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福兄弟温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3409莱福兄弟温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苏州江南微网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5民初3409号
原告:莱福兄弟温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1101号1号楼2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20995853。
法定代表人:WilliamLawrenceVietas(威廉姆.劳伦斯.维塔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葵,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江南微网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双凤镇黄桥路3号1-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85539043Q。
法定代表人:沈传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儿,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莱福兄弟温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江南微网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福兄弟温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葵,被告苏州江南微网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福兄弟温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868.45元;2、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本金11868.4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支架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光伏支架”一套,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37359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30%预付款,发货前支付65%货款,余款5%质保金于质保期一年后付清。2017年6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支架补充协议”一份,由于被告要求部分材料长度增加,故合同增加金额2000元,且该货款与原合同第二笔货款一起支付。签约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6月底前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支架产品,然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理应于2018年5月23日付清尾款11868.45元,然截止目前,被告仍是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
被告苏州江南微网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尾款11868.45元无异议。当时是一个支架的开孔距离有误差,导致支架的一个核载强度不够,然后这个是需要重新开孔的。驳回他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支架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光伏支架”一套,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37359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30%预付款,发货前支付65%货款,余款5%质保金于质保期一年后付清。2017年6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支架补充协议”一份,材料长度增加,合同增加金额2000元。签约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6月底前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支架产品。被告苏州江南微网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在委托第三方安装时发现一个支架的开孔距离有误差,遂采取了重新开孔的方式解决。目前,被告苏州江南微网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1868.45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莱福兄弟温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及双方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莱福兄弟温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苏州江南微网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支架后,虽然被告当时提出原告提供的支架开孔存在一定的误差,如确实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拒绝接收货物,但是实际通过重新开孔的方式解决,且已投入使用,应视为符合要求,故被告现抗辩不符合要求的意见难以采纳。被告应按合同支付货款11868.45元。因被告违约,应支付2018年5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江南微网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莱福兄弟温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1868.45元;
二、被告苏州江南微网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莱福兄弟温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1868.4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苏州江南微网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喜贤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