓平涛户酌定为22813.5元(152.09平方米×150元/平方米),**户酌定为41142元[(三楼149平方米+四楼125.28平方米)×150元/平方米],原告***在本案中经本院询问不主张诉请,对此,本院照准。本案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在修建鲁班雅苑小区房屋的过程中确实损坏了原告的雨棚、窗户等及损失的具体情况,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修建鲁班雅苑小区房屋时临原告房屋的北侧和西侧修建有围栏,临原告房屋消防通道的后面修建有围墙属实,但原告主张该围栏、围墙均已超出红线占用了原告的地方且封堵了原告小区的消防通道和进出口在本案中无证据支持,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原告房屋背后的围墙、围栏或向原告支付拆除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用3万元,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并考虑该鉴定系处理相邻关系纠纷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损失,认为,该费用损失由原告邓平涛、**与被告各承担一半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化市天富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补偿原告邓平涛采光、通风、房屋贬值费用损失22813.5元,补偿原告**采光、通风、房屋贬值费用损失41142元;
二、被告怀化市天富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原告邓平涛、**鉴定费用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邓平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2元,由原告邓平涛、**负担4174元,被告怀化市天富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88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和对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邓平涛、**房屋客厅的采光大部分来自房屋的东侧阳台,基于后建的鲁班雅苑青年公寓紧贴阳台外缘,与该房屋间距较小,房屋客厅的采光基本被遮挡,天富集团房地产公司后建的鲁班雅苑青年公寓对邓平涛、**房屋东侧阳台的采光及日照有影响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基于天富集团房地产公司修建鲁班雅苑3号楼及配套用房时已经领取了建筑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天富集团房地产公司修建的该建筑物违反了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因此,作为相邻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利用人之间应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一审法院结合鲁班雅苑青年公寓对邓平涛、**东侧阳台的采光及日照存在影响的客观事实及鉴定机构作出的邓平涛、**一方方户室阳台护窗本身的遮挡对采光亦有一定程度影响的鉴定意见,并根据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确认由天富集团房地产公司对邓平涛户、**户采光、通风及房屋贬值作出适当补偿及确定的补偿标准与金额并无不当。天富集团房地产公司所提其后建的鲁班雅苑青年公寓对邓平涛、**房屋东侧阳台的采光、通风没有影响,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怀化市天富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2元,由上诉人怀化市天富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春毅
审判员 刘士平
审判员 黄丽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蔡厚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