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抵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民终40号
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桐柏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华泰电缆管理人)破产抵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01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招行桐柏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书杰,华泰电缆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杰、范家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招行桐柏路支行上诉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二项的数额由1593829.07元改判为1580081.0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泰电缆管理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0月26日,招行桐柏路支行从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电缆)开设在该行的账户中扣划591833.34元,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华泰电缆管理人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可知,2016年10月26日的扣划金额为578085.34元,而非591833.34元,相差13748元。
华泰电缆管理人辩称,虽然招行桐柏路支行2016年10月26日从华泰电缆账户中扣划资金金额为578085.34元,但自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裁定受理华泰电缆破产清算以后,招行桐柏路支行从华泰电缆账户中扣划的资金金额为1015746.73元,招行桐柏路支行扣划的总金额为1593832.07元,该金额与一审法院认定招行桐柏路支行扣划华泰电缆账户中资金的总金额一致。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华泰电缆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招行桐柏路支行立即返还华泰电缆管理人人民币1593829.07元及利息(自扣划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招行桐柏路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5日,华泰电缆与招行桐柏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华泰电缆因购买电缆的需要向招行桐柏路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计息方式为贷款利息从贷款入乙方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日利率的换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执行;且该合同项下华泰电缆所欠招行桐柏路支行的一切债务由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区城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葛生斗、陈梦醒、管鹏作为保证人,该保证人向招行桐柏路支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并约定招行桐柏路支行有权直接从华泰电缆账户上划收贷款本息和其他有关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招行桐柏路支行向华泰电缆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2016年10月26日,招行桐柏路支行从华泰电缆开设在该行的账户中扣划591833.34元,2016年11月15日以后,招行桐柏路支行从华泰电缆开设在该行的账户中共扣划1001995.73元,用于抵扣借款。 另查明,2016年11月15日,因华泰电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其负债总额远远大于现有资产总额,已严重资不抵债,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华泰电缆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8年1月19日指定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担任华泰电缆管理人。2018年12月26日,由于原清算组组成人员变动,一审法院根据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申请,对清算组组成人员进行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招行桐柏路支行的扣划行为是否构成抵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中,银行依法占有存款,但不代表其拥有存款的所有权。银行将存款用以还贷,其本质上是在存款之上设立用益物权的行为。存款与贷款的债权属性不同,存款人对存款具有绝对的支配权,存款人对存款享有的权利与债权请求权亦不同,案涉扣划资金不属于招行桐柏路支行对华泰电缆所负的债务。在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华泰电缆的破产清算案件后,该资金的支配权已由华泰电缆管理人接管,招行桐柏路支行不享有自由处分该笔资金的权利,其自行划扣的行为不构成法定抵销。即便招行桐柏路支行对华泰电缆享有债权请求权,根据《商业银行法》关于保护存款人存款安全的规定,招行桐柏路支行亦不能以径行扣款的方式行使法定抵销权。其次,债务约定抵销需要双方对抵销事项协商一致。案涉《借款合同》第8.1.6条关于招行桐柏路支行有权直接从华泰电缆账户上划收贷款本息和其他相关费用的约定,其性质是华泰电缆在其应还贷款本息金额范围内委托招行桐柏路支行划收其账户存款还贷的委托还款约定,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关于债务约定抵销的规定,不足以证明招行桐柏路支行与华泰电缆之间存有约定抵销的合意,故招行桐柏路支行不享有约定抵销权。结合本案,招行桐柏路支行于一审法院受理华泰电缆破产清算一案后,扣划华泰电缆账户资金1001995.73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招行桐柏路支行相关答辩,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2016年10月26日,招行桐柏路支行扣划华泰电缆账户资金591833.34元,构成个别清偿,且招行桐柏路支行未能举证证明其扣划华泰电缆资金的行为使华泰电缆的财产受益。综上所述,华泰电缆管理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确认招行桐柏路支行于2016年10月26日及2016年11月15日后扣划华泰电缆账户中1593829.07元的行为无效;二、招行桐柏路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华泰电缆1593829.07元;三、驳回华泰电缆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44元,由招行桐柏路支行负担。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招行桐柏路支行于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1月15日以后扣划的金额存在错误,但认定招行桐柏路支行扣划华泰电缆账户金额总计1593829.07元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招行桐柏路支行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0月26日扣划金额错误成立,但并不影响一审法院裁判结果。华泰电缆管理人辩称招行桐柏路支行扣划的总金额为1593832.07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但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招行桐柏路支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招行桐柏路支行从华泰电缆开设在该行的账户中扣划578085.34元;2016年11月15日以后,招行桐柏路支行从华泰电缆开设在该行的账户中共扣划1015743.73元,上述款项共计1593829.07元。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认定招行桐柏路支行于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1月15日以后扣划的金额存在错误,但总金额正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纠正,并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元,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昶伟 审判员  秦世飞 审判员  李智刚
书记员  翟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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