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燕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燕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金象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6民初3226号
原告重庆燕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重庆燕山公司)与被告重庆金象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重庆金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学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燕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邹井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金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承揽合同后,原告重庆燕山公司按约向被告重庆金象公司支付了预付款219640元。2017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解除了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18日的承揽合同。该解除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重庆金象公司应按《合同解除协议》约定退还原告重庆燕山公司支付的预付款219640元,逾期未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重庆燕山公司诉请被告重庆金象公司退还预付款21964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问题,被告重庆金象公司逾期退还预付款,依法应按约从逾期支付之日起,即2018年1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如逾期不退还的,乙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甲方资金利息”。原告重庆燕山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重庆燕山公司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该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金象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重庆燕山公司原名称为重庆燕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变更名称为重庆燕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6年2月18日,原告重庆燕山公司为甲方,被告重庆金象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重庆市江津区桥溪口水电站QD35/10T双梁桥式起重机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乙方为甲方加工承揽起重机一台,总价款398800元;甲方于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合同还对技术标准、交货时间、结算方式及期限、质保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2月25日,原告重庆燕山公司向被告重庆金象公司转账支付了30%的预付款119640元。2016年11月23日,被告重庆金象公司向原告重庆燕山公司发《工作联系函》一份。联系函载明主要内容:因受市场影响,原材料价格涨幅较大,为起重机合同的顺利执行,重庆金象公司决定提前支付外购配套件款,恳请重庆燕山公司提前支付100000元提货款以确保承揽合同不受涨价因素影响。同日,被告重庆金象公司向原告重庆燕山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重庆燕山公司将100000元转账支付至许智银行账户。2016年11月28日,原告重庆燕山公司向许智转账支付了100000元。2016年6月20日,原告重庆燕山公司为甲方,被告重庆金象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后,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甲乙双方同意解除于2016年2月18日签订《重庆市江津区桥溪口水电站QD35/10T双梁桥式起重机承揽合同》,即双方不再履行该合同,且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2、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于2017年12月31日前退还甲方已支付的219640元的设备预付款。如逾期不退还的,乙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甲方资金利息。3、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甲方重庆燕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2017年6月20日乙方重庆金象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盖章)2017年6月20日”。协议签订后,被告重庆金象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也未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原告重庆燕山公司催收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揽合同、银行客户回执、收据、工作联系函、委托书、银行业务凭证、合同解除协议、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被告重庆金象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燕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预付款219640元。 二、被告重庆金象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燕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21964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预付款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4元,减半收取2297元,由被告重庆金象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文学清
书记员  刘孔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